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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3:09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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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 1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发展循环经济,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按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商品混凝土企业和使用水泥与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与行政处罚;
  (五)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与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八条 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
  第九条 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根据本细则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水泥制品生产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逐步配套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未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运输、装卸、储备、设施、设备符合计量、环保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五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没有完成散装水泥推广率以及没有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不享受综合资源利用等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七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个人)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一)对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按照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一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元的标准或者折算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每平米1元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定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进入市人民办事中心缴费流程。在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纳入市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实施细则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细则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鹤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鹤岗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鹤政发〔199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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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程序保障初探
——从超时空角度述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倪 学 伟①

[内容提要]实现海事审判的实体正义,须臾不可或缺正当程序的有效保障,中外实践无不证明其为颠扑不破的真理。本文通过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程序保障这一基本视角,用辩证的方法客观地评述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优与劣,并以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为工具探讨了该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功能与价值,即实现程序的绝对的、“看得见的”公正暨保证实体审判的相对公正,以此期许本文能给这一新法以恰当的学术定位——开创太平洋西海岸海事审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之新时代。
[关键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正义 海事审判 海商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生效施行,为我国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既定目标奠定了良好法律基础,为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追求建立了优良的程序保障机制,并与我国新世纪法院“公正与效率”之工作主题完美契合,标志着我国海事审判进入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全新发展阶段。
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的程序正义的保障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顾名思义,是一部程序法,它是关于法院行使海事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海事权利争执或海事法律关系依实体法进行审理判断的规程或法式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其主要作用是使法院“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执。冠“特别程序法”之名,皆因从法律分类讲,程序法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类,海事审判程序并非独立的一类审判程序,它只能隶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因而海事程序法只能是民事程序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审理海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有当其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事诉讼法》。
海事审判属民事审判大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是适当的。《民事诉讼法》许多规定,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庭审程序、调解制度等,对海事案件审判都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可以达致施用程序法之目的。但不可否认,海事审判又具自身之独特性,这导源于水运法律双轨制以及海事审判的强烈专业技术性、涉外性和日趋国际统一性。《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法,在总体制度框架方面可满足海事审判需要,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已不能适应海事审判特点,准确说从来就没有适应过这种特点。对此,试作如下说明:
我国水运法律双轨制是:在跨国越境的远洋货物运输方面,采《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之主要规定,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且赋予承运人以单位货物责任限制权。即在远洋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过失导致货损,承运人应担赔偿之责;但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过失而致货损,承运人免责,即实行被誉为“海商法基础” 的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制。而在内河及沿海货运中,实行《合同法》下的严格责任制,一旦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承运人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允其过失免责,且不享单位货物责任限制权,对货损须全额赔偿。水运法律双轨制要求远洋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规定,内河及沿海货物运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规定。
