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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9:12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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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制定向权利人转付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转付类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向电影作品权利人的转付。

  (2) 本办法还适用于由协会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转付。

  第二条 转付类型

  本办法规定的转付类型包括:常规转付(首次转付和最终转付)、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二章 转付原则和方式   

  第三条 转付原则

  (1) 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其余必须及时足额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挪作他用。

  (2) 同一作品向不同使用者因不同使用方式收取的使用费,实行按日历年度汇集后一次转付。

  (3) 权利人向协会授权、登记并经核实其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4) 转付使用费必须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总额、权利人名称、作品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数额等事项。转付记录保存期不低于十年。

  第四条 转付方式

  (1) 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必须使用协会指定的账户。

  (2) 根据作品使用的实际情况及能掌握的信息详尽程度,实行下列三种转付方式:

  精确转付。在使用者能按许可合同提供详尽的作品使用信息,或通过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能获得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这些信息精确地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抽样转付。在使用面较广而使用者又无法提供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可按抽样调查的信息实行抽样转付;

  平均转付。在作品使用面广、使用单价低而又难以实行精确转付或抽样转付的情况下,可对相关作品的使用费实行平均分配。

  (3)同一作品有多个权利人时,应按向协会登记并核实无误的各方分享比例,将使用费转付给各权利人;如各权利人一致同意其中一个权利人代表各方收取使用费,则使用费转付给该权利人。   

  第三章 管理费、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第五条 管理费

  (1) 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0%作为管理费,这一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2) 非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5%作为管理费。

  (3) 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协会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非会员电影作品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12%作为管理费。

  (4) 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遵照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费使用办法”执行,并每年向会员大会通报,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条 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1) 从收到使用费至向权利人实行转付期间,使用费产生的利息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版权保护基金及其使用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决定。因确有实际需要而版权保护基金又数额不足时,理事会可提议从使用费结余或转付款项中提取适当比例注入版权保护基金,但必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3) 如因无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或对作品权利登记有争议,致使其使用费无法转付时,该应转付款项留作准备金。  

  第四章 常规转付   

  第七条 首次转付

  (1) 已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每年收取的使用费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的金额为使用费首次转付总额。

  (2) 在日历年度使用费收取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开始实行首次转付。

  第八条 最终转付

  (1) 未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如使用者合法使用并主动交纳使用费,该项使用费列入准备金。权利人两年内作补充登记的,在登记日后一个月内可获得最终转付;逾期两年不作登记的,该项使用费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按第三章第六条(3)留取的准备金,在确定法律依据或权利登记争议解决后一个月内,实行最终转付。   

  第五章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九条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

  (1)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是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协会订立相互代表协议并按协议收取的使用费。

  (2)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实行单项结算并在收到使用费一个月内向权利人转付。

  (3) 境外收取的使用费一律按兑换日牌价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人民币。

  第十条 其他转付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协会理事会的决定,对某些作品实行其他转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

  (1) 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电影作品必须由权利人向协会登记,并与协会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2) 作品登记必须载明作品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著作权转让情况(已转让的应注明年限及受让方姓名或名称)、出品和首映(首播)日期等详细信息。

  (3) 从作品登记的日历年度开始,权利人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协会作品库

  (1) 协会作品库包括协会会员授权协会管理的所有电影作品。

  (2) 协会作品库还包括权利人自己独立授权的电影作品和境外同类组织与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所授权的电影作品。

  第十三条 办法的实行和修改

  (1)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后实行。

  (2) 本办法的修改必须经理事会提请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请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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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47号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苏政发〔2008〕77号《省政府关于公布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我市孙铁囤等4位同志为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现予公布。

  附件:常州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

二○○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常州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

  孙铁囤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王松明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李 斌 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
  蒋敬庭 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7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环境状况编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保护农业环境的宣传教育,指导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建设。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九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和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对严重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实施农业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在蔬菜、生猪等农产品集中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定位监测网点,负责对农田及农产品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监测网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第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或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部门应予公布和宣传。

禁止生产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对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组织对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等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的场所。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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