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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6:54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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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松花湖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是指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吉林市境内段(以下简称入湖各支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松花湖水污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有关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水质监测及有关污染源监测;
(五)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及水污染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城建卫生、地矿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松花湖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松花湖丰满至沙石浒段按照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管理;辉发河入湖口、蛟河入湖口、漂河入湖口、挡石河入辉发河口按国家地面水三类水体管理。
第十条 松花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增加松花湖总的污染负荷。
污染物总是控制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技术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按规定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事先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请表》,并申办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已建设的要予以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向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已建设的应限期予以关闭或取缔。
第十八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九条 松花湖沿岸从事造船、修船、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污染防治报告,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湖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填埋下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固体废物;
(四)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旅游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疗养院、宾馆、度假村、饭店,已建设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经处理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排放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松花湖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禁止新增舷外机(挂桨机)船,现有的舷外机船应逐步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条 在松花湖使用燃油机动船舶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开航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停航或阶段性停航前10日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卫生容器,禁止将船舶垃圾、粪便倾倒、散落、溢漏湖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松花湖卫生设施的建设。风景点等游人稠密的地方必须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域应采取有效措拖,减少泥沙等对河流和松花湖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建设。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开垦耕地,逐步减少松花湖内坡耕种面积,还草还林。
第二十八条 推广最佳化肥施用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多施有机肥,减少化肥流失量。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农田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二十九条 在松花湖水面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在划定水域以外的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第三十条 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从事运输、捕鱼的燃油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定期、定量向废油回收部门送缴废油。
禁止将未达标的含油废水和废油倾入水体中。
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修建生活垃圾堆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污染松花湖水体:
(一)随意向水体中倾倒、排放垃圾、粪便;
(二)直接在水体中洗涮车辆、衣物和器具;
(三)向水体中扔弃动物尸体;
(四)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正
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限期申领,逾期仍不申领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10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向湖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或者新建向松花湖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者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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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利于旧城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市拆迁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条例所规定实施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白云矿区和石拐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外的属郊区辖区以内的拆迁工作,由郊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条 被拆迁人所在地区和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建设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自行拆迁必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后十五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灭籍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拆迁公告或通知形式予以公布,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
(三)工商营业执照(包括换发);
(四)房屋所有权手续。
新生婴儿、复转退伍军人、结婚、大中专毕业生等必须入户的,应经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第十条 在拆迁公告或通知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公证的经公证后再行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必须遵守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市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已提供周转用房
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通知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绝搬迁、妨碍和阻挠搬迁的,可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实施拆迁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建设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拆迁变理手续。
第十四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绿地、古树名木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移交。
市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建立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中的职工因参加搬迁动员会、搬迁、回迁占用工作时间,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可按公假对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所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也可以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用途、规模,依照规划要求就地或者易地予以重建;也可以将重建费用划拔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依照规划要求自行重建。
拆除用于非公益事业的构筑物、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建筑面积相等的房屋,旧房按各自房屋结构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照成本房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及其附属物(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直接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生产、经营户给予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所有人不要求安置并且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补偿所有人,并且给予奖励。
房屋所有人要求安置,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既要求安置,也保留产权的,拆迁人用非回迁房屋安置的,按照各自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互找差价;拆迁人用回迁房屋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作价,回迁房屋与原有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标准价互找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债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或者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逾期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由拆迁人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市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饰的,不予补偿。
因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予以新建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一)有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有正式营业用房、营业执照的;
(三)有正式住房、与户主相符的住房凭证、正式户口的;
(四)有正式批准手续自建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则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标准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建房集资金,超过应还面积的,以不低于安置住房的标准价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建房集资金;
(三)被拆迁人提出申请要求扩大还房面积的,需要经拆迁人同意,对扩大的面积按安置住房标准价交纳建房集资金;
(四)拆除单位自管房,对外单位住户可以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的一倍或者不高于新建住宅工程本体造价的百分之七十收取建房集资金;
(五)拆迁人对无力实行有偿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不减少、不降低被拆迁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结构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易地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应按照安置用房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手续。
缴纳集资金的住房,不再缴纳住房保证金、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涉及落实政策的私人房屋,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按照每户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加倍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和延长过渡期限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权属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二)农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庭院种植物,给予补偿;
(三)拆除城镇居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给予补偿;
(四)产权属于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房屋,给予补偿。附属物、庭院种植物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非居住房屋,拆除农村居民将原住房改建、翻建为非居住房屋的,按非居住房屋给予补偿;
(六)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由郊区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二)城镇居民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给予安置;
(三)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予安置;
(四)拆除所有权属集体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新建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的;
(五)不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的;
(六)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212号