海事审判的强烈专业技术性是指,在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海事侵权案件审判中,常关涉航海技术、船舶构造与性能、救助技能与防止环境污染技能、共同海损理算等专业技术非常强的问题,可能会使审判变得异常繁复,按通常审判规则无法进行有效审理,甚而至于可能会使审判结果发生偏差,悖离司法公正的根本准则。譬如船舶碰撞案件,其碰撞现场不可能留下如汽车肇事那样的道路痕迹,不可能保存事故现场,而船舶碰撞前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航向、航速及其避碰措施等又难以为对方所了解,且易发生事后针对对方证据材料伪造航海日志等原始证据的行为,从而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困难重重。若按《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质证规则,允许当事人不受时间限制地举证、质证,则极可能出现一方有针对性地修改证据或作伪证,而使先提供证据材料的另方变主动为被动。船舶碰撞案件的如此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行证据保密制度、限时举证制度、禁止翻供制度等特殊的诉讼制度,而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无法满足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第一节的规定弥补了这一不足,从程序上保证了对这类案件的公正审判。
海事审判的涉外性,狭义方面是指海事审判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合伙组织的案件,广义方面还包括涉港、澳、台的海事案件。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与纯内国案件相比,应特别注意贯彻执行国家主权与独立、平等互利、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信守我国所参加的海运公约、尊重与参照执行国际航运惯例等海商法基本原则。
海事审判的日趋国际统一性是指,伴随海运公约大量出现,统一实体法规范在海商法律中占居较为主导的地位,且国际民间组织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及标准合同文本的大量使用,使海商法有了较大的国际统一性,从而使主要适用这类实体法的海事审判也随之国际化、统一化。“一百多年来,世界各国从来没有停止过寻求海商法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的努力” ,新千年到来之际,海运公约、海运惯例、各种标准合同互为补充,海商法的国际统一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程度,以这种统一海商法为基础的各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化已成为每一个开放国家所无法也无须阻挡的潮流。尽管不能否认,根据主权原则,一国家司法机关不可能适用外国程序法,目前也没有统一的程序方面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某一种程序规范业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经证明为行之有效时,则有关国家可通过主权行为修订其程序法,或制定新法律,将这种程序规范纳入本国程序法范畴,从而与涉外审判的世界潮流合拍。
海事审判的以上特点,决定了海事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的实体法有《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国内法以及我国所缔结或加入的海运公约,甚至可能适用外国法律或众所周知的海运惯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是要与这些实体法配套使用,且主要是与《海商法》、海运公约、惯例或外国法律等配套使用。它与这些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互相依存,不可分离。这些实体法所规定的是在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中,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规定的是怎样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保护并得以实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具有所有程序法的本质特征,即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实现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公正,从而力求净化海事诉讼制度中的对话空间、缓和因海事争执引发的紧张气氛,并展现具有时代特色的诉讼文明和文化素养 。
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成功审判经验的结晶
一部满足于审判需要的新法律的制定与颁行,不外乎是已有的成功审判经验总结升华的结果、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条文化法律化的结果以及对国外立法经验借鉴扬弃的结果。由于我国“法学界限于对海商实务的了解不足而对海商法涉之不深;海商实务界则由于缺乏坚实的法学理论的有力支撑而难以推动海商法研究向纵深发展” ,整个海商法律和海事审判理论研究是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的,因而很难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法典化结晶,相反,我们倒是基本可以断定,这部法律是审判经验总结和域外经验借鉴的产儿。
海事法院成立十余年来,摸索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这些审判经验有的表现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的则以海事法院工作简报或内部规定为载体,而另一些则以海事法官调研论文形式出现,总之都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不具法律强制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各种形式的海事审判经验作了系统化的科学提炼和总结,使之条文化、法典化,赋予了法律的强制力。海事法院的审判经验能否称之为“司法性造法”是有争议的,我国属成文法国家,原则上不允许法官造法,但是,这种审判经验的形成,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海事司法解释,又较为符合“司法性造法”的属性,即“当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他(法官)以任何指导时或当有必要废除某个过时的先例时他所必须诉诸的一个最后手段” 。无论如何,如果说没有伟大的实践就没有伟大的理论的话,那么可以说没有海事法院十余年的审判经验积累,就没有今天这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具体而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管辖的规定。海事法律关系是以船舶为中心而发生的受法律调整和规范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船舶的中心地位决定了各国海商法律对船舶的特别关怀。关于海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海事法院曾实践过以船籍港作管辖连结点而取得管辖权,其实质是借鉴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作管辖连结点的做法,是船舶拟人化处理的典型形式之一。以船籍港作管辖连结点,便于法院对船舶登记状况调查取证,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船籍港是海事侵权行为案件、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案件、船舶抵押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连结点之一,从而扩大了对案件地域管辖的选择范围,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法院审判。当然,由于我国沿海经济发展不平衡,船舶的船籍港多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以船籍港作地域管辖连结点,可能会使案件集中于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海事法院,造成各海事法院间案件管辖不平衡,这需引起我们的警惕。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实现,对被请求人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最高法院于1986年1月31日发布了《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1987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对诉前扣船和拍卖被扣船舶作了明确规定。此两规定经七、八年实践,在积累了丰富经验后,最高法院又于1994年7月6日公布《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和《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尽管这两个文件不是法律,但其本身却是典型的海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与升华,同时也是对有关公约、惯例和习惯作法的借鉴与吸收,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内容的制定奠定了实践基础。自海事法院成立至1999年8月,海事法院共扣押中外船舶近1,500艘,并拍卖了其中部分船舶,另外还有相当的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扣押和拍卖的实践,其间的经验十分丰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此等经验提升为法律,规定在整个第三章中。由于以丰富的成功经验为基础,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相信将会取得较满意的效果。
