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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1:17:02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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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劳动人事部等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1988年2月27日,劳动人事部等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矿场长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二)松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火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十五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立即报告矿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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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3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业机械报废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安全性能和技术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适应我区现代化农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及其他行业的各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用自走式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使用及维修的单位、服务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动机额定功率小于14.71千瓦(即20马力)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功率在14.71千瓦(含14.71千瓦即20马力)以上,小于36.78千瓦(含36.78千瓦即50马力)的中型轮式拖拉机;功率在36.78千瓦(即50马力)以上的大型轮式拖拉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废:
  一、小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2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4万小时);
  二、中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4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6万小时);
  三、大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6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8万小时);
  四、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五、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六、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
  七、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
  八、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五条 链轨式拖拉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万小时);
  二、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三、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四、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
  五、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六条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包括稻麦、玉米、棉花、牧草等收获机械),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9000小时);
  二、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三、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四、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五、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六、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七条 配套农机具(包括挂车),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与73.55千瓦(即100马力)以上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田作业机具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
  二、与73.55千瓦(即100马力)以下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田作业机具的使用年限在8年以上的;
  三、农用挂车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四、排灌机械及喷灌机械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五、农业基本建设机械(包括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开沟机等)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六、谷物脱粒、饲草料加工机械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
  七、种子加工设备(包括种子包衣机、种子清选机等)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八、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的报废办法标准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国经贸源〔2001〕234号)执行。
  第九条 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到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报废手续;农业机械所有者未办理报废手续的,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农业机械所有者。
  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报废的农业机械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报废农业机械的号牌和与之相应的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已经遗失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报废手续仍在继续使用的,由县(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对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但确属技术状况良好的农业机械,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6151.13-1996)的,由农业机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地(州)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批,可准予延缓报废期限1—3年,到期后应立即报废。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延期报废的农业机械每年检验2次,每次检验有效期为6个月,检验合格的,在定期检验表备注栏中注明“检验合格延期报废”。并在农业机械登记表异动栏内和行驶证或使用证副证检验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
  第十四条 严禁给已报废的农业机械办理注册登记。对延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办理过户、转籍、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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