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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7:42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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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7 号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法案结构

第二节 法案名称

第三节 总则部分

第四节 分则部分

第五节 附则部分

第六节 其他表述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活动中涉及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适用本规范。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技术和程序事宜,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综合表述时统称法案。

第三条 行政立法技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法案形式应当服从、服务于立法宗旨和法案的内容;

(二)法案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

(三)法案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

第四条 行政立法程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

(二)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

(三)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第二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法案结构



第五条 法案结构是指法案内容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组织形式,包括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

第六条 法案的内容结构应当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按照各要素固有的排列和连接方式,正确反映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第七条 法案的形式结构是内容结构的表现形式,一般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

(一)法案的内容较多,有划分层次必要时,可以设章,各章之间应当有内在联系,章名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内容,章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二)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组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节名应当概括反映本节的内容,节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三)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条只规定同一内容,条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用序数词连贯排列;

(四)一条内容中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条时,可以设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五)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项的内容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小括号分段表述;

(六)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点表示。

第八条 法案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法案设章节的,应当在法案名称下设目录,标明章、节的标题。



第二节 法案名称



第九条 法案名称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法案种类构成。法案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分为“实施办法”、“条例”、“规定”:

(一)为执行上位法而作出的实施性规范,一般使用“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一般使用“条例”;

(三)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一般分为“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范”:

(一)为贯彻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一般使用“实施细则”;

(二)对某类、某种社会关系或者某项工作作出的比较全面的规范,一般使用“办法”;

(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四)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的部署性规范,一般使用“决定”;

(五)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一般使用“规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



第三节 总则部分



第十三条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法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应当在法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法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

第十四条 总则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指负责实施法案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立法目的表述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以“为”置于句首,并按照具体到抽象、直接到间接、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列举法案所依据的直接上位法,一般不列举间接上位法。依据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只列举主要的法律依据,之后加上“和有关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不得列举同位法、下位法。

事实依据是指地方的实际情况,一般表述为“结合本市实际”。

第十七条 法案的适用范围是指法案适用的地域、对象和行为。

地域是指法案适用的行政区域,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本市”;对象是指法案所调整的特定的人或者组织,一般表述为“单位和个人”;行为是指法案所调整的特定行为,一般表述为“从事(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法案适用范围句式较长的,一般表述为“……,适用本办法”;句式较短的,可以表述为“本办法适用于……”。

法案适用范围中需排除某一部分的,一般表述为“……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表述,应当区分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情况分类处理:

(一)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三)依法获得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四)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部门负责××和××工作”;

(五)既有主管部门又有协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在按上述方式对主管部门进行表述后,协管部门应当另设一款列出,一般表述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第四节 分则部分



第二十条 法案分则应当体现立法目的,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分则一般包括权利义务性规范、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的表述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权利性规范是指赋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定,一般在权利主体后使用“可以……”、“有权……”等用语表述;

(二)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规定,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等用语表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内容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应当与义务相对应,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一般作为分则的专门部分放在分则的末尾。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与权利义务一般不在同一条款中规定;设定法律责任不宜笼统,处罚幅度不宜过大;罚款应当设定上限和下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条款的表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条文对应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

(二)行为归纳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一)××的(指违法行为);(二)××的(指违法行为)”;

(三)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综合表述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有××(指某种违法行为)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一般表述为“××(指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指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严格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在法律责任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相应责任作出比较具体的表述。

第二十八条 法定救济途径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有特别规定或者已规定复议前置程序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专门表述。



第五节 附则部分



第二十九条 附则一般包括名词解释、过渡性条款、参照适用、施行日期以及废止条款。

第三十条 法案的实施将影响或者改变依据原立法规定获得的合法权利时,法案应当设置保留或者保护原有权利的过渡性条款。

第三十一条 参照适用本法案的,一般表述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案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起始日期,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法案中的废止条款紧接在法案施行日期之后。

