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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0:28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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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对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调节供求,平抑价格,保障我市化肥市场长期稳定,更好地应对自然灾害,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步伐,确保粮食安全,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全面提升新农村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宝鸡市化肥储备制度(以下简称市级化肥储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化肥储备委托单位和承储企业。

  市级化肥储备委托单位是指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化肥承储企业指符合化肥承储条件,且已签订承储合同的企业。

  第三条 市级化肥储备的时间。是指每年7月至9月和11月至次年3月共8个月时间,为支持化肥企业正常生产和农业生产用肥需要,承储企业按要求购进并储存化肥。

  第四条 承担市级化肥储备的企业应遵循企业储备、自筹资金、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市级化肥储备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为市发改委主任,成员为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农业局、物价局分管领导。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年度储备化肥总量和品种结构,审定启动储备化肥方案,审定年度储备化肥贴息概算方案。

  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分管主任兼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供销社、物价局确定专人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协调和监管工作:①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及承储量,与企业签订承储合同;②对承储企业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库存、购进价格等情况进行核查;③预测化肥市场的价格趋势;④在化肥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及时预警,制定启动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监督执行;⑤定期检查承储企业的进价成本和运输成本,根据审定的概算方案研究确定对承储企业的贴息支付。

第六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间每月5日前将上月储备情况报告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储企业化肥购进和储备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级化肥储备规模



第七条 市级化肥储备总量为每年8万吨。其中:碳铵3万吨,磷肥3万吨,尿素1万吨,硫酸钾1万吨。如遇特殊年份,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对储备总量和品种进行调整。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八条 市级化肥储备企业,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市重点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采用招标方式择优选择。

  第九条 承担市级化肥储备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化肥生产、经营资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跨省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企业总部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本省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企业总部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本地企业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且商业信誉好,无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行为;

  (三)企业的化肥销售量连续三年在2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市级化肥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仓储能力。企业经营场地处于交通便利的公路、铁路沿线,具有健全的经营网络和辐射带动能力。企业仓储规模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能力不少于1.3万吨。

  (五)具有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银行信誉等级优良,有筹措资金的能力,且具备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条件和资质。

第十条 根据企业条件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若干个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承担的化肥储备数量,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五章 承储企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需在企业正常经营基础上相应增加化肥生产、购进和储备数量作为化肥储备。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须按承储合同规定的时间每月均衡生产、购进一定数量的化肥,在每年用肥旺季到来之前达到承储合同规定的储备数量。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须建立储备化肥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簿,做到帐实相符,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建立储备化肥的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储备化肥进出库明细帐,做好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化肥安全和质量,并努力降低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在储备期内轮换市级储备化肥,应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提出建议,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承储企业在保证储备量不变的条件下,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调运销售,以保证储备化肥不断更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化肥。

储备化肥只能用于全市农业生产和救灾的需要,不得作为其他用途或向本市外销售。



第六章 市级化肥储备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化肥的购进价格由承储企业在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并存档备案,以备审查。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在化肥市场基本稳定时期,随行就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在用肥旺季,当化肥价格出现大幅波动、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时,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及时启动市级储备化肥抛售预案。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按保本原则(购进价+运费)进行确定,由承储企业以保本价格直供供销社系统的基层网点,并建立销售台账以备检查。



第七章 市级化肥储备资金及利息补贴

  

第十七条 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吸收社会资金等途径筹措。有关银行在符合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市财政对化肥所占用的资金给予利息补贴,每年10月签订承储合同后,第二年1月底市财政先预拨1/2的贴息款给承储企业,以解决承储企业的资金问题。储备期结束后,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数额进行审核,根据银行贷款、职工集资、社会筹资的数量依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据实支付。



第八章 承储合同及责任

  

第十九条 化肥储备的承储合同由选定的承储企业与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

  调整储备化肥品种、数量、地点,应与承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严格履行承储合同的化肥承储企业,可继续承担下一年化肥储备任务。承储企业要求不再承担下一年度承储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化肥承储企业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擅自更换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地点,或储备化肥发生损毁、缺失的,除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外,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化肥储备任务。

  对承储企业不诚实,不执行相关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暂停其化肥储备工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化肥储备资格,违反法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储备的化肥运输计划应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县区实际,制定本地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级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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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查国家机关在商业广告中责任如何?