(三)海事证据保全与海事担保。海事证据保全的规定,超越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保全的内容,根据海事审判经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了诉前证据保全问题。海事担保是海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的责任担保,是对未来可能的海事损害赔偿责任或海事给付责任的特殊保障和有效补充,突破了民事实体法债的担保制度的附随性规则,具有相对独立性。海事担保是一种程序上的担保而非实体法上的债的担保。程序上的担保在《民事诉讼法》个别条款中有规定,但如何具体操作付之厥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根据海事审判实践作了全面规定,如海事请求人、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数额、请求担保数额不当造成损失的赔偿等。
(四)关于送达的规定。这方面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款,但却是典型的带有前瞻性的经验式立法,其中海事诉讼法律文书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规定,即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海事审判中常见的送达难问题。海事案件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常常不在海事法院所在地,甚至不在海事法院的司法辖区内或不在中国境内,送达便成为海事诉讼的一个棘手问题。对辖区外当事人,直接送达因成本太高而几乎不可能,委托送达固然合理和经济,但被委托法院自身任务繁重,且不排除有的被委托法院送达人员不负责任现象,从而使委托送达难以尽如人意。邮递送达是一种较好的方式,但若被送达人未将送达回证寄回,也难以确认送达的有效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送达的前瞻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中的难题,应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广泛采用。但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关于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规定,是否也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笔者对此存有疑虑,毕竟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法院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传票后,倘无“送达回证”之类的证明材料附卷备查,当事人以未收到传票为由抗辩,法院将十分被动。看来这一前瞻性规定尚需接受实践的检验和过滤。
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吸收、借鉴外国及国际海运公约成功做法的优秀成果
前文已论述了海事实体法和海事审判国际统一的总体趋势,尽管有学者未必赞成此观点 ,然而就我国现实做法而言,我认为总是在自觉地迎合着这一总体趋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制定与颁布,就是这种自觉迎合的一个证明。
我国参加制定的《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规范了扣押船舶的主要内容,而这些主要内容基本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全盘接受。如,何种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船的规定方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情况,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的相关规定除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外,没有实质性差别。其妙处,大而言之,就是树立中国对外开放形象,取得扣船程序问题在国际范围内的一致,利于推动海上运输国际发展;小而言之,则可以树立我国海事法院在国际海事司法领域之公正形象,扩大涉外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数量,降低诉讼成本,提升审判质量。《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是在《1952年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及1985年和1994年两个扣船公约草案基础上修订完成。以近半个世纪的国际扣船实践为基础而制定出的公约,理应较为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基本全盘接受,当属应然之举。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一种全新的行为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在海事诉讼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诉讼请求:强制侵害人停止滩涂污染或海洋污染行为,强制相对方及时交付货物或及时提货,强制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等,这种诉讼请求以要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为目的,法院是否可以据此命令对方作为或不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给出了肯定回答,即海事强制令的规定。海事强制令是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而制定,是对外开放的一个成果。该规定可能会对《民事诉讼法》产生较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仅指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没有行为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内容。海事强制令本质上是一种行为保全制度,经若干年的实践和完善,很可能被《民事诉讼法》所吸收和借鉴。
四、简短结论
作为保障海事审判所追求的实体正义的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科学总结了1984年海事法院成立以来的成功审判经验,合理吸收了各主要海事审判国家行之有效的海事诉讼立法,充分借鉴了有关海运公约的相关规定,符合国际海事诉讼立法的总体发展趋势;它必将在保障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正当追求过程中,同时实现其自身的法律价值——程序正义。尽管客观上“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难免有自身的不足和缺陷,但瑕不掩玉,其颁布实施,必将对21世纪中国海事审判起巨大推动作用。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庭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409@163.net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进一步推动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省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鼓励争创、宣传、保护、培植名牌产品,提高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吉林省名牌”产品,是指我省企业生产的经吉林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认定,由省政府批准命名,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消费者满意度和市场占有率高、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好、具有较大发展前途的产品。

  第三条 全省名牌战略的推进、实施工作,由省质监局牵头组织、协调,负责实施名牌战略的指导、规划和“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宣传、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评选与认定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推选、确保质量领先、实行时限命名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二)设计先进,性能可靠,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四)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全省同行业领先水平;(五)市场占有率、竞争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全省同行业前列,具有较大的发展前途;(六)企业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GB?T24000-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有认证实施计划;(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基础工作扎实,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售后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九)近3年内,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和事故;(十)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第六条 凡符合“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产品:(一)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二)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产品;(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四)通过产品质量认证或企业通过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五)投保质量保险的产品(投保有效期内);(六)其他应当优先推选的产品。