《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第4号《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1年9月1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 4 号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1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2001年8月10日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
信息产业部部长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无线接入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包括手持式移动电话机、车载移动电话机、固定台站电话机及其附件,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第三条 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生产者或供货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实行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的质量;
(四)销售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开箱检验,正确调试,当面向消费者交验移动电话机商品;
2.核对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和进网标志、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和型号;
3.介绍产品的基本性能,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以及三包方式和修理者;
4.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三包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地填写(见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并加盖销售者印章,有效发货票应当注明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及型号、销售日期、销售者印章、金额等内容;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不符合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得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电池;
(六)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销售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批机构颁发的证书,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二)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五)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六)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并如实完整地在三包凭证上填写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维修记录;
(七)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并随机携带该机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产品说明书应当按国家标准GB 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要求编写,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特点、适用范围、使用、维护与保养方法、注意和警示事项、常规故障判断等;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的要求;
(二)保证移动电话机商品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应当明示待机时间,在电池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
(三)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维修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并提供修理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修理者名称和地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
(四)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应当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五)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足够的合格零配件;保证能够在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六)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必需的维修技术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移动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电池、充电器、移动终端卡、外接有线耳机、数据接口卡等移动电话机附件出现本规定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附件。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单独销售的,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送修的移动电话机主机在7日内不能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免费给消费者提供备用机,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十六条 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使维修者延误了维修时间,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七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时间超过3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八条 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九条 符合换货条件,并且销售者有同型号同规格移动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对于使用过的商品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二十条 换货时,应当提供新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换货后,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生产者、供货者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经营活动中赠送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门移动电话机(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附录1:
