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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4:10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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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采取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银行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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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
魏慧梅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这是劳动教养的立法本意和其特殊价值。早在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为把一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根据我国第一部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七九年,又对劳动教养的机构设置,劳教期限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又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自一九五七年至今,我国用于调整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规定。四十多年来,劳动教养这个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用于解决一些特定人员劳动就业问题的行政强制措施,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政治、经济等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同时,劳动教养这一强制措施也逐步演变成为一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和与对罪犯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而相提并论的法律制裁,在其演变过程中,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并出现了相互冲突和与法律相抵触的现象,致使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着种种矛盾与弊端,这与我国现阶段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及其带来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与变化不相适应,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极不合拍,有必要进行剖析与探讨。
一、立法上的矛盾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逮捕、拘禁,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这是宪法赋予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是法律的专有原则,是宪法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任何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本法颁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修订完毕。”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涉及行政处罚的法规、规章数量相当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一致,超过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设定权,或者有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冲突,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就必须对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在清理期间,必须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等项规定。实践中,据以调整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按上述要求进行修订或清理,至今仍在原文不动地被行政机关执行着,这显然违背了宪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具体地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适用对象上看,由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不断地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扩充性的界定,使之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四种人,即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其拒绝劳动者或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将其适用对象调整扩充为六种人。即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强奸、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除上述适用范围外,自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间,公安部单独或与其它机关、部门联合下发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又陆续增加了对摘取节育环、非法姘居、赌博、倒卖票证等违法人员可以进行劳动教养的规定。这种法律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现象,显然违背了我国规章不得与法规相矛盾,法规不得与法律相冲突,而规范性文件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法治统一原则。
  第二,劳动教养除适用对象在不断扩充外,性质与目的也发生了变化。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的特殊作用在于解决一些特殊人员的就业问题,在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却废止了“安置就业”的提法,明确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公安部与其他机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教养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3)法研字第25号联合通知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酌情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或者收容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用具。(84)高检发(研)12号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中规定,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其他处理。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由对特定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强制措施演变成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
  第三,从劳动教养的期限看,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这个期限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期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治安拘留的最高期限极不协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刑法规定拘役的最低刑期为十五日,最高刑期为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为二年以下三个月以上,若监内羁押,其折算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一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相比而言,劳动教养作为对尚不够刑事处罚人员的制裁程度比最长的治安拘留期限高出九十七倍,比刑事拘留和刑罚中的短期剥夺自由的管制与拘役更重,且没有缓刑的规定。以侵财案件为例,假如王某盗窃数额一千元,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按照刑法中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及目前掌握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八百元至一万元的规定,对王某的量刑最高也只能判处拘役并可处以缓刑。如果王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达七百元,按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1999)232号文件中一年内盗窃数额达六百元以上可审批劳动教养的规定,对王某的劳动教养期限最低也不能少于一年。笔者认为,这种名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与刑罚和治安处罚轻重上的严重失衡与错位,违背了错、罚相适应的法治原则,体现不了司法公正。
  第四,从程序上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虽规定有一定的程序,但非常原则。如第十二条规定:“承办单位需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这一规定,是目前行政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主要操作规则,用这一规则与刑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侦查、起诉和审判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严格的司法程序,而且劳动教养决定一经作出立即交付执行。与治安处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被处罚人在提供担保人或交纳担保金后可暂缓执行的程序规定,没有向被劳教人员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规定,更没有向被劳教人员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的规定,这与行政处罚法所严格要求的具体处罚程序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二、实践中的弊端
  立法上存在矛盾,必然引起认识上的不同和执法上的混乱,在实践中出现种种弊端。
