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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6:52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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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日 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戴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施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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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2〕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和廉政建设,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建设规范、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等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要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等,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环评、用地、水保、安全、消防、人防、地震设防、节能等审批的责任主体为相关职能部门;报送资料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及编制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领导的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及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责任主体为招标人(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责任主体按委托权限分别为项目主管部门和代建单位。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的责任主体为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项目施工监督的责任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及其变更的责任主体分别为建设单位、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其变更应当遵循“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审核并申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程序。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责任主体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财政等相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而批准施工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而肢解分包的;
  (六)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一)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二)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或骗取项目建设资金的;
  (十四)应进行施工图审查而未进行施工图审查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相关审计结果文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结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或案件线索不如实报告、不移交处理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结)算等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禁止一定期限内在惠州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由监察机关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从重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不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4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苏申经复字第16号《关于对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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