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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5:00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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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7月3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附件: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中方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中方)的脱钩改制行为,根据我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现对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现有合作所中方,应当按照我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在1998年年底前完成与挂靠单位的脱钩工作。
二、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过程中的人事问题,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合作所中方中属于原挂靠单位选派的职龄内人员,在脱钩以后仍继续留在事务所工作的,应当将人事关系转至“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不再属于原挂靠单位的工作人员;脱钩以后不再留在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由原挂靠单位另行安排。
2、合作所中方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其人事关系仍可继续留在原挂靠单位,由脱钩后的中方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返聘离退休人员的规定进行返聘,但不得再担任事务所的负责人。
3、以合作所名义招聘的中国籍员工,其人事关系均应转至“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并统一参加中方事务所的体制改革。
三、合作所中方脱钩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可以由在合作所工作的符合条件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发起成立有限或无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发起组成的中方事务所,在体制上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实行合伙制管理。其改制方案,由事务所提出,送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定,报财政部批准。新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初始合伙人,由事务所民主协商提出,报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改制后新增的合伙人,按事务所章程规定产生。
四、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中的财务处理,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合作所中方投入的所有国有资产及其营运中的增值额,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由改制后的中方合伙人向原挂靠单位租赁、承包等或出资购买。合作所中方原由国家行政单位出资的,核定后的资金应归还出资单位,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合作所中方原由另一家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出资的,核定后的资金应归还给出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出资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合作所在营运过程中所形成的盈利或亏损,按合作协议进行处理。
五、脱钩改制后的中方事务所,可以继续与原外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由于合作的中方体制已经改变,事务所的隶属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作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原有的董事会、管理委员会不再继续存在,由改制后的中方事务所同外方事务所重新协商推荐负责人,组成新的管理机构。
改制后的合作所中外双方的股权比例,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执行。
六、完成脱钩改制的合作所中方,如其审计质量和管理水平能达到成员所的条件,也可不再举办合作所,而直接申请成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成员所。
七、经批准设立的合作所的分支机构,应连同总所一起进行改制。
八、中方完成脱钩改制后的合作所,若其专业人才队伍基本没有发生变动,则其所拥有的各种执业资格均可保留继承,但应向有关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九、合作所中方的脱钩改制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进行,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由财政部批准。
十、凡未按规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的中方事务所,一律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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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的安全施工管理,保障农民工施工中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建筑队及其主管部门、外省市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建筑队,以及使用建筑队的发包单位,包括工程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队、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的工程负责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建筑队对农民工施工中的安全工作负责直接领导责任。必须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和各项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切实做好施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总包单位应组织建筑队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建设单位应协助、督促承包工程的建筑队做好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和承包合同
第四条 对建筑队进市承揽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和修缮工程实行许可证制度。建筑队须经市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进市许可证后,方准承揽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和修缮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使用无进市许可证的建筑队承建工程。
第五条 市、区、县的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对建筑队进行资质审查,包括审查其安全资格。建筑队负责人应向资质审查部门填报“安全资格审批表”,经审查合格发给进市许可证和承(分)包工程施工证。
“安全资格审批表”的格式,由“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制定。其审查内容:
(一)主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名单;
(二)安全施工规章制度;
(三)自带龙门架、脚手架、木工机械等施工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
(四)从事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场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名单,以及安全技术培训状况。
第六条 发包单位与建筑队鉴定的承(分)包工程合同,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内容。双方应对施工现场、机具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安全教育、规章制度等安全要求,以及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善后处理,明确各自承担的职责,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施工现场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堆放必须整齐稳固,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无积水,并设置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工地内的沟、坑应填平或设围栏、盖板。
第八条 扶梯、高处走道必须有可靠的防滑措施和护身设施。在建工程的各类预留孔、洞、口,必须用栏杆、盖板加以防护。
第九条 脚手架的选材、搭设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要建立脚手架搭设验收和日常检查制度。
第十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木工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状况。
第十一条 龙门架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龙门架运行中严禁载人。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应标明起重吨位,按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装设各种灵敏有效的安全装置。运行中要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不准超负荷。施工现场风力或阵风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时,禁止起重作业和高处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线路安装必须整齐牢固。按规定的高度和距离架设,严禁拖地敷设。开关应装在防雨的开关箱内,箱体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一点二米。电动机具的金属外壳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装置。手持式、移动式电动工具应按规定要求安装漏
电保护装置。电气照明应按规定要求装设,局部照明电源应采用安全电压。
第十四条 焊接设备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乙炔发生器、氧气瓶必须与明火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禁止使用浮筒式乙炔发生器。电焊机电源线不应超过两米,输出线必须使用焊接电缆,长度二十米,并保持绝缘良好,横跨通道时须架空或采取防止外界挤压和机械损伤的防护
措施。
第十五条 翻斗车、电瓶车等场内机动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等附件,必须齐全有效,发生故障时,应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指定专人统一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及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建筑队应配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工地,应设专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可设兼职。施工班组应有一名兼职安全员,在建筑队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建筑队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接受发包单位安全技术方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发包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安全活动,应通知建筑队负责人参加。
第十八条 建筑队应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令颁布,教育施工人员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建筑队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经过入场安全教育,未经入场安全教育的,建筑队负责人不得分配其作业。
安全教育由建筑队负责组织所有农民工参加,并根据施工任务讲解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总包单位按所分包工程的要求,讲解安全施工方法和注意事项;建设单位负责介绍本单位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应有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操作制度。建筑队从事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场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试,持我市或当地市级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技术操作证,方准上岗独立操作。对我市或当地市级劳动部门尚未
实行统一考试发证的,可由发包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由发包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安全技术操作证,方准在该工程的范围、期限内上岗作业。
建筑队应对卷扬机、搅拌机、砂浆机等机械设备,实行定人操作,操作人员须经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机台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建筑队负责人,每当下达施工任务时,应负责向农民工讲清施工方法和注意安全的具体事项。安全交底应有文字记载。
凡分包工程,总包单位应根据工程任务,以书面形式按工种分部、分项向建筑队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交底完毕双方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建筑队应对自行搭设的脚手架、安全网和自带的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负责。使用前,建筑队负责人应进行检查,确认合格方准使用,检查应有文字记载。