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名 称
三 包 有 效 期
(年)
折旧率 (日)
备 注
主 机
手持移动电话机
1
0.5%
车载移动电话机
1
0.5%
固定台站电话机
1
0.5%
附 件
电 池
6个月
充电器(充电座)
1
外接有线耳机
3个月
移动终端卡
1
数据接口卡
1
附录2:
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
三包凭证是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享受三包权利的凭证。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移动电话机主机及附件型号;
(2)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附件出厂序号或批号、进网标志扰码号;
(3)商品产地;
(4)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5)销售者印章;
(6)发货票号码;
(7)销售日期;
(8)消费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9)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10)维修记录
维修记录项目:送修日期、送修故障情况、故障原因、故障处理情况及退、换货证明、交验日期、维修人员签字。
附录3:
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
名 称
性能故障
主 机
说明书所列功能失效
屏幕无显示/错字/漏划
无法开机、不能正常登录或通信
无振铃
拨号错误
非正常关机
SIM卡接触不良
按键控制失效
无声响、单向无声或音量不正常
因结构或材料因素造成的外壳裂损
充电器
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使用指定充电器无法正常充电
电 池
充电后手机仍不能正常工作。判断依据为电池容量不小于80%
移动终端卡
不能正常工作
外接有线耳机
不能正常送受话
数据接口卡
不能正常工作
注:网络因素造成的故障除外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有线用户线接入的按键电话机、无绳电话机、ISDN数字电话机及各种功能装置(以下简称固定电话机商品),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
第三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固定电话机商品实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和不合格的固定电话机;
(三)销售时,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产品使用说明书明示的全部主附件并试机;提供有效发货票、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商品性能,使用方法、维护保养事项、三包方式和修理单位,正确填写三包凭证;
(四)对于符合本规定退货或者换货条件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为消费者办理退货或者换货,不得故意拖延推诿,无理拒绝;
(五)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质量问题负责与生产者或者修理者联系,不得无理拒绝;
(六)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有效期的收费修理业务;
(二)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核机构颁发的证书,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和维修记录;
(五)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六)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七)保持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固定电话机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并随机携带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三包凭证;
(二)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编写;
(三)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固定电话机三包凭证》的要求;
(四)生产者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具有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固定电话机携带的三包凭证或者资料上应注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五)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该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最终应当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六)向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提供合格的、足够的维修配件,满足维修需求,并保证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七)向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提供技术资料,负责技术培训,检查修理业务,给予技术上的指导;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权利,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如果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第十条 在三包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固定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售出后第8日至15日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由消费者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本规定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十四条 单独销售的电池、电源变压器,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本规定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品牌同型号电池、电源变压器;调换后的三包有效期重新计算。调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无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的固定电话机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有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十七条 换货时,应当提供新机,凡不合格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第十八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由修理者免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
