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9:47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物价局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价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级价格、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文化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外,其它经营性收费按照年收入总额的0.2%征收。
  第七条 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2%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第八条 文化娱乐业、旅游业、餐饮业、洗浴场所、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照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0.3%征收,旅馆业按照床位每人每天1元征收,对无法计算床位和人数的按照营业收入的0.3%征收。
  第九条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用地,新增的按照征地费的1%征收,拆迁改造的按照执行地价的0.5%征收。
  第十条 建筑施工、装饰装潢、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按照承揽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收入的0.3%征收。
  第十一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大客车(含城市公交车)每月每车8元;
  (二)出租小客车(含定线面包车)每月每车3元;
  (三)货车每月每吨位2元。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行业性质分别按月、季、年度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其中,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驻庆的中央、省属企业涉及的基金统一由市地税局代征;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的基金按管辖范围由市、县(区)地税局分级代征。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列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要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当年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办公业务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补贴的方式,可以当年使用,也可以滚动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使用方向、数额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3%执行,主要用于弥补地税部门征收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0.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严格依法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基金,逾期按日加收应征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价格、地税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阻碍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垃圾清运处理收费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垃圾清运处理收费办法(试行)
2003.12.10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依据和原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管理责任上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在交纳垃圾清运处理费上实行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在收取使用清运处理费上实行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交费和收费
第三条 费用类别分两类。一是卫生费(含收集和清运),二是垃圾处理费(含垃圾场的运行费用),均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居民、外来户、业主、单位等对自产垃圾按规定交纳卫生费和处理费。
第五条 由区环卫局列管主、次干道的临街店面其店主按店面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交纳1元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此费用由区环卫局收取,用于垃圾清运中转和处理。
第六条 街道、里弄的店面其店主按店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交纳0.5元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此费用由所在街道(居委会)收取,用于垃圾清运中转和处理。
第七条 居民户、外来户按每月每户交纳3元卫生费和1元垃圾处理费,此费用由辖区街道(居委会)收取,用于垃圾清运中转和处理。
第八条 自行收集将垃圾直接清运到市垃圾处理场的社区、集贸市场、宾馆等企事业单位按每吨15-20元向市环卫局交纳垃圾处理费,此费用用于垃圾处理,需中转站转运垃圾的另交纳代运费,代运费具体标准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实行面议。
第九条 需开挖和填埋渣土的建设工程需按每吨2元向市渣土管理部门交纳渣土调剂处置费和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并签订运输卫生保证合同。
第十条 医疗卫生、科研、屠宰场等单位的废弃物必须自行消毒处理,按指定地点填埋或焚烧,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室内装修垃圾向环卫部门申报处理,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交纳装修垃圾处理押金,需代运的按每车(1.5吨)40元收取,不足一车按一车计算。对乱倾倒装修垃圾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
第十二条 作坊按每月10元向区环卫局或街道(居委会)、乡镇(村委会)交纳垃圾处理费,作坊工业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由区环卫局列管道路的清扫保洁费,按市财政局景财预字[2002]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两区收取的费用按25%的比例上交市环卫局用于垃圾处理运行费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垃圾的运输(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统一由市、区两级环卫部门管理,任何单位、业主、个人不得私自聘请人员运输处理垃圾。
第十六条 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规定的收费收据。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业主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按《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的乡镇、村、农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线电的科学管理,推动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以及研制、生产、购置无线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无线电的职能机构是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审查、批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监督,检查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三、监督、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和购置;
四、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划分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测试非电信设备产生的有害电磁辐射,并提出消除干扰的建议;
六、检查、指导无线电通讯保密工作;
七、协调、处理其它有关无线电事宜。
第四条 省、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承办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以下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无线电管理干部负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建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车辆,负责对无线电的技术管理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凡设立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有权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无线电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无线电检查证。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置通讯、广播、电视、导航、雷达、侦测、遥测、干扰、电子对抗、自动控制、授时标频等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及申请设置通讯无线电台站的个人,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属单位设置五十瓦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设台单位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市、地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设置五十瓦以下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主管部门或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设置只用于收讯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跨省、市、地区的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来我省工作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确因工作需要在我省境内设置通讯的无线电台、站,由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福建省境内架设无线电台。由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无线电通讯设备,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包括无线话筒、无绳电话,应办理使用证书,其他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办理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十五条 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必须持有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设台批准文件;办理无线电广播电台或无线电电视台执照,除必须持有设台批准文件外,还应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电台技术特性文件。
船舶、飞机、机车等制式无线电台,必须符合无线电设备规范,方可申请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一年内应启用无线电台站。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办理
延期手续。期满既不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撤销其设台资格。
第十七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必须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变更台址,无线电台站改变设备技术性能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设台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划分。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的不符合收发信区域划分规定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逐步迁移到规定区域。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启用前十五日由设台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报送备案通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的,应按规定缴纳技术测试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零部件组装件,均应事先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征询可使用的频率,经同意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引进许可证》后,方可向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功率、频率或频段,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其技术标准应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产品样机经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或省级以上电子检验部门测试合格,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研制和生产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购买许可证》,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五条 设台单位确需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原设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无线电通讯和保证广播电视接收质量,凡配备射频设备的单位及高压电输送系统、电气化运输系统,应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短波无线电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长、中、短、微波及跨市、地区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使用的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指配。
第二十八条 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必须保持准确、稳定,频率偏差容许限度、频带宽度、残波辐射功率容许限度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频率一经指配,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向原指配频率的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因频率指配不当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有害干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干扰的详细情况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通讯保密
第三十一条 设台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讯保密规定,确保通讯安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一律禁止使用明码、明语,应使用保密设备和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代密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在机要部门指导下编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通讯文件,如有遗失或泄密的,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查封、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对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复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章有关用语的含义是:“五十瓦以下”指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五十瓦以上”指不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测试费和罚款标准及具体执行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1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