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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6:39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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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司法、公安厅、局: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的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界限,捕押少年犯的法定手续、以及少年犯的清理等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一、少年犯管教所的收押界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仅限于收押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二、关于少年犯捕押的法定手续,在我国刑法尚未颁布以前,应根据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法制刑字第258号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精神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少年犯的逮捕,应当经过检察院的批准,送往少年犯管教所的少年犯,应当有法院的判决书。并且在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六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三、目前各地少年犯管教所收押范围仍很混乱,必须加以清理。清理的办法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凡没有判决书的,如果根据上述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的精神,其犯罪程度应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当提请法院作出判决,以便执行。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有的过去虽有判决,但判为长期改造或教育改造,没有固定刑期,这样亦不妥当,应当根据原来犯的罪行和在少年犯管教所的表现,改判为有期徒刑。
2.目前民政部门的儿童教养院,凡是已经收容了年在十三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应负刑事责任的,亦应经法院作出判决,然后送往少年犯管教所进行管教。
3.刑期未满但年岁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应当送交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
4.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对其中无家无业且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应当动员他们转至刑满就业单位予以收容安置就业。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
以上通知,希遵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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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特做如下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破获的刑事案件和法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签于当前我省刑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有些案件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审结的实际情况,特决定在1980年内,根
据不同情况延长办案期限。
一、对于侦查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已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审结的复杂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二、对于起诉、一审、二审案件,案情复杂、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不能终结的,可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不能按期终结的,分别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一个月。
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由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两级审查期限可延长一个半月。
五、按上述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审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要经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1980年4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煤炭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
工商市字(2000)第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
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
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能源部联合颁布的《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1-0106)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08)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原《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停止使用。
附件:《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08)(略)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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