由发包单位提供的脚手架、安全网和机具、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发包单位应会同建筑队负责人,逐台逐项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移交后的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由建筑队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日常的安全检查制度。建筑队工地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每日应进行现场巡回检查;建筑队负责人每周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机具、电气设备、作业环境、人员操作等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包单位每月应会同建筑队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进行
一次全面检查。检查中发现不安全隐患,要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对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进。
发包单位应监督建筑队落实隐患改进措施,对拖延不改的,发包单位有责任向建筑队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抄报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队不得安排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和其他不适于高处作业的人员,从事高处作业。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五章 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队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建筑队负责人在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同时,应通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发包单位还应同时向检察机关
报告。区、县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市劳动局。
第二十六条 建筑队负责人负有保护事故现场的责任,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检察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建筑队和发包单位及其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伤亡事故的单位及责任者,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对负有责任的发包单位,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建筑队,可参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处罚,对建筑队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处以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罚款通知单后,应向开户银行缴纳罚款。如对罚款不服,可依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丧亡事故情节严重,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施工现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应向建筑队负责人提出消除隐患的要求;对不执行的,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并给予经济
处罚。
对拒不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指令,继续冒险作业或一年内发生两起死亡事故的建筑队,市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应根据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书面建议吊销其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被吊销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的建筑队,应撤出施工现场,并承担中止合同的
经济责任。同时,从吊销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进市承包工程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马尧海副教授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谭启刚


  南京一副教授组织“换妻案”4月7日上午9时在秦淮区法院开庭审理。检方以“聚众淫乱罪”对22名多次参与换偶活动的男女提起公诉。

  在本案中,现年53岁的马尧海教授曾参与18次换妻活动,检方以马荛海教授为第一被告,并被定性为“聚众淫乱罪的组织者”。对此,马尧海教授表示:“婚姻是碗白开水,不愿喝的也得喝;交换(配偶)是杯美酒,愿喝的就喝,不想喝的就别喝”。“我没有想到这是犯罪,直到被警察抓住,我才第一次听说聚众淫乱罪这个罪名”,同时还认为,这是夫妇自己的事,自己的身体、自己支配,没有任何人强迫别人。自己不构成犯罪。

  因此,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对本案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一、“聚众淫乱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前最高人民法院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中关于聚众淫乱罪的概念表述为:指为聚众自愿进行淫乱活动或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解析为男女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无视社会善良的风俗习惯习尚,严重地伤害周围群众的道德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污染,是一种藐视社会道德、伤风败俗的犯罪行为。①