南宁市、北海市、河池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发挥计划项目建设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广西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9〕137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西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设计报告等有关事项的复函》(发改能源〔2009〕2687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岩滩水电站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主体,业主参与的体制。

  第四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内容包括移民工程项目建设、移民专项资金管理、移民口粮补助发放、移民就业培训和移民就业促进。


  第二章 移民工程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程项目,是指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移民生产开发等项目。

  第六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等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移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移民工程项目设计工作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应达到施工图设计的深度。农场和各县的移民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分别由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八条 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移民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实行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县发展改革和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按照项目总承包制或代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由自治区农垦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移民工程项目实施前,必须明确项目建设责任主体,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的移民工程项目要及时建档立卡,完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 移民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发展改革和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实施的移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农垦局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移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需要移交管理的项目,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实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科学完整、规范的原则,组织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编制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的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自治区财政部门按批复的年度基金预算和年度计划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移民口粮补助的发放、移民就业的培训和扶持以及独立费、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等支出。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实施需要使用基本预备费或价差预备费的,由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分别向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自治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执行,严格遵循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基金预算、年度计划以及挤占、挪用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停拨或缓拨资金。

  第四章 移民口粮补助


  第二十一条 移民口粮补助以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补助范围为水库淹没区、原确定享受粮食补助的库区专项征地区、受水库蓄水影响无排涝工程措施的内涝区、坝区永久占地区。

  补助对象为补助范围内的各村民小组的移民。

  按淹征耕地面积计列的移民口粮补助方式从2009年11月起执行,原按生产安置人口计列的移民口粮补助方式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由被淹征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实行总量控制。

  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由库坝区计列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和测算最低口粮补助增列的耕地当量面积组成。

  第二十四条 移民口粮补助费等于计列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乘以耕地补助标准。

  耕地补助标准等于耕地年均亩产值减去中间物质消耗(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审定各村民小组的口粮补助费以及各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移民户意愿形成的口粮补助分配方案和清册,通过当地的金融机构将移民口粮补助费直接汇入移民户在金融机构办理的银行存折(卡)中。


  第五章 移民就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就业培训,是指在国家现行农村农民劳动力就业培训政策的基础上,按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移民就业培训内容,为提高移民劳动力就业能力而开展的定点定向培训。

  第二十七条 移民就业培训工作坚持政府引导、移民自愿、移民受益、因地制宜的原则,并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对移民劳动力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移民就业培训的对象是库区确认享受口粮补助范围内各村民小组的移民、外迁至黎塘园艺场的移民和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移民职工的随迁家属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培训意愿的劳动力。

  第二十九条 移民就业培训费用按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的移民就业培训标准计列。


  第六章 移民就业促进


  第三十条 移民就业促进是指政府为有序引导移民劳动力转移就业而开展的相关工作。倡导移民劳动力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移民劳动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建立移民劳动力资源库。河池市、自治区农垦局等应通过调查,摸清库区移民人员底数、技能状况、就业愿望等基本情况,建立移民劳动力资源库。

  第三十二条 建立移民就业援助制度。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对库区移民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河池市和大化、东兰、巴马等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分别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对本区域库区移民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自治区农垦局、北海市及所辖县(区)应分别按照要求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安排部分农场岩滩库区移民职工随迁家属就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库区移民自主创业。进一步落实鼓励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等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大力推行“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有效模式。

  第三十四条 强化就业服务。自治区农垦局和自治区、南宁、北海、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组织一批用人单位到库区移民所在地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送岗位上门,帮助库区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七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负责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调整或修改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设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由自治区农垦局或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分别向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审核,由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编制调整或修改规划设计报告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七条 规划项目必须编制年度计划方可实施。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和各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已审批的年度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或各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农垦局或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农垦局和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编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以及工作总结,并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资金的使用情况的审计、稽查和督查,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二条 对在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和各县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商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终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移民子女教育扶持实施暂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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