被废止的立法规定与新制定的法案名称相同时,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施行的《××办法》同时废止”;被废止的立法规定与新制定的法案名称不同时,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办法》同时废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标明文号。



第六节 其他表述



第三十四条 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应当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是注明简称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时,三个以上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至第×条”,不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第×条”。

第三十六条 法案中“的”字结构指“的”字在句尾,省略中心语的一种表述形式,用于对条文适用的条件、主体、行为等事项的表述。

第三十七条 法案中的“除外”结构指有“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一般句式为:

(一)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述时,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还……”;

(二)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规定表述时,可以置于句首、条文中间或者句尾,表述为:“除……外,……”,“……除……外,……”或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法案中的“但书”结构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段文字,对其前文一般规定所作的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规定,表述为:

(一)规定例外情形,当法案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专门作“但书”表述,一般句式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规定限制情形,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

(三)规定附加情形,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

第三十九条 法案条文中宜以双音节构词的常用字,一般用“应当”、“或者”、“如果”、“按照”等。

第四十条 法案中用于指人、物或者行为的指示代词,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法案中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用“其”表示。

第四十一条 法案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使用汉字外,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四十二条 法案中的量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凡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案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法案中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一般不使用问号、感叹号。

法案条文分项表述的,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第四十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签署、提案等程序进行。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向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四十六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项目名称及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项目筹备情况及工作计划;

(五)立法经费来源。

申报的项目是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计划中的调研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还应当附立法调研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各界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与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后,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或者起草方式、进度安排、工作要求。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通过部门起草、委托起草、招标起草等形式进行。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一般由申请立项的政府工作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某一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多个机构联合起草。

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起草,也可以公开招标起草。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发函、专题论证等形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送审稿说明;

(四)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仍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文本一般应在条文前标明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在主要条文后标明该条制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进立法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通过有效渠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听证可以会议形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必要时,听证过程可以通过电视直播。

涉及特定地区、行业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可以采取现场论证的方式听取相关地区、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意见,并在认真研究、综合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起草部门报送的送审稿进行修改,最终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发布。

