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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8:01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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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并生效执行。最近,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与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通过换函,同意以"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换《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表述。该换函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自2007年7月13日生效执行。现将换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附件:1.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
   2.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

大韩民国战略与财政部
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
金乐会先生

题目: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尊敬的金乐会先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我作为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提出如下建议:
将《谅解备忘录》中文文本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韩方文本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中的“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替换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请让我借此机会向您简要说明,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正式成立,完全为中国政府所拥有,其职能与韩国投资公司类似。
如蒙您同意,我的建议和您同意我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并将与《谅解备忘录》同时生效。
如您能尽快答复,将不胜感激!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
2008年4月2日
附件2

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先生

尊敬的王小平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2008年4月2日的来信,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我作为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提出如下建议:
将《谅解备忘录》中文文本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韩方文本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中的“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替换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请让我借此机会向您简要说明,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正式成立,完全为中国政府所拥有,其职能与韩国投资公司类似。
如蒙您同意,我的建议和您同意我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并将与《谅解备忘录》同时生效。
如您能尽快答复,将不胜感激!”
作为大韩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我荣幸地确认同意您的建议,并同意您的建议和我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





大韩民国战略与财政部
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
金乐会
20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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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交通部


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1992年12月18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航法(1992)465号《关于调整长江旅游船港口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鉴于长江干线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经营性质和长江航运的现行体制,长江国际旅游船舶的港口费收仍保留八十年代初期港航一家时按包干收费的办法已完全没有必要。为此,特明确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按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计收。但考虑船舶运距短,靠港多,其进出港口的船舶港务费各港只收一次。
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起船舶发生的费用均按上述规定执行。在此以前港航双方的包干协议及与本批复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使有限的医药卫生资源得到合理使用,进一步强化公费医疗管理,适应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需要,我们在《国家基本药物名录》(包括中成药、西药)的基础上,根据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克服浪费,控制使用进口、贵重药品,非治疗必需药品及营养、滋补
、保健药品不予报销等原则,组织有关专家经过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制定了《“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心血管、抗感染类》,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其他西药及中成药部分今后陆续印发。
为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本“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以下简称“用药范围”)将随着医药事业的发展、临床基本医疗的实际需要,以及国家经济状况,适时地予以调整。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用药习惯的差异,可在本“用药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当地临床基本医疗需要和财力条件,对“用药范围”中所列药品名录作适当增补(调整幅度原则以不超过总品种数的10%)。地方增补的药品品种,应首先在《国家基本药物名录》中选用,并需填写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增补品种备案表”,及时报送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备案。
3.对于特殊用药、抢救用药,如用于重病、公伤患者等对象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完善审批制度。
4.蒙医、藏医、维吾尔医等民族医用药,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5.各级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用药范围”的工作。
6.各级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当地颁发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规定,做好药品的计划采购和供应,并加强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药品管理工作。
7.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应积极配合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认真做好对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职工遵守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规定的自觉性。
8.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费医疗用药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费医疗用药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卫生部、财政部1989年颁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关内容予以严肃处理。
9.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反映。
附件:一、“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心血管、抗感染类(略)
二、“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增补品种备案表(略)



199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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