杨涛


据新华社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出《关于禁止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紧急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含简称),包括使用党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名义,使用人大、政协的名义,使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义,使用军队、武警的名义,以及使用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新京报》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商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因此,商业广告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无疑是违法的。但是,据记者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解到,近一时期,却有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推销商品和服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干扰了正常的广告经营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这个《紧急通知》,是及时的也是有必要的。
然而,所谓广告者,广而告之也,即要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让公众知晓。因此,不法商人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的商业广告不可能总是藏着掖着,总是在地下状态活动,是有可能暴露在国家机关面前的,公众也可能向广告涉及的国家机关咨询或举报,因此可以说相当一部份这种商业广告是可能为国家机关知晓。那么,国家机关既然有可能知道有这种商业广告的存在,我们就有理由怀疑这种商业广告泛滥的背后,有无有关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失职甚至纵容的因素呢?
可能引起我们怀疑的不正常的情形有:一是在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有无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与不法商人的不正当的利益关联或交易,这种商业广告的存在是经过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的默许;二是在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有无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央三令五申要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中央党政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还在变相地从事商业活动,打着国家机关旗号的商业广告的广告主本身就可能是这些国家机关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
当然,上述的怀疑只是猜测而已,但是,这种猜测本身就表明了不简单看待问题的态度,笔者是希望大家对这种商业广告的泛滥的成因多作思考,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出其真正的原因。同时,提出这种猜测,有关国家机关如果能借此次工商部门查处不法商业广告的东风,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监督或自查,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找出不足,清查可能存在的问题,对于我们廉政建设不无裨益。如果笔者提出的猜测并不存在的话,也可藉此向公众及时公布说明国家机关与这些不法商业广告之间并无关联,可以更加有力地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
当然,要对笔者的这种猜测进行证实或证伪,单单依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动是远远不够的。相关国家机关的联动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被不法商人盗用了名义的有关国家机关要自觉行动起来,深入了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改正存在的不足;其次,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出击,查查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到底有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行为,以此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设施建设、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项目污染及其环境的监测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放射性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在放射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设施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论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生产,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核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若辐射项目的规模、工艺或地址发生变化,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超过两年还未进行设计、施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实施未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选址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辐射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条 辐射项目退役,应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设施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退役实施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辐射项目退役应经审批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注销该辐射项目。
第十一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辐射项目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核设施和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操作单位或场所,应当科学布局,分区布置,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副产品或废水的利用,应当事先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六条 含天然放射性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当经法定监测机构对开采原料进行监测。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核燃料、核原料的运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放射性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超越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件、材料。确需回收用于非放射性场所的,必须严格进行去污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二十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每年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核设施和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应用场所产生的高、中放射性废液,以及按规定不能排放的低放射性废液,必须进行固化处理,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五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送交永久处置场处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产生的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一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
其他所有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闲置一年以上的放射性密封源,应当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产生单位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污染物,不得将放射性废弃物转移或当作非放射性物品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尾矿砂和废矿石,以及冶炼、加工伴生放射性矿物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放射性比活度分类建库或建坝,进行妥善处置,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废气和经批准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的辐射项目,必须采取相应的净化措施对其排放的废气和废液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核素、形态、总活度、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禁止用稀释法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六条 低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间歇方式排放的,排放前,应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符合规定排放管理限值的,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和放射性废气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应当停止排放,并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低放射性废液排放口的设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禁止向封闭式湖泊或水库排放放射性废液;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省外的放射性废弃物运入我省处理或处置。禁止从国外进口放射性废弃物或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环境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单位必须建立核污染事故应急系统,制定应急计划和方案。应急计划和方案,应当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单位发生核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系统,制止事故发展,控制污染范围,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事故后的污染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卫生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对丢失的放射源或污染物,应当组织力量迅速如数追回。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监督对污染的清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后,应当写出事故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污染事故和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还应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擅自将放射性污染物品转移到非放射性场所使用的;
(三)擅自运输、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废弃物,或将放射性废弃物当作非放射性器材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的;
(五)隐瞒放射性污染事故,阻挠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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