  第一,复查不等于复议,不是劳动教养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早已成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共识。但在法院是否能直接受理劳动教养案件的问题上,却始终存在着两种意见。反对意见认为,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理论依据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该条款中的复查就是复议,是起诉前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行政复议的内涵,未免过于牵强。因为,对该规定不论是从字面上还是从其立法本意上,都不能把复查理解为劳动教养案件受理的复议前置程序。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对复议前置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充分说明,行政复议是否是行政案件受理前的必经程序,要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才能界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内的行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且又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就劳动教养案件来说,直到目前为止,劳动教养的所有依据都没有关于复议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所涉及的内容也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问题,是对审批机关的义务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最关键的一点是,不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刚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其中规定的复议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复议,而不是由作出处罚或处理的机关组织复议。所以,将“复查”理解为复议并在具体案件中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把“复查”作为劳动教养案件受理前的必经程序,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以法院不能受理为由,不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作必要的配合,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对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刁难。笔者近期曾接触过两个劳教所的管理人员,他们都有一个相同的看法,“如果被劳教人员知道能提起诉讼,有一半人员会走这条路”。当然,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复议,但可以选择不等于必须选择,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诉讼,不向当事人交代诉权,有的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及时复议,延误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例如,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某公安机关以六十九岁的李×寻衅滋事为由将其关押,七月十七日,劳教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并将李×从拘留所转入劳教所执行劳教,李七月十九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告知当事人延长复议期限,李×向法院起诉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近四个月。上述案例说明这样一个问题,等到复议期满或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再起诉,加上法院审理的时间,就是原告胜诉,也已被劳动教养半年有余,再予纠正已时过境迁。这种做法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当事人再提起赔偿诉讼,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利益。
  第二,实体规定不具体,导致错案不断发生。由于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在实体问题上规定的过于笼统,使行政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如劳教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具备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应劳教一年,具备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应劳教三年,延长一年的必备要件又是什么,均没规定,全由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去自由裁量。在严打中,有时因片面强调加大劳教力度而忽略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凑够任务数,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主观随意性较强,对应治安处罚的给予了劳动教养,应劳动教养一年的给予劳动教养三年,造成一些劳动教养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畸轻畸重的实体错误,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有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又因局限于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才能予以变更的规定,对劳动教养这一名为强制措施的案件,无论是显失公正还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律采用撤销的判决方式,致使行政机关的胜诉率很低(99年自八月至年底,我院共受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7起,判决结果均是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无一起提起上诉)。如刘××不服劳动教养案,刘××与其妻下岗后在自己家附近开一面条店,一天中午,刘听其妻讲一外地人高××在自己店铺斜对面开一面条店后,因怕影响自己的生意,即找到另一家卖面条的朱××,二人一起到高××店内,刘讲:“机器别装啦,装也干不成,这条街上都是下岗职工,轧面条的生意也不好”。朱也说几句高在这干不成的话后,二人离去,当晚,刘之妻把与其同住一个家属院的高××的房东叫到自己家中,朱、刘与房东商量,各出一百元作为房租给房东,要求房东把高××撵走,房东因与高签了三年合同而未同意刘、朱的意见。据此,办案机关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刘呈报劳教三年,劳教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对刘××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刘不符合劳教条件为由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再如,王××在为一集贸市场打扫卫生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向每个摊位收取二角或五角的管理费,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先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王治安拘留十五天,期满后又以寻衅滋事为由呈请劳教委员会批准,对王劳动教养一年。王起起诉后,法院的判决结果自然还是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第三,劳动教养的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相重复,有悖于公正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违法行为与处罚幅度相适应,刑罚中的罪、刑相适应,治安处罚中的错、罚相适应,都是同一道理,这是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点。但是,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却存在着不能“对号入座”的情况,经核对,劳动教养的违法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违法构成要件有十多处相重复,这意味着,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规则和处罚座标。比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予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只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又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只要有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行为之一,不论情节轻重,后果如何,均可予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方能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处罚时由于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处罚结果截然不同,这是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的。第四,劳动教养委员会既有名无实,又不符合法定原则。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劳动教养机关是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同时又明确了这个机构有名无权。这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执法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置这样的机构,是可行的。到一九七九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各类法律也相继出台,各个职能部门的职与责亦趋于统一,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又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由此,劳动教养机关由原来的独立执法机构改变成为劳教委员会这一集体执法机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名有实。但在实际执行中,劳教委员会早就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其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审批和管理,均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和参与行政诉讼时,又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和应诉。一九九六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治理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乱”、“滥”及程序不统一等问题,我国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专属处罚权,其它行政机关均不能行使。因此,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教养这种在建国初期我国各种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适应当时政治、经济形式的发展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在四十年后的今天,已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特别是随着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逐步确立并增强,法律已成为人们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况且,在限制人身自由及剥夺人身自由的罚则问题上,我国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相互衔接的比较严谨,符合宪法原则及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因此,设立于二者之间的劳动教养制度这个特殊的层次应当废止了。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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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区各街道和杨家埠镇。各县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要道路是江南工贸大街、人民路、劳动路、红旗路、威莱大街、益民路、苕溪路、青铜路、龙溪北路、凤凰路、陵阳路。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建造,应讲究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和城市景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和其他外部设施应当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并做到定期清洗或粉刷。玻璃、金属板类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贴面砖、石材类的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水泥、涂料等其他材质类的至少每三至五年清洗或粉刷一次。



