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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5:07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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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6号



(1993年9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道路,确保道路完好畅通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的市政道路、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的路面。
  第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设摊、堆料、施工等改变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挖掘道路是指因埋设、维修管线等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占用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五条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结构、地上地下管线及养护进行审查和管理。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城市道路交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交通流量、周围交通秩序和安全设施的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和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涉及各自主管业务范围的事项进行审查,协助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好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申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根据道路实际使用状况,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进行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摆摊设点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或道路设施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占用的道路范围。
  第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统一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联合签批,分别核发。
  第八条 对临时占用、挖掘区管道路的行为,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以委托相应的各区市政、交警部门进行审批(使用全市统一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相应的各区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均具有监督权,并有权撤销各区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不适当的批准事项。


第二章 道路占用


  第九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三)搅拌存放混凝土、砂浆和其他拌和物;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搭建仓库和工场;
  (六)固定设摊营业;
  (七)将人行道作为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
  第十条 除第九条所列行为外,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下列业务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同意后,转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方可进行:
  (一)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改变或装饰临街建筑物门面,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临街单位新开车辆、行人出入口通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四)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临时出摊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临时占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涉及绿地的,除按(一)至(五)规定提出申请外,还必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七)本条(一)至(六)项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事项,直接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道路范围内开辟车辆停放场(点),按《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经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在接到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核同意的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未经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同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得作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占用人应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道路维修费,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管理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凭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区主要道路(见附件)一律不得占道设摊营业。在其他道路上,临时从事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经批准后,应按限定的时间、范围临时设摊。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需安装在车行道上空的,其净空高度最低处离地面不得低于五米,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安装在人行道上空的,其净空高度最低处离地面不得低于三米,外缘不得超出人行道侧石。
  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必须安装牢固,色彩适当,不得遮挡和影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视距。
  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符合本条要求,不占用道路路面的,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免领临时占道许可证,免缴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不得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翻建、拆除临街建筑物,确需临时占道的,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建筑性占道必须做到:
  (一)施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或施工面长度在十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二)施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和施工面长度在十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三)建筑物高度超过五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四)夜间或有雾天气增设照明设备和红灯。
  (五)在醒目处悬挂占道许可证(牌)。
  (六)不得掘动、损坏和堵塞占用道路范围的公用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结束占道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临时占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按上款规定延长占用道路期限的,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每延长一年,在上年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征收。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占用手续,亦未清退场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外,按累进制办法每逾期一个月增加一倍的标准收取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区管道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各区市政、交警部门按本章的规定审批和收费。


