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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20.83、21.75天的运用(2011年版)/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16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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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20.83、21.75天的运用(2011年版)

孙斌


2010年11月9日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颁布,2011年度具体工作时间已明确。每月平均工作天数20.83天以及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在2011年如何运用,笔者下面将用具体的数据和相关案例进行演示:
一、2010年每月各类时间统计数据
1、2010年1-12月实际工作日分别为:21日、16日、23日、20日 、21日 、21日、21日、23日、21日、18日、22日、22日。
2、2010年1-12月计薪日分别为:22日、19日、23日、21日、22日 、22日、21日 、23日、22日、21日、22日、22日。

3、2010年每季度实际工作日分别为:60日、62日、65日、62日。
4、2010年每季度计薪日分别为:64日、65日、66日、65日。

5、上、下半年实际工作日分别为:122日、127日。
6、上、下半年计薪日分别为:129日(含7个法定节假日)、131日(含4个法定节假日)。

二、每月平均工作天数20.83天的运用
从数据统计看,受法定节假日的影响在2011年2月(16日)、10月(18日)无法运用20.83天计算工作日。无法定节假日的3月(23日)、8月(23日)、11月(22日)、12月(22日),如运用20.83天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月为周期)下,用人单位将对正常工作日超出20.83天部分支付额外的加班费。
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季为周期)下,按季计算实际工作日为62.5天,从该表数据看第一季度实际工作日为60天、第二季度为62天、第三季度为65天、第四季度为62天,全年实际工作日为249日比以往年份少了一个工作日。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计算加班费的话,第一、二、四季度用工作时间将少计算3.5天,第三季度多出2.5天将计算为加班时间。同样在以半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按半年度计算实际工作日为125天。2011年上半年实际工作日为122天,下半年实际工作日为127天,也将出现上半年少计算3天,下半年多出2天而被计算为加班时间的情况。
因而笔者认为:受法定节假日安排季度不均匀(上半年为7个法定节假日,下半年为4个法定节假日)的影响,每月、各季度以及半年度工作时间不应采用每月平均工作日20.83天来计算,而应采用每月、各季度和半年度实际工作天数来计算加班时间。

三、每月平均计薪日21.75天的运用
从数据统计看,全年计薪日21日为3个月,22日为6个月,19日为1个月,23日为2个月;这其中有4个月(为19日、21日)有利于用人单位,而8个月(为22日、23日)有利于员工。
对此笔者认为:在每月计薪日内采用21.75天计算日工资,对双方而言均存在不利的情况。因而应按实际计薪日计算日工资,每月平均计薪日21.75天可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
下面将用几个案例说明上述问题:
案例一:A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从1月份数据看,该月法定节假日为1天,休息日为9天,工作日为21天,计薪日为22天。
问题:A的工资为2000元,如果他从27日开始请假到31日,应该如何计算1月份的工资?
答复:由于1月30日的休息日移至春节期间,因而他的请假天数为4天。
(1)按21.75天计算A的工资:
2000元-(2000元/21.75天*4天)=1632.2元
(2)按实际计薪日计算A的工资:
2000元-(2000元/22天*4天)=1636.4元
从两组数据对比可以看出,按实际计薪日计算用人单位将多支付工资4.2元。

案例二:B在2010年2月8日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从2月份数据看,2月法定节假日为3天,休息日为9天,实际工作日为16天,计薪日为19天。
问题:B在2月份的工资为多少?
答复:由于2月7日为顶替1月30日的休息日,B 1月份不在职,2月7日对B而言是一个工作日而不是休息日。另外公司在2月8日正常上班,12日正常休息;2月份B的缺勤天数为5天。
(1)按21.75天计算B的工资:
2000元-(2000元/21.75天*5天)=1540.2元
(2)按实际计薪日计算B的工资:
2000元-(2000元/19天*5天)=1473.7元
从两组数据对比可以看出,按实际计薪日计算用人单位将少支付工资66.5元。

兰泉留言:
由于统计表格无法上传,可能造成对20.83、21.75天的认识有些模糊。有兴趣的HR可上我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14f3100100nh2h.html,通过表格来全面认识20.83、21.75天在日常运用的可行性。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lanquanls@sina.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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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我市接收天然气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道、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航道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路、质监、安监、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我市燃气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规划实施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报属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审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进行建设,并报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与建(构)筑物、管线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要求。设计图纸须经具备燃气工程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到市政、园林、交通、公路、水利、航道等设施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周边其他管线设施情况,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事故责任方须依法赔偿。

燃气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按规定到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到其他已办理报批手续的相关审批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并按规定提供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合格的方可使用。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十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定期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擅自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疏浚等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时,应提供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企业提供的查询结果。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等设施进行抢险、抢修、维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派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而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提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现场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施工保护方案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支援。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需拆除或迁移燃气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无条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或迁移,拆除或迁移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章 管道燃气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庭院管和楼宇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禁止与供水管、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管道燃气用户签订协议,明晰用户(户内、户外管道、燃气表等)管理权限分界点和维护、更新、更换等责任与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内的燃气管道安(改)装、迁移、封启等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服务窗口申报,由管道燃气企业派专业技工上门实施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偷接、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规、国家行业标准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发放安全宣传资料。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由用户当场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用户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整改申请,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违章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二)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纳入压力管道监管范围的燃气管道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燃气管道工程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损毁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六)项规定,未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进行定期评估或未按规定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作业前,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户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用户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
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
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
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附件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略)
附件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略)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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