第二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日内不能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备用机,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二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因生产者未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二十二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消费者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生产者、供货者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电话机,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移动电话机(固定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它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附录1:
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
类 型
名 称
三包有效期
(年)
折旧率
(日)
整机
普通电话
1
0.3%
无绳电话机
1
0.3%
数字电话机
1
0.3%
功能装置
来电显示器
1
0.3%
无绳电话子机
1
0.3%
电源变压器
1
无
充电座
1
无
充电电池
0.5
无
音频拨号遥控器
1
0.3%
附录2: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看当前法治建设
──兼谈司法改革时代我们对价值理性的追求
·邵东县人民法院 彭卓·
不久以前,笔者曾参与一起发生在农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并在审结后尝试着以旁观者的心态对这起案件及其审理过程进行了一次力求深入的思考。当然,由于这起案件极其普通,因而在技术层面上不具有太多理论探讨的价值。但从另一意义而言,正因其普通,所以显得尤为典型,并进而使得对它的思考可以抽象为一种对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状况的观照。遗憾的是,囿于笔者自身理论基础的贫乏,这种观照同样显得肤浅。如果要说还有些许意义的话,大概也仅止于思考后萦绕在笔者心头的几许尴尬、欣慰和希望吧。
下面,笔者将对这一案件的特点、经过及其相关社会背景作一些简单的介绍。需要说明的是,只所以要不各笔墨介绍与该案有关的背景因素,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些因素有力地影响和改变着本文所欲探讨的主题:当前我国社会中法治观念的发展状况及其缺憾。同时,为了将该案中一些与主题无关的个别因素剥离开来,以便使下文中对这一个案的思考更具空间上的代表性,笔者以该案所涉及的全部参与者均将以“A、B、C、D……”等符号代表称,而忽略其各自的本名。由此带来理解上的一些不便不处,请予以谅解。
一、纠纷的发生及案件审理情况
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是发生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经常可以遇到的民事纠纷。地点在B村。B村是其所属的A镇镇治机关所在地,同时也是基层法院派出法庭所驻地。由于距县城仅有十公里,就交通、通讯而言,B村并不显得闭塞,而就经济发展而言,B村因众多家庭承包经营户纷纷从事钢球的加工、生产,而成为远近闻名的“钢球专业村”,其业务触角远及全国各地。在现代科学和现代文明之风的吹拂下,B村的村民自然不能说是还处于蒙昧之中。“村民自治”和“依法治村”这一类现代法治观念的产物,也因其在B村的传播和初步施行,而不再仅仅是使村民们感到新鲜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B村的村级管理机构一直以工作严谨闻名,其基层调解工作更是屡受表彰,被公认为是农村调解工作的典范。就此,A镇分管司法的一位镇政府官员曾这样评价,B村工作确实搞得好,历年来很少把矛盾上交(“矛盾上交”意指村民间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成,而诉求至司法所调解或诉至法院)。
本案原告C及被告E(男)、F(女)(E、F系夫妻关系)均为B村村民。C生于1975年,初中文化,为B村电管员,负责村内部分电费的收缴。2000年10月6日,C与被告E、F因收电费一事发生争执。 双方互相辱骂中C骂了F一句“偷人婆”(方言粗口,意指女性作风不正派)。此时E、F即上前殴打C,并致C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治疗C用去医疗费500元。
纠纷发生后,B村村委会即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友进行调解。后村委会提出如下调解方案:E、F谩骂且殴打C致伤,后负赔偿责任;C辱骂F引起纠纷扩大,应自负部分责任。故C的医疗费由E、F负350元, 其余由C自负。在C已同意上述方案的情况下,F提出,B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系由村党支部制订和公布,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规定,凡辱骂她人为“偷人婆”者,由村委会处罚款200元。故应罚C200元,否则F将不同意调解方案。B村村委会成员均表示F的意见可予采纳,由此导致C的不满。调解未成。
其后,C即委托年轻的律师D(生于1969年,自学考试获得法律专业大专文凭,1997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现在县城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已满3年)为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F也委托了G(生于1955年,因原在县司法局工作而经授予取得律师资格,现在县城某律师事务所从业14年)为其委托代理人应诉,并以C辱骂其构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反诉。开庭审理后,法官当庭提出如下调解方案:由E、F共同赔偿C医疗费350元; C放弃其其余诉讼请求;F撤回其反诉。对于所谓的“罚款”,法官是这样表态的:这是村委会与C的事,与C、E、F的诉讼无关。该调解方案随即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遂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诉讼前B村村委会就此纠纷进行的调解均有详细的笔录,且双方律师因循其所熟识的办案流程而为本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故而就事实建构而言,这起案件并不复杂。其中的法律运作包括实体法.程序法的选择适用亦颇为简单。从调解协议被毫无阻力地迅即达成一事可推知,案件当事人其实在对实体结果的预期上,亦是基本一致的。其争议仅仅在于上文所提及的所谓“罚款”的运用上。争议的案值极少,于是便反衬了本案诉讼各方成本投入的相对巨大。据事后调查,原告C为此案支付了诉讼费300元,律师费800元。被告E、F为此案所作的经济投入同样是不遗余力的: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因而,如果说这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何特别之处的话,便是这种争议标的的细微与诉讼投入的巨大之间的反差了。由此生发的疑问不由令人反复地对其持久“凝视”,以求获得合理的解释。于是,在这种反复的“凝视”中,本案中各方参与者扭结 的心态开始一一展开。并且,在条分缕析后,坦率地讲,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由此的感受确实显得略微沉重。
