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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法庭非常规抗辩/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0:18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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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法庭非常规抗辩


一、消费者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铁的定律
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来源,只有构成消费者混淆,才构成侵权。在国内没有销售、流通,不会导致国内消费者混淆,当然不构成侵权。虽在国内销售、流通,但消费者可以通过产品本身、产品本身主商标区分产品来源,则亦不宜认定为构成混淆、侵权。具体到该事件,直接区分标志是给消费者带来身心愉悦、满足感的苹果图形商标,是标有苹果汉字或图形的专卖店、柜台。

二、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有悖社会公共利益
电子产品并非一次性消费品,需要维修,需要配件,面对巨大的销售数量,如判决停止侵权势必对已购买上述产品的大量消费群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得不面对无配件、无售后、难升级等系列问题,这并非个体事件及利益,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果停止有关行为有悖社会的公共利益,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相关行为,在个体商标专用权与社会公共利益面前做艰难选择。是否判决停止侵权(生产、销售),是案件涉及大陆销售者切身利益的实质性问题。

三、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则不适宜刚性判决予以停止有关行为。当涉及到一方巨大的市场商机及利益,另一方仅付出千余元的商标注册费而无实际市场(销售)利益,选择前者维护市场稳定与经济利益还是选择后者单纯维护法律的直接现有表述,亦是一个比较艰难的抉择,但法律为经济服务是大众普遍的认同观点。
虽然一汽客车无锡汽车厂客车专利侵权案,山东省景阳岗酒厂《武松打虎》案最终均判决停止使用,但此判决值得商榷。而香港荣华月饼与佛山顺德荣华月饼的市场利益、商标专用权面前,广东高院也有相关判例,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了市场占有率极高但无商标专用权的香港荣华。

四、权利人是否商业化使用商标,关乎是否侵权及侵权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商业化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权利人产品是否进入消费者可以接触到的市场流通领域,该领域是全国性还是区域性,或是狭小的地方性,也是消费者是否混淆的重要判决依据。无流通、无宣传,则不知情,只知甲不知乙,则不够混淆。
除法定赔偿外,应首先考虑己方损失,再考虑对方获利。无市场流通的证据,则无法适用己方遭受损失原则进行索赔;仅有区域性市场流通证据,如主张全国获利进行索赔则有悖公平。

五、产品销售获利的附加值来源,影响赔偿额
生产成本之外的产品附加值,例如苹果案,是来源于苹果图形商标、自身品质,还是依赖于IPAD,是决定赔偿额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目前也有考虑产品附加值贡献的判例。

六、产品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产品系列名称功能是区分同一商标产品内部不同系列、型号,商标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例如,大众可能将IPAD1、IPAD2、IPAD3理解为是苹果平板电脑的系列名称。将他人商标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肯定降低了商标显著性,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能够对抗商标专用权,可能有不同理解。但不得不考虑的是,在使用产品系列名称时,是否显著的附有自己的商标。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生效判决是有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抗商标专用权先例的。

七、通用名称
以苹果案为例,PAD可以翻译为“(电脑)输入键盘”,将PAD描述成产品通用名称,处于对市场的控有,可能是目前焦点双方均不愿看到的。否则除乐PAD外,将来将有更多的“前缀+PAD”产品面市。选择通用名称抗辩,实在是无奈之举,且不一定被采纳。



高文律师所
商家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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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修改《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 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1. 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 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4.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城乡市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市场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5. 第七条修改为: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受托方,必须依照规定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如违反规定、流失税款,由受托方负责补缴,并追究直接办税人员的责任。
  6.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期限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不纳者,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 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归还贷款的,不予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出口免税产品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城乡市场上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扣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除错征的以外,均不办理免税和退税。
  10. 删除第十五条。
  11. 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者外,均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 、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四、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修正案
  1.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2.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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