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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31:57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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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

王海宏


  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1.从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来看,承包经营权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国家机关的授权产生的,而是通过订阅承包合同的方式确立的。这是承包经营权与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的区别。承包合一般是收在形式,发包人是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集体组织,承包人是集体组织或公民。双方当事人要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承包合 成立以后,承包人即依照合同的规定而享有承包经营权。
  2.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公民或是集体组织。公民或集体极强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享有承包经营权。某个集体组织在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及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后,也可以这与公民或其他集体组织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使公民或其他集体组织享有对国有土地和基从碰锁原承包经营权。
在我国广大农村,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受着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广泛推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由承包经营户经营。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恨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要更长一些。国家鼓励农民对荒山、荒滩、荒水、滩涂等承包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经济林、竹林、防护林、用树林等也可以由承包经?冻邪?????夜睦?┟癯邪?纳皆炝趾偷窖睾L餐慷ň涌?ⅰ?br>   3.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通常是由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合同订阅后,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属于发包办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不受发包方和其他人的非法干预。
  4.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水面、荒地、滩涂等。随着甸多咱形式的经营方式的发展,承包经营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也要逐渐扩大,凡是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组织或公民承包经营的财产,都可以成为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保护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对巩固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发挥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我国农村商品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护承包经营人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要保障承包合 的正确履行。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承包合同形式确立的,发包人故意违约,不履行合同甚至擅自撤销合同,都必然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愉同发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应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人效的合同,应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承蝗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次,要保护承包经营人的合法财产的权益不受侵犯。任何个人和组织以各种手段侵犯承包经营人的承包经营权,诸如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利用职权和其他手段强行吃喝和搭股等都应该禁止,造成损害的失;庆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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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条件

徐英杰 姚秀金


立案是人民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处理案件的第一环节。如何正确地把好立案关,这不仅牵涉到法院能否对所立案件进行管辖并依法作出裁决,更重要的是牵涉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应当立案的没有给立,不该立案的却给立了,这样不但给当事人在时间和金钱上造成了损失,而且往往会给法院工作带来被动。为了正确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既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法院审判工作有条不紊地顺利开展,笔者特对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作如下简析,供广大同仁商榷和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谈一下有利害关系的原告问题。
笔者认为,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损害,因而书写诉状到法院起诉时,该起诉人的原告身分便已明确了,其基于自已的合法权益受侵或损害而诉诸法院,其便自然地与案件产生利害关系。
其次,谈一下明确的被告问题。
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诉状中请求所直接指向的相对方即为被告,该被告的自然状况应是明确、具体的,即如是个人其应有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如是单位,应有住所地、法人代表等,这样便可算有明确的被告了。如仅有名而无其他基本资料,则不能认定被告明确。
再其次,关于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和理由问题。
请求是当事人诉的标的和原因,所以其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如,原告A诉被告B借款一案,就应有明确的还款数额;原告C诉被告D损害赔偿一案,就应有明确具体的请求赔偿的数额等。
关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这与诉讼请求之间形成了骨和肉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请求是当事人起诉想要达到的目的,而事实和理由则是支称,是支持请求的原因和依据;没有事实和理由则请求无从谈起,而没有请求则有事实和理由也毫无意义,所以,二者是相辅相承不可分离的。
再者,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这主要是对主管与管辖及管辖权的划分,是对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与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进行的分工,这要求原告所诉的纠纷,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即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另外,该案件还必须是属于审查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如一起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的案件,就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起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处分行为不服,就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属于A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到没有管辖权的B法院起诉。
最后,笔者要说的也是实践中在立案操作上最不规范和统一的问题,那就是原告起诉是否必须提供证据的问题。
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立案人员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时,要求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如提不出证据或没有证据则往往不给立案,或立案人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的主张,也往往不给立案。笔者对此种做法不敢苟同,并认为,此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立案庭不是业务庭,其职能划分是截然不同的,按分工,立案庭只负责立案方面的工作,而业务庭则是具体审理案件的,也即是对所立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机构。从人民法院工作性质的“被动性”来讲,立案工作相对于审判工作来讲,应是纯被动的,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了笔者前面分析的四个要件,则立案人员应无条件地受理,而不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有无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只是牵涉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在审判实践中检验能否得到确认和支持的问题,有证据且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其请求就能受到法律支持;有请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其请求就会得不到支持,这些都只属于业务庭或称审判庭的职权范围,立案庭无权也无义务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处理和认定。
我国公民由于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不高及思想观念的影响,做事不留证据或不知取证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如,张A和张B系胞兄弟,一天,张B向张A借款1万元,由于系胞兄,碍于情面,所以没有让立借据,后张A因用钱向张B索要未果,而到法院起诉,如让其拿出借据,这显然是不可能,如因为无证据就不予受理,这无疑会损害张A的权益,所以,此案应当受理,因为张A所陈述的事实便是证据的一种,其陈述在未经质证前,并不能确定被告张B就会必然否认,若在诉讼中张B承认了借款的事实,这样,即便无据也足以支持张A的主张,假若不给立案,那哪还有机会让张B去承认借款的事实呢?张A的权利又如何保护和实现呢?所以,立案庭在对民商事案件立案时,不应审查起诉人是否有证据或一味地强调必须提供证据且还要能证明所诉事实,这样扭曲了法律的本意,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反,案件在受理后,若起诉人因所诉事实被被告否认,而其又拿不出证据而败诉,这样,原告即便输了也无怨无悔,只要立案人员在立案时把这一诉讼风险提前告知就足矣。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全国性银行总行、区域性银行总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7.外汇投资;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
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总行委托的外汇借款;5.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6.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此项业务须通过其总行办理)7.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外币兑换;10.外汇
担保;11.贸易、非贸易结算;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5.贸易、非贸易结算;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县支行、办事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
五、分理处、代办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币兑换;3.外汇汇款。
六、储蓄所可以经营下列外汇业务:储蓄存款。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可以批准不同级别的银行经营上述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并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199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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