本市政府规章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五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公布,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市政府法制网上予以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络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本行政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登记和备案的规定报送审查登记或者审查备案。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仅限于本市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中对行政区域、法案的举例分别采用“本市”、“本办法”进行示范性表述。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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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根据《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确定的检察改革的原则和重点,现制定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作为2000年至2002年检察改革的指导性文件,以通过大力推进检察改革,加强检察工作,繁荣检察事业,强化监督职能,完善检察体制,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方面迈出重要步伐。
检察改革要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严格遵循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宪法原则,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在三年内实现六项改革目标:改革检察业务工作机制,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公正、廉洁和高效;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机制,实行科技强检,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提供物质保障。
检察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相适应;
——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努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
——有利于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立足国情,合理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健全科学、合理的检察工作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执法水平。
一、改革检察业务工作机制,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
1、逐步建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助的侦查协作机制。2000年,初步形成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查统一指挥系统。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建立信息顺畅、反应灵敏、指挥有力的侦查指挥中心,强化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健全办理跨地区大案要案的指挥协调和异地代为取证、协助办案的侦查协作机制。
——建立和加强各级检察机关与监察、审计、公安、金融、海关、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协作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逐步建立侦查骨干“人才库”,为办理跨地区的重大、疑难案件提供组织保障。
2、改革和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制定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具体规定,使立案监督工作规范化,强化立案监督的效果。
3、加强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办案规范和工作流程,形成确保司法公正的检察业务运行机制。
——2000年起,定期研究制定侦查、批捕、起诉、抗诉的刑事政策和证据标准,增强检察官证据意识,提高其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探索和完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举证程序和证明规则,保证有力指控、揭露、证实犯罪。
——适应公开审判的需要,规范检察人员出席二审、再审法庭的法律职责和工作程序。
——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工作规范。
4、2000年起,研究制定刑事案件抗诉标准,增强抗诉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5、积极研究拓宽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和方式,研究制定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标准和具体工作程序,支持民、行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保证民、行检察工作在新形势下取得重大发展。
6、改革检察机关法律文书,本着诉讼经济、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权威性的原则,简化检察法律文书的种类和内容,对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格式、要素进行改革,强化对证据、案件事实的分析论证,提高检察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
二、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7、严格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决定》,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在党委支持下,根据管人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检察官法的规定,健全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管理机制。加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力度,规范管理程序。
8、根据中央关于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障公正执法和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出发,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充实加强业务部门,精简、调整非业务机构,根据业务归口的原则,进一步调整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精简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协商,对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名称、规格和职责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于2000年完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在2002年前完成。
9、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改善和优化检察委员会结构,按照一定比例选拔政治强、业务精、议事水平高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进一步明确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提高议大事的水平,规范议事程序。
10、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继续完善上下一体、政令畅通、指挥有力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加强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力度,健全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其在检察工作中承上启下、左右联动的作用。规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实施业务指导的程序,保证业务指导的正确、及时和有力。
11、进一步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的程序。2000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请示报告的范围、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作出规定,理顺工作关系,分清职责范围,确保政令畅通。
12、规范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制度。2000年起,下级检察院要定期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上级检察院的工作情况也要定期向下级检察院通报,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
13、全面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经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检察职能,研究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特点的检察管理体制。适时提出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提案,为进行深层次检察改革提供依据。
三、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14、建立、健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健全、落实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依法明确主诉、主办检察官承办案件的程序和职权。从2000年起,在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的条件、选任、职责、管理、考核、奖惩、监督及工作机制作出统一规定。其他各业务部门也要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和具体情况,逐步实行符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特点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15、推行和坚持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亲自办案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要定期承办具体案件,包括主持侦查工作、出庭支持公诉等,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指导。
四、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16、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改善干部队伍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加强业务部门,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分离技术性、服务性人员,按《检察官法》的规定严格规范检察官管理工作。
——2000年,根据检察官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检察官等级立法的提案。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调整检察官与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的配备比例,实现检察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严格实行以岗定员。
——建立独立的书记员职务序列。制定书记员任职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逐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书记员。