二、对案件参加者不同法治观念的剖析
在法律文化蓬勃发展的今天,大概已没有太多的法律人会怀疑,法治及其运作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意识形态相互作用的复杂的有机体。一个社会对诉讼目的的主流理解,其实决定了这个社会法律设计上的走向,也直接影响到“法治”的内容及其实现。我国古代的韩非子曾认为“法者,定分止争也”,从中国几千年的司法实践上看,诉讼的功用似乎更多地被定位于“止争”,即社会不和谐状态的解决和回复。相向而行的是,西方社会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跨越,“为权利而斗争”已成为其法治追求的价值座标。两大思想体系的碰撞曾直接导致了法学上不同价值取向的分歧。从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条件的分析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这种分歧伴随法的运用,伴随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社会关系的结合,也日益在日常生活的事件中不自觉地展开。
在F的委托代理人律师G看来,诉讼的目的应当是追求被损害利益的救济。在法庭辩论中,他曾这样评价这起案件:“这是我执业以来,争议标的最小的几个案件之一,我认为对双方而言都不合算,所以也觉得好笑。”无疑,在律师G看来,诉讼同样受经济规律制约,应当考虑投入和产出,即费效比。而客观上,从本案中C、E、G各处的投入和由此而得的利益上考量,此种诉讼显然确然“不合算”。
但在律师D看来,原告C的起诉,甚至于F的反诉,都不应当仅仅用眼前的利益得失来衡量其意义。C和F都是基于其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而通过诉讼在进行抗争。并在这种抗争中寻求是非曲直,也就是寻求公正、正义的实现。也许C和F还没有清醒认识到这一点,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他们的行为作出这样的定性。”(律师D言)
相较而言,C、E、F因其文化水平和知识的欠缺,他们对这起起诉讼的理解显然要朦胧得多。心态更为复杂。C曾说“只所以要起诉,是因为村里处理不好。”仔细地分析可知,“村里处理不好”,是因为作为基层权力延伸的末梢──村委会对此类纠纷并没有强制的调解权。诉诸法律,自然是寻求国家审判权的代表──法院对其主张的认可。而法院对其主张的评价。较之村委会在调解中作出的对其主张的评价,其优越之处就在于,前者具有国家强制力以保障贯彻和实现。由此可知,C在权利纷争不能解决时选择诉讼途径,最直接的目的在于寻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对于这起诉讼是否“合算”,C亦坦言:“钱是小事,主要是争口气。”显然,“争口气”几乎就是C希望其人格权利在与E、F的斗争中得受尊重和保护这一愿望的直接表白。
E、F在起诉讼中扮演的是两个相对被动的角色。在村委会调解中他们自觉到场参加,在法院传唤后也到庭应诉,这都反映了他们对凌驾于他们之上的两种权利的畏惧。但即便是畏惧,也是有所区别的。对于不同权利背景的这两个机构所提出的几乎是同样的调解方案,F向村委会说了“不”,但面对法院却最终放弃了自己的意见。是法律的力量使然吗?显然不。两种权利间的差别同样在于:法院的评价是具有强制力保证的。因此,E和F在村委会调解中可以固执己见,以求其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法庭内,E和F却不得不面对这一事实:因为固执己见,他们极可能面临国家强制力所保障着的更为不利的结果。
而F以名誉侵权为由提出反诉,似乎更多地应当从G律师指导下的诉讼技巧上寻找原因,但同样不可否认,F的反诉其实也是对自己的人格权利的一种强调。显然,在权利的捍卫和金钱的支出中,F与C一样都选择了前者。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这起案件的案外人,某乡村法律工作者C基层中不具有律师资格但经常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所谓“土律师”J就此案也发表了与律师G相似的看法,他甚至认为:“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以上的分析或许有某些武断之处,但毕竟真实地构画出了当前我国社会中几种不同法治观念的差异。这应当追溯到C、E、D、G等人各自不同的知识技能、职业背景和社会阅历中去。律师G和法律工作者J都不曾系统地学习过法学理论。他们对法律的认知直接开始于对具体法律规则、条文的学习,从事法律实务更多地也是依赖于长期实践中的感知和经验。因而,在律师G和法律工作者J看来,法律是一门技艺或谋生的手段,是一项通过对制度和规则的演变、适用,以支配社会权力资源的方法。他们对理想状态的法的要求仅在于: 法的规定、原则和体系符合严密的逻辑,司法程序符合理性化的要求,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可计算性。这种可预测性,可计算性的结果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而能够使人趋利避害,并最终达到调整社会的目的。这些,E代表了“工具理性”的追求。但成文法自有其局限性,也就是基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成文法不可能作到对现实生活无一遗漏的规范。在这一点上,律师G、法律工作者J同其他纯粹“工具理性”论者一样,都将走入误区。
律师D在现代法治文化已开始飞速发展的九十年代初选择了以律师为其职业。他对法学理论的学习虽不能说是良好,但毕竟还算系统。在为应付律师资格考试所进行的学习中,律师D对“法律是一门博大的科学”这一论断有了实在的体会。因此,律师D很自然地把C和F的诉求理解为“为权利而斗争”,并将他们诉讼的终极目的视为“不自觉的对公正、正义的追求”。在律师D看来,法治社会的法首先应当是良法,即法律、规章、制度应当是从终极价值公理中演绎出来的,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例如律师D就曾指出:“村委会所谓‘村规民约’中的‘罚款’,不谈其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单讲这种规定本身就是恶法”。因为从本案的运用上看,它极不公平。律师D还认为,法律应当有其独立的力量,而不需要借助于其他因素来维持其尊严。法律本身的力量就在于社会公众“法律至上”信念的形成。在“法律至上”的信念之下,司法官员的法忠诚感和公众的法信赖感即是法律本身的力量。在本案中,当事人C、E、F所依赖和戒惧的是法律背后起保障作用的国家强制力,即国家权力。因此,C、E、F异议有“法律至上”的信仰,就他们而言,权力显然大于法律。