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吉林省名牌”产品:(一)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如:原煤、原油等);(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申报与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企业申报。申报企业要认真填写由省质监局制发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申报表”,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所在地区的市州质监局。“申报表”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申报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2.由省标准研究院对申报产品现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否有效或对标准水平评价的证明;3.省级(含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最近3年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复印件;4.近几年申报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奖、产品质量认证、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证书复印件;5.属于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提供获证证书复印件;6.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优先评选条件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地区预审。市州质监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同时征求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签署预审意见后报省质监局。(三)行业初审。经地区预审后,由省质监局组织“吉林省名牌”产品初审专业组,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经初审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质监局。(四)综合评价。经专业组初审后,省质监局组织有关方面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采取监督抽查、市场调查、用户评价、登报征询、重点考察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意见。(五)认定命名。经综合评价后,由省质监局报省政府审核认定、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颁发“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管 理

  第九条 各市州质量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创立“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此基础上,省质监局制定全省“吉林省名牌”产品争创计划与规划。对未列入计划的产品,原则上当年不受理企业提出的评选申请。

  第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次命名的有效期为3年,超过3年时重新评选认定。“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命名有效期内,企业可在其产品的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方面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命名有效期或重新评选未获认定的,不许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由省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超过命名有效期继续使用“吉林省名牌”称号、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获得“吉林省名牌”荣誉称号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过限期改进仍无明显成效的,由省质监局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其“吉林省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牌匾:(一)消费者(用户)反映其产品质量问题较多;(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四)经考核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出现严重滑坡。

  第十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对其产品积极采用防伪措施,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打假保优,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制定名牌产品发展规划,不断扩大名牌效应。当地政府部门要对“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质量状况、经济效益等主要指标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引导社会资源优化组合,扶持名牌产品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档案,由省质监局建立并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跟踪。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按要求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统计表,及时反馈产品质量、生产、销售、经济效益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与“吉林省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品名、包装与装潢,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参与“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认定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保护其知识产权。参加评选、认定的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将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命名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一)列入全省重点保护产品范围,通过质量监督和“打假”等工作,优先为“吉林省名牌”产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二)“吉林省名牌”产品在省内市场销售中,免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收费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优先推荐免检产品;(三)在省内新闻媒体上刊播产品广告或展示宣传,费用优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围绕“吉林省名牌”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产品出口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对所需资金等技术、物质条件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创立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鉴于《农业部关于创名牌农产品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省由省农委组织“吉林名牌农产品”的评定工作。获得此称号的农产品,沿用原标志,在此基础上争创“吉林省名牌”产品和由农业部评定的国家级名牌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外著名商标、与省外中国名牌、省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名牌产品,在省内可享有“吉林省名牌”产品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吉林省“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吉经贸质联字〔1995〕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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