第三章 道路挖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二月和八月集中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书面申报挖掘计划,并提供施工图纸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计划以及分段实施的计划,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综合平衡后,报市城乡建委批准下达。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挖掘道路的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实施计划,在实施前三十天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转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批准,发给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挖掘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涉及绿地的,在申领挖掘道路许可证前,还必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因特殊情况未集中申报而又确需挖掘道路的,除零星工程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开挖路面不足三十米的零星工程,按照第二十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每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在接到挖掘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同意的挖掘道路申请之日起七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未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同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得作出批准挖掘道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批准挖掘道路后,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管理费,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道路修复费,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凭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挖掘道路,施工单位应做到:
  (一)施工地段应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
  (二)在醒目处设立标有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牌。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事先登报通告。
  (四)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六)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验收,并修复路面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于三十六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章挖掘道路论处。
  第二十七条 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二次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标准的一至五倍收取道路修复费和交通管理费(紧急抢修除外)。
  第二十八条 挖掘区管道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各区市政、交警部门按本章规定审批和收费。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养护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应事先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商定作业时间,共同采取管理措施,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园林部门在道路上进行修剪树枝等作业,应事先将计划报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管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对道路上的设施进行一般性维修作业,影响道路交通的,应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紧急抢修作业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在日常维修等一般性作业时,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应当缴纳的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其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会同市财税局、市物价局制定。
  收取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应使用市财税局监制的专用收据,分别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维护建设,不得移作他用。各区收取的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亦单独立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区管道路的维护建设,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临时占道不收费:
  (一)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贸易市场;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城市公共事业配套项目建设和维修的临时占道;
  (四)维修非营业性房屋的临时占道。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区公路与市政道路的交接地段以及各县(市)城镇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组织实施。具体条款的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杭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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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逐步完善人事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经济建设,根据《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政策和程序,为用人单位或各类人才个人代办有关人事业务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二章 人事代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负责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凡代理单位及代理个人较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报成立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人事代理分支机构,在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指导下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人事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职责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才服务机构以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章 人事代理对象
第七条 下列对象应当由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区街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徐代表机构、外地在徐企业及驻徐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等无主管部门以及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接收的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除按照国家政策性规定安置的人员外,事业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
(六)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国家机关新进工勤人员;
(七)辞职、辞退、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其他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
第八条 人事代理对象中具有工作单位的实行单位委托代理,其它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代理可实行全员委托,也可以将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九条 人事代理对象在代理期间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流动时按照原有身份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事代理项目
第十条 人事代理项目分为管理项目和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的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事代理项目,具体包括:
(一)保管、收集、整理、传递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托管人事关系,办理代理人员流动手续;
(三)负责工龄计算,核准并记载档案工资;
(四)代办出国(境)政审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任职资格的申报、考试有关手续;
(六)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见习期管理和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工作;
(七)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人事管理;
(八)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九)负责代理单位或者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十一)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二)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关系挂靠;
(十三)为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有关奖惩事宜;
(十四)受理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五)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党、团组织关系;
(十六)受理国内、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
(十七)协助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代理人员用人计划申领手续;
(十八)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的社会化服务项目,具体包括:
(一)人事政策咨询;
(二)代办各类人才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提供人才租赁;
(四)提供人才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服务;
(五)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个人代理人员就业;
(六)提供人才供求信息查询服务;
(七)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八)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项目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定合同确定,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者多项委托代理。
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与人才服务机构商定,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人事代理工作及人事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适时对代理项目进行调整。
第五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四条 单位在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单、档案、聘用合同书及相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当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等尚未落实单位的人员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当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及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者待业的证明材料;
(二)从事私营、个体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三)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用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四)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提交聘用单位证明、聘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与代理单位或者代理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人事代理证件。
第十七条 单位人事代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合同化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合同经主管部门和人才服务机构鉴证后,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聘用人员的档案接收手续,代理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代理期间,代理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代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变更人事代理关系;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代理人员,仍视为其代理人员。
因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单位代理人员失业的,代理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才服务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六章 人事代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应当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统一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的人事档案擅自所作的记载,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职称评定管理部门不受理其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未按照规定保管人事档案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人事代理人员建立考绩档案,每年底与其它所形成的需要归入档案的材料一并汇总后,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及时转入人才服务机构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因要求流动而被单位除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代为保管,原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保管上述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必须在用人单位的编制结构和进人计划内实行人事代理,并纳入用人单位的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从其改企转制之日起参加企业单位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为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设立人事代理人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账户,凭人才服务机构鉴证的聘用合同,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人员代缴社会保障金。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相应设立人事代理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代理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市政策性规定的费用减免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事代理协议及时足额地缴纳代理费用。对违反协议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代理费用的,人才服务机构有权中止代理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中发生纠纷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施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原制定的有关人事代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 〔2008〕 62 号


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长江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8〕2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长江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荆江河段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在遭遇类似1870年特大洪水时两岸主要防洪大堤不溃决,城陵矶以下河段能防御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过的最大洪水(1954年洪水);重要蓄滞洪区能适时适量运用,重要城市、洞庭湖和鄱阳湖区重点圩垸、主要支流堤防基本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上海市宝山区和浦东新区按200年一遇高潮位加12级风设防,其余海堤段按100年一遇高潮位加11级风设防。到2025年,建成比较完善的防洪减灾体系,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二、《规划》的实施,要遵循“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坚持“江湖两利”和“左右岸兼顾、上中下游协调”的原则,进一步完善长江流域防洪总体布局,逐步建成以堤防为基础,三峡工程为骨干,干支流水库、蓄滞洪区、河道整治相配合,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水土保持等措施与防洪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综合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长江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不断推进长江治理。继续加强堤防、海堤达标建设和河口整治,重点加固与长江中下游形成封闭圈的连江支堤、洞庭湖和鄱阳湖重点圩堤、汉江中下游堤防等重要堤防;在对三峡工程蓄水运用后河道冲淤变化研究的基础上,加强长江中下游重点河段的河势控制;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重点建设城陵矶附近有效分蓄100亿立方米超额洪水量的蓄滞洪区;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继续兴建对长江上游或重要支流防洪作用明显同时可减轻长江中下游防洪压力的骨干水库,提高调控洪水的能力;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严格按标准建设堤防,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依法加强河道、湖泊和蓄滞洪区的管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长江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全面落实防洪法的配套法规和防洪管理措施,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长江流域地域广阔,雨量丰沛,洪水峰高量大。流域内重要防洪保护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规划》的实施,对保障长江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长江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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