实际上,C、E、F所代表的是我国社会中最为广泛认同的一种对法的认知。他们没有接受过任何关于法律的专业训练,对法的认知仅仅来源于如下两个方面:1、司法机构对法的具体运用活动构成他们认知的社会实际来源;2、我国长期以来政府推进型的、全民普法式的集体规则构成他们认知的学习途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当前的许多司法活动本身就是“权大于法”的典型教材。而全民普法都过份执迷于“工具价值”,忽略了对C、E、F的法治基础观念的培育。事实上,对C、E、F们进行填鸭式的刑法、电力法、森林法等法律具体条文的教习完全是一种浪费,因为他们很快就会忘掉了。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根植于他们内心的依然还是对权力的畏惧和盲目迷信。因为在他们看来,单看法律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直接的拘束力量。C在起诉后,曾先后托人(例如镇政府某领导、电管站站长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这正是C迷信权力的具体表现。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C、F们对自己人格权利及其他正当权利的追求已经开始独立于物质利益的追求。并且这种追求已不能从单纯的权力运作中得以实现,甚至仅仅以化解纠纷为目的的所谓诉讼亦已无法对此予以全部满足,因此上述两种途径所能带来的终究只能是实在的、甚至是物质化的利益,而不能保证社会公众的肯定评价。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寻求法律的援助。这无疑是法治观念和“法律至上”信念培育的沃土。从这一财意义而言,本案中C、F所体现的价值追求虽然是不自觉的,但却是令人欣慰的。
就笔者的理解而言,律师D的观念正是对法律的“价值理性”的最好阐述。这样一来,上文所探讨的我国社会中几种不同法治观念的差异,正契合了法律理性中“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两种追求的分岐和交汇。令人感到沉重的是,正因为我们以往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的种种弊病,使得律师D所认同的价值理性在当前产生了严重的失落。这一判断基于如下事实:律师D所持的观念甚至只能被我们社会比较少的人所认同。
三、司法改革运作中应张扬起价值理性之旗
近些年来,法律实务部门和理论界都开始将关注的目光投向司法改革问题,并加强了交流和互动。这使得司法改革的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已经超越于原有的仅仅是枝节修补的局限,而开始了对我国整个法律制度建设的批判性思考。可以说,在既往的法律制度建设中,人们一直对工具理性关注较多,价值理性相对显得缺乏。这使得C、E、F们,甚至是律师G、法律工作者J们,都难以形成“法律至上”的信念。诉讼成了一种利用规则、技巧(很多时候甚至包含了虚伪、凶恶等不道德因素,如伪证、虚假陈述、恶意诉讼)和权力的角斗,而缺乏对公正、正义、安全、自由、效率等终极价值的追求。有时连司法官员自身都有很多不具备对法律及其运作的忠诚意识。这些问题,同样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检讨。这种反思和检讨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开始,以求得法律的良性化,使之符合人类基本价值的要求,具有普遍性。在普法上,应加强对法的正义价值的演绎,推动公众对公正、正义的追求和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已全面启动的时代背景下,作为直接从事司法实务运作的执法者,我们自应当更多地肩负起张扬价值理性之旗的重任。因为,如前文所述,C、E、F们所代表着的广大公众,正是依赖于我们的执法活动而对法治及其意义获得直接的感受和认识。同时,只有当法律完全被法院公正地作出解释后加以适用时,法律才会被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接受(─——阿伯拉汉) ,在此笔者亦不揣冒昧,就实务中迫切需要引起重视的几个问题,作一浅谈。
1、维护司法公正以确立法律权威
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法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维护司法公正对于确立公众的法忠诚感和法信赖感,是极其重要的。这一点已为众所周知,在此不多加论述。值得我们重视的是,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基于我们过去长期存在的忽视程序正义的弊端,在司法改革的具体运作中,我们更首要的就是倡导“程序正义”观念。因为公正的程序不仅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而且也反映了法对效率的要求。具体而言,就是不仅要严格遵循现有程序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同时更要领会“对抗式”诉讼中关于合理、公开、平等、效率等基本精神和观念,以补现有程序法规定之不足。使得裁判的实体结果,成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2、加强判决书的法理阐解,彰扬司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既往的“三段论”式判决书写作方式,已在许多角度被广泛地指责,改革裁判文书的写作亦呼声日高。既然法律在当今已发展为一门日益精深博大的科学,那么强求普通公众对法的全面把握就已成为不可能。故而,C、E、F等非法律职业者,就只能依赖一般的价值评判标准来判断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合法性。而符合“价值理性”要求的法,其对公正、正义等终极价值的追求与C、E、F们所认可的一般价值评判标准具有同一性,其法理本身就是对上述终极价值的演绎和阐释。所以,加强判决书的法理阐释,首先能够使当事人信服,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其次,这种法理阐释同时也是司法机构对某些价值评判标准的确认和宣示,是一种更具实效的普法。
3、加强司法与传媒的协作,推动全民法律至上信仰的形成
由于司法改革中我们较多地提倡了司法独立和法院的消极主义地位,因而使得当前某些传媒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被夸大。应当认识到,当前传媒即使是在某些操作上对司法活动产生了负面影响,也多是假手于权力而进行的。其罪责应归于“人治”而非传媒本身。而在当前“权大于法”,司法尚显得非常无助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重视传媒对公众的导向作用,推动司法活动的公开化,扶植公众自发的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追求。具体的司法活动毕竟只能及于很小范围的一部分人,而传媒的辐射作用将是我们借助司法以推动普法的“放大器”。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彰扬“价值理性”是一项复杂、宠大的工作,而绝非以上几点粗浅论述便可以概括。最后,让我们复归于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其中,法官对村委会“罚款”的表态颇值得玩味。“这是村委会和C的事,与C、E、F的诉讼无关。”──司法在面对行政权力,哪怕是最微小的行政权力时,往往都选择了回避。此种尴尬,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
附记:在本文写作之初,笔者恰巧有幸参加了一场“四五”普法考试,令人汗颜的是,面对诸般出自《消防法》.《森林法》的考题,笔者方知天外有天,这才收敛起起初对把法官作为普法对象的种种微词------但无法想象,有哪一国的法官能无遗漏地记住该国浩如烟海的法条。
朱苏力教授曾把当前我们正为之努力的基层法治建设视之为现代民族国家权力建构的一种手段或方式(见《送法下乡-----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如果这一论断成立,那么我们至少可以认为,现在的一些作法(例如这样的“普法”)太急功近利,甚至可以说,我们忽略了即使是作为手段的“法治建设”之基本规律。
当然,本文的观点来源于当前成为主流的一些西方法学理论中,并且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些自然法学派的印记,但有关法律本土资源的论点正可以促成对本文的反思和批判。譬如,在这一案例中,“村规民约”正是民间法生命力的典型例证----------作为基层的司法实务工作者,我们或许能够并且也应该对此稍存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