二、马尧海教授等人是否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探讨

  从上述关于该罪相关感念中,马尧海教授曾参加18次的换妻活动,并与多名人员一共参与,在构成要件的人数方面是毋庸置疑的。

  但有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1、无视社会善良的风俗习惯习尚的标准。对于此,目前国家没有对社会善良风俗进行一个系统性的规定或总结。那什么情况下,才是无视社会善良风俗呢?是以原始社会中的大杂居呢?还是中国传统以来的儒家道德思想呢?还是以目前全国人民进行一个社会调查,总结一个作为定性定量的标准呢?显然,对于无视社会善良风俗中的“社会善良风俗”没有一定的特定标准。

  2、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严重地伤害周围群众道德感的界定。假如马尧海教授以及相关参与的人员在非公开场合下,发生的多人性行为,是否能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呢?有部分人士认为“聚众淫乱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私人场所并不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构成要素。只要有聚众人淫乱的行为,并且是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的发生地是公共场合还是私人处所”②。但我想强调一个观点,马尧海教授等人并非在公共场所公然进行多人性行为,而是在自己住所或特定的隐蔽场合进行,这样,公众除非是在偷窥的情况下,是没有可能得知他们在进行类似的行为的。当然,假如马尧海教授等人公然的进行,或者在闹市中酒店拉开了窗帘或打开房门,又或者众人在进行性行为时候发生的淫乱噪音过大,明显让周围的人群受影响的。除此以外的情形,我认为根本不能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和严重的伤害周围群众的道德感。马尧海教授等人的行为根本没有侵害到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客体,从而,也不应该构成犯罪。

三、聚众淫乱罪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的探讨与建议

  在本案起诉之前,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李银河教授在两会时期,通过其认识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了《关于在刑法中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案》,其中关于“在此类活动的参与者全部是自愿参与的这一前提之下,法律绝不应当认定为有罪。因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③”以及“不管在场的有几个人。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④ ”的两个观点我个人表示认同。在洛克《政府论》中:“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⑤”以及美国《独立宣言》对“自然权利”作了这样解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造物主’那边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我想强调的观点是性权利作为人权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国家和法律保护的范畴。虽然,个人的权力是需要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控制,就好像法国思想家卢梭所提出的“社会契约论”中,每一个人让出一部分权力,然后组成一个国家,其权利的范围应当受到国家的制约。但是,只能是行为人过份滥用自己的权利的时候,造成对社会的严重危害结果,国家才应当进行干预。在本案中,马尧海教授等人在私人住所中或其他行为人在非公开的隐蔽地方进行多人的性行为,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而在本案发生后,80后律师方文斌《南京教授换偶事件的几点思考——顺道与李银河先生说》中“试想一下该罪被取消的后果吧。某一天,大街上,广场上,公交车上,球场上,硕大无比的房间内等等或公共的或私人的场所,几十人,几百人,几千人,几万人或是更多的人,像吃饭那样正常不过地和自己的爱人别人的爱人发生性关系,遇到不解之人充满疑惑,则理直气壮告诉他:“我们是合法的!”请问,这样的社会,还是一个人类社会?!⑥”。的部分观点我也非常认同。因为众多的人在公众场合进行性交活动,是明显侵害公众社会秩序的,这个毋庸置疑,但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有所差异,所以不能论为一谈。

  公民的性权利是需要受到保护,但因为性权利而导致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也要严惩,因为不能为了捍卫自身的权利而损害别人的利益。

   在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尽早对聚众淫乱罪进行解释和界定,或立法机关对该罪名重新修改,定为:“公众淫乱罪”。规定2人或以上在公众场合进行性交活动,并且该公众场合是在正常运行且他人明显能发现行为人的公众淫乱行为的,并且导致现场的全部或较多人产生不安的,构成该罪。视其危害情况进行定罪量;在非公开场所进行的多人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或对社会秩序、周围民众造成影响、不安的,不构成犯罪。

  这样一来,既可以对性权利进行保护,也可以防止因为性权利的过于自由,而导致社会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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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550页;

② 方文斌,《南京教授换偶事件的几点思考——顺道与李银河先生说》,百姓呼声,http://people.rednet.cn/PeopleShow.asp?ID=530612;

③ 李银河,《关于在刑法中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案》,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3d53360100hdz0.html?retcode=0;

④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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