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3:17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建立责任制。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有关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的相互通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持、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和村级动物卫生防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控制体系。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任总指挥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疫情应急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人员不足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动物扑杀及其补偿、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应当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确保应急所需。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器械、消毒药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和设施设备,按照省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的品名和数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储备。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储备的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周转。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厂(点),对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工作。
  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名单,由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有偿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村动物防疫员或者所在地下列机构报告:
  (一)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二)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负责报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获取的动物疫情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村动物防疫员、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后,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本省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情况。
  禁止散布有关动物疫情的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有关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相应采取《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车辆和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及物资的车辆免交过路(桥)费。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根据防控疫情需要紧急调集下级应急指挥部储备的应急物资,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服从上级指挥部的调配决定。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凭证,说明理由,并予以合理补偿。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紧急免疫接种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动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列清单,经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扑杀的动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交通要道500米以上;
  (二)距离饮用水水源、河道和居民生活区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取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明的损失,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10日内支付给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禁止将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易感染或者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第二十九条 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省际间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设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道口进出。
  第三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1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1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按照《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三十一条 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坚决取缔土炼油场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公安部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坚决取缔土炼油场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环保局、石化厅(局、公司):
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取缔土炼油和打击盗抢原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一些地方,土炼油仍屡禁不止。由于土炼油设施简陋、工艺落后、产品质量及安全没有保障,爆炸和人身伤亡事故屡屡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造成了环境的严重污染。
同时,土炼油主要靠盗抢原油或非法收购被盗原油维持,不仅严重干扰了油气田企业的正常生产,扰乱了正常的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也造成当地治安环境不断恶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的要求,现就取缔土炼油场点的专项工作通知如下:
1、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石化等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指定专人负责,周密安排部署,加大执法力度,把取缔土炼油的专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7月31日前全部取缔各类土法炼油
设施和场点。
2、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石化部门要紧密配合,采取联合行动,形成一定的声势和威慑力,进行突击清理。对于土炼油场点要一律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其经营工具和非法原油及尚未销售的成品油应予没收,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盗抢原油、破坏油田生产
设施情节严重及酿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截流堵源,综合治理。要把取缔土炼油工作与治理油区治安环境结合起来,坚决打击盗抢原油、破坏石油生产设施和乱开滥采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原油生产企业、炼油厂和加油站的监管,堵塞原油、落地油和污油等流向土炼油场点的渠道,严禁加油站、
零售网点收购、销售土炼油场点加工的劣质油品,铲除土炼油赖以生存的基础。各石油企业要严格管理,严格自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截堵源头。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治理土炼油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加强对原油生产、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从制度上防止土炼油死灰复燃,巩
固清理整顿的成果。
4、要通过各种媒体、舆论手段广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土炼油的危害,对于一些典型的案件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抵制土炼油的自觉性。
5、取缔土炼油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要写出总结报告,于8月20日前报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9年6月7日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 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用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占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六)在供水管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七)违反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防止漏水、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管网压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更换年限的水表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蓄水池(箱)等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蓄水池(箱)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并同时向供水用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三章 用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台水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 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指标管理,其用水指标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消防用水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实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维修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供水企业因维修供水设施损坏他人装饰装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田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园林、冲刷车辆和机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在水表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应当向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经查属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增用户用水或者用户要求增加供水量,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更名、销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办理,需要结清水费的,应当结清。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供水企业应当一至二个月抄录一次水表,抄录水表时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载明抄录水表日期,上期读数,本期读数,本期用水量,本期应交水费,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交,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用水不能正常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交纳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
(二)用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干扰水表运行使其减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交纳。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盗水时间×用水价格。在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餐饮、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十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二小时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表井、水表及表后(指水流方向)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指水流方向)设施由单位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室内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外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内的,终端水表及表后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是,居民用户自行改动水表位置的,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水表原设计位置的表后设施。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三项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自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至居民用户水表的部分,在维修过程中对房屋个别部位造成的损坏,由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一并列入维修费用中,维修费用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民政府,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划拨给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应当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验要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经检验水表计量准确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计量不准确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供水用水管理的行为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供水企业对处理意见应当执行;需要由供水企业处理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对供水设施发生的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供水企业不承担供水设施维修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共供水公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未建立相应清洗消毒制度,未按照规定对蓄水池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未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录水表并向用户发送水费交纳通知书的;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以及不执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或者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的;
(四)未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