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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7:50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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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8〕13号
各监管企业: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经研究,制定《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公司法》、《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出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即由省国资委单独出资,下同)董事会制定公司章程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即由省国资委控股、参股,下同)股东会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或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按省国资委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省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的章程进行核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查是指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企业属上市公司的,除按照本办法规范管理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管理机构等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查、备案。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审核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新设立的公司在董事会正式成立前为筹备组)制定,报省国资委批准。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或根据新的监管规定要求有必要重新调整规范公司章程的,根据省国资委的决定或公司董事会的建议,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报省国资委批准。
  (三)公司章程的审核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1、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及说明材料;
  2、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
  3、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公司章程的还需提供原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国资委按照《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内部工作规程》对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进行初审,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将待批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文本三份和电子版文档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
  第六条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章程的审查和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审查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在提交股东会表决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其中,对于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经省国资委审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做好与其他股东、董事的沟通工作,并在股东会上按照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章程的备案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将生效的公司章程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省国资委相关管理规章、规定;
  (二)公司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出资人或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公司主业范围、发展战略规划;
  (三)出资人或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界定和表述;
  (四)出资人或国有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体现情况;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公司依法设立党组织并开展活动的组织保障情况;
  (六)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监督相关规程,包括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七)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追究办法或罚则等;
  (八)依法应当由出资人或股东会审核、审议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应按如下方式表述:
  (一)省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在章程中的相关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二)涉及公司章程生效的条款表述为:
  1、国有独资公司:本公司章程由董事会制定报出资人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本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提交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十条 在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程序中以及公司章程实施过程中,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未直接出资的监管企业以及各监管企业下属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管理工作,按照产权管理关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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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临潼、阎良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应急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下达应急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应急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储备粮规模和规定的标准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储备粮的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实行年度结清制度。
  第三十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市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等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应急动用命令的;
  (二)与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的粮食企业签订储粮合同的;
  (三)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第五条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

  第六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六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七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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