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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8:39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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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86-10-23
执行日期:1986-10-23

  一、关于行业规划的编制、管理

  1、行业规划,是全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行业协会,要根据国家和省、市编制中长期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及国家宏观控制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行业规划的建议。规划建议的主要内容应为:本行业概况;大中型企业简况;上期五年规划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报告期主要指标、发展规划;需要的资金、能源、动力、原材料等综合平衡意见;存在的主要困难;采取的主要措施。

  2、规划的编制程序。各行业协会,在对市场及行业现状进行调查的基础之上,汇总编制行业规划,并形成文字材料,邀请有关专家、学才和政府有关部门参加论证,修改定稿后,以建议形式、分别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和市计委。

  编制行业规划的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计委指导,专项内容征求各主管部门、综合部门意见。

  二、关于技术改造及技术引进管理

  3、各企业及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重点项目,应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有分歧意见的项目进行复议时,应邀请行业协会参加。

  4、在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论证过程中,行业协会可向有关方面提出咨询。在咨询过程中,申报项目单位、咨询单位都应与行业协会密切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三、关于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的管理

  5、行业协会要开展全行业产品标准普查,组织贯彻现行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积极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对无标产品,协会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消灭无标生产的意见。

  6、各行业协会,接受委托,组织起草产品标准。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预审和复查,报标计量局核准后发布。

  7、各行业协会要参与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产品标准执行情况,召开质量信息发布会,督促和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组织行业标准化整顿和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经行业协会认可后,标准计量局方可发放合格证书。同行业质量评比、优质产品的申报,也必须先由行业协会提出审议意见。

  8、服务性行业协会,受政府部门委托,负责起草工作标准、管理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规范),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可作为推荐性标准,在全市服务行业施行。

  四、关于经济联合的管理

  9、各行业协会,在行业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业的生产发展、行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需要和地区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负责搞好本行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技术等可行性论证。各部门在审批联合项目时,须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10、经济联合体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行业协会有权协调,联合各方应尊重协会协调意见。协调无效,报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关于物价管理

  11、对于由国家直接管理的产品价格,行业协会负责组织企业之间交流产品成本、价格资料,研究本行业产品价格水平和合理比价关系,提出作价意见,及时提供价格审批部门参考。

  12、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地和外地的市场信息,及时组织交流,指导企业订价。

  13、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协会可以协助企业制订新产品试销价格。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可以协助企业或企业之间制订内部和协作价格。同时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的价格监督工作,根据市场上出现的问题,提出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建议。

  14、对国家定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协会可组织同行,议定具体质量标准和价格并公布执行。协会有权组织同行评议并提出各企业等级的建议。

  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

  15、凡申请开业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该行业的行业协会,对行业布局、生产品种和生产条件等进行审议,签署意见后,送主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16、各行业协会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法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业企业的违法活动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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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3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促进市政府机关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省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公文的送审程序

  (一)收文办理及审签

  1.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指定文电处负责)按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除重大紧急突发事件和检举、控告直接上级机关事项外,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基层单位不得越过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个人行文。

  2.需送请市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应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呈报,避免多头审批、文件遗失和文件“倒流”。

  3.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凡属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一律由本机关主要领导同志签发并标注签发人,没有特殊理由,副职签发上报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不予受理。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一式5份。对不符合行文规范要求的公文,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政府办公厅应退回发文单位按规范要求重新报送。

  4.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属于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致函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5.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按规范要求,认真做好前期工作。一般事项需提前1周上报,紧急事项需提前3个工作日上报。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外,紧急事项必须在请示中说明原因。

  6.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阅签,办公厅根据市政府领导阅批意见办理。

  (二)发文办理及审签

  1.发文会签与审核。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须先经政府批准再填写《锦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提供其他必要的发文依据,并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凡发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县(市)区的,起草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会签,对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采纳情况说明、市政府发文稿纸、修改稿及会签原稿、电子文稿一并送交市政府办公厅。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的文稿不应存在分歧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对发文的必要性,文稿的内容、文字、格式以及会签情况等进行审核。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的审签。

  (1)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名义向市委报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议案和工作报告,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名义发送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或其他省、市政府等的公函,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分管副市长应呈请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一般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签发。

  (5)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批复,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复内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批复内容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分管副市长应呈请市长签发。

  (6)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稿经秘书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经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副市长、秘书长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有关问题的业务会议纪要稿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纪要稿经主持会议的领导审阅后,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审签。

  (1)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涉及办公厅工作的,经办公厅分管领导审签后,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4.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电报(含明电、密电)的审签,按照同类公文的审批程序办理。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公文(规范性文件除外),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签发。凡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并责成有关领导和部门加以论证、修改的文稿,送办公厅审核时一律同时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一般应于会后1周内发出。

  (三)凡是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牵头拟制公文的部门应对公文文稿内容负责,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进行协调会签,会签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履行发文审核程序。各部门直接送给市政府领导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文稿,凡已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同意的,市政府办公厅一律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出于公文日常管理和归档立卷需要,各类会议上一般不发文件(包括黑头)。

  二、联合行文的送审程序

  1.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凡是由市委所属部门主办,市委转市政府会签的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报请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凡是由市政府所属部门主办的,先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市政府办公厅按公文送审程序送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并报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履行发文程序。

  2.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凡是市委所属部门主办,由市委办公厅转市政府办公厅会签的文稿,一般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送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凡是由市政府所属部门主办的,先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特别重要的由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履行发文程序。

  3.市委、市政府、锦州军分区联合行文。一般由军分区草拟文稿,主要涉及政府工作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由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由市委办公厅主办的,按市委办公厅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

  4.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市政府的联合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审签。

  三、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程序

  1.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收签、登记的送审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须及时办理。其中,需市政府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落实的,市政府办公厅应提出明确办结时限。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按时限要求办结后,其办理情况反馈报告连同批示原件报市政府办公厅。在办结期限内没有办结的,承办部门须向市政府办公厅书面说明原因及拟办结期限。

  2.市政府领导在各种报刊、简报、信息、资料或各部门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信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综合处室须及时办理,并负责批示件的催办、督办工作,批示办理情况经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程序

  依照《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1.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2.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领导确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规范特殊药品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并下达本行政区内有关药品生产企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单方制剂年度生产计划(含调整计划),同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自2004年5月1日起,通过GSP认证且具有原料药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企业方能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现有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库存销售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方可经营该类制剂。
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一律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生产和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
  (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原料药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购销,严禁现金交易。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批发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规定剂量凭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销售该类精神药品,禁止超剂量销售、无处方销售。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该类精神药品时,应严格审查购买方的相关证明材料(见附件),并将有关资料留存。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有关购销、使用情况记录等材料和单据(包括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五、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应在库房中设置相对固定的位置保存该类精神药品,并采取相应的防盗措施。

  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关于处方剂量的规定,结合临床用药情况,按规定程序增加相应的包装规格,以方便使用。

  七、氯胺酮的销售应严格按有关该药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力度,要将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特别是基层单位的监督检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执法的重要内容,做到日常监管与专项、突击检查相结合。对违反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时须提交的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时须提交的资料

  一、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一)药品生产企业须提供:
  1.《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制剂的批准生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经营(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
  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具有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还须提供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药品出口企业须提供: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药用以外其它用途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须提供:
  1.购买方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科研用除外);
  2.相关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科研用除外);
  3.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一)药品经营(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
  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出口企业须提供: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须提供: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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