17、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合理精简、确定检察机关编制。根据各地人口数量和检察业务工作情况,研究、确定检察官、书记员的编制。高检院和各省级院要选择部分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检察院进行检察机关定编工作的试点。
18、改革检察官选任制度。严格规范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考试考核制度,强化竞争激励机制,完善公开选拔、民主推荐制度,保证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制定各级检察机关领导职务任职资格标准,处级(含处级)以下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自2000年起每五年逐级对检察干警进行一次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方能继续从事检察工作。检察官晋升、助理检察员拟任检察员,应当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晋职晋级。
——完善检察干部评价体系,制定岗位分类和职责规范,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责任制,改进考核方法。
19、规范检察人员录用制度,重点抓好“入口关”和“出口关”。
——实行统一招考制度,坚持凡进必考(考试、考核)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考试录用制度。自2000年起逐步实行初任检察官面向社会统一公开招考制度,健全检察官考录机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法律专业毕业生。
——坚持审核审批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录用、调进人员,必须逐级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核。
——切实疏通出口。对超编进入、非正常进入和落岗经培训仍不适合做检察工作的人员,要调出检察机关,商组织、人事部门另行安排工作。对不符合干部条件的,要坚决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20、逐步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的检察官从下级检察院优秀、资深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同时有计划地选调高层次法律人才到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检察官,形成检察官来源和选任的良性循环。
21、加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交流力度,保持检察机关的活力。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干部,原则上在同一地区、同级班子任职满十年的应当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实行轮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同一地区、同一班子任职十年以上的,在检察系统内对口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原则上实行轮岗。
——各级人民检察院建立部门领导干部定期岗位轮换制度。上级检察院要定期选派优秀干部到下级检察院挂职。有计划地选拔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到上级检察院挂职。
——有计划地推进省级院、分州市级院之间领导班子成员跨省(区、市)、跨地区的交流及检察机关与其他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和骨干的交流工作。
——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制定检察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具体规定。
22、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加强对司法警察的统一管理,明确司法警察的职责范围,合理配置和使用司法警察。改革司法警察任用制度,实行部分司法警察的聘任制。
五、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公正、廉洁和高效
23、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不断拓宽“检务公开”的范围、方式和途径。
——建立举报反馈制度。对署名并提供联系地址的举报,要在一定期限内向举报人回复有关处理情况。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力度。
——建立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程序。进一步完善“检察长接待日”和“举报宣传周”制度。
——建立办案回访制度。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尤其是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要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回访,听取意见,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办案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规范举报人、申诉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制发统一的权利义务告知规定和文书格式,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探索建立拟作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公开程序,落实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听取有关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24、强化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健全检察业务工作中对举报、初查、立案、适用强制措施、撤案、不批捕、不起诉、申诉复查等诉讼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干部管理的领导和监督工作,增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25、严格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执法检查和邀请代表视察检察工作,切实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规定。
26、严格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自觉接受公安、法院等部门的诉讼制约和社会监督。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接受有关部门制约的具体办法,制定人民检察院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27、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项权利。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履行职责的具体程序;制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特定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
28、加强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配合和协作,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规范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法律文书的具体程序;抓好公诉人、辩护人审前证据材料交换的试点工作。
六、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机制,实行科技强检,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提供物质保障
29、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加强物质装备建设,不断提高检察业务建设的科技含量。加快大中城市科技强检步伐,带动检察工作的现代化。
30、加快国家检察信息系统建设。2002年底前,全面落实《国家检察信息系统计算机网络地址规范》和《国家检察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设置规范》的有关规定。
31、加强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自动化和交通、通讯等其他物质装备建设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执法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2001年底前,大中城市检察院要实现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法律信息传输、信息处理、诉讼文书制作、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数据信息等方面的应用。
——加快检察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和通讯系统的建设。制定信息化工作规划,统一相关应用软件,2002年前实现高检院与省级检察院、地级检察院的计算机远程联网,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检察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
——2002年底前,开通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院、大中城市检察院之间的检察系统专线通信网,实现语音通讯、传真、数据通信、专用电话/电视会议系统功能。
32、研究对各类案件司法指标体系的改革工作,建立现代化的司法统计和管理体系,增强宏观分析能力和快捷灵敏的信息处理能力,保证宏观指导的正确、科学和高效。
33、分离检察机关的服务性、辅助性职能,逐步探索、实行检察机关后勤服务的社会化。从2000年开始,探索实行检察辅助人员、后勤服务人员聘任制。
34、积极探索多层次的经费物质保障体系,到2002年底前初步建立新的检察业务经费保障制度。
35、努力落实从优待检政策,改善检察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逐步提高检察干警工资待遇和抚恤标准,建立检察干警保险制度,研究落实检察津贴标准。
2000年是全面落实三年检察改革目标的关键一年,要重点抓好以下检察改革工作: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全面进行机构改革;继续深化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侦查协作机制;加强科技强检工作,增加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实施各项具体改革措施时,对于一些深层次的改革问题如领导体制、干部管理和经费保障等,要积极开展研究和宣传工作,为检察改革提供科学的依据。
在迈向新世纪的征途上,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广大检察人员要切实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深刻认识检察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抓好干部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的转变,把改革精神贯穿于各项检察工作之中,将深化改革作为推进各项检察工作的动力,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分级负责,顾全大局,着眼长远,立足当前,切实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切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每年集中解决一些突出问题,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努力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建设高素质政法干部队伍的战略目标,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奠定坚实基础,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8]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缓解制革行业的困难,经研究,现对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暂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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