  第六条 主要道路临街公共建筑和住宅楼阳台、窗台、平台、外走廊,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等,物品堆放有序,并不超过护栏高度。



  阳台外不得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应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书写、张贴标语及广告性文字。危险、破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排水通畅,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等情况,应在规定限期内修复。无障碍设施应保持完好。各种地下管网井盖应保持齐备完整。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应定期清捞、疏通。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应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有飞扬、撒落、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人行道板应铺筑平整、牢固,彩板应色彩均匀、和谐,线条和图案清晰;道路隔离护栏等设施设置整齐、规范,出现缺失、变形或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定期冲洗,减少扬尘。主要道路路面的果皮、纸屑、烟蒂、痰迹等废弃物的控制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施工中的废弃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运;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浸漫路面、堵塞管道,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墙空调室外机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物立面,空调室外机支架应采用耐锈性材料,安装牢固安全,高度不低于2米,并保持其外观清洁;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四条 沿街建筑物不得安装外挑式防护栅栏,防盗窗安装时不得超过窗台外沿,其式样不得影响建筑景观和整体要求,颜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锈蚀、变色、陈旧、破损的防盗窗要及时油漆或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采用花窗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和攀援植物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遮阳(雨)篷的设置按照《湖州市中心城区临街遮阳(雨)篷设置规定》执行。



  沿街商店不得跨越店门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停在指定的车辆停放泊位,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停放点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及公共场地上施划车辆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车辆清洗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不得影响周围环境与交通。场地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污水处理设施和泥沙沉淀设施,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的栏杆、路灯杆、电线杆、透景栅栏和临街建筑立面上不得擅自设置条幅、布幔、彩旗、气拱门和气球等宣传物品。在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车身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整个车体立面,画面应美观大方。



  第二十条 条幅、布幔、彩旗、气拱门和气球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限、地点和空间设置。设置期间设置者应加强巡查、整修,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宣传画栏、招贴栏、读报栏等设置应经批准,位置应适当,造型规格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有破损、脱落、变色、锈蚀的,应及时修复或拆除,灯光等附属设施保持完好。



  户外广告不得与交通标志相混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防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二条 沿街店面店牌(店招)的设置规格应与店面整体结构相协调,一个店面一般设置一个店牌(店招)。店牌设置可能影响周围其他用户的,应该征得其同意。



  第二十三条 店牌名称及各种广告的文字使用应正确、规范;文字缺损的,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路名牌、道路指引标志、公交站亭等城市交通设施,设置在地面的邮政、各类通信(传媒)设施,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应设置规范、标示醒目、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无废弃、多余线缆缠绕、悬挂。



  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度等应符合相关规范。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侧果壳箱、垃圾收集点等环卫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有缺损的,应及时修复。主要道路两侧禁止设置垃圾桶。



  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标志明显,保持内外整洁、完好。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的公共厕所设施等级应达到一类水平,其他地区不低于二类水平,建筑造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立交桥、体育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夜市和早餐点等,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前提下,统筹安排,定时定点经营,保持经营摊点及周围的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在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行道树上不得吊挂、晾晒杂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古树名木分别按《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湖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河道、驳岸、河岸景观通道及河道设施应保持完好。



  河道两岸禁止堆放、倾倒各类废弃物品;禁止擅自堵塞或填埋河道;禁止搭建有损驳岸的构筑物及损毁河岸通道、河道设施。



  第三十条 河道景观地带禁止洗涤、垂钓和用网箱等工具从事捕捞作业。船只应停靠在固定位置。废弃船只不得滞留在河道中。禁航区域不得有船只通行或滞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及城市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给予指导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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