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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孟慧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6:57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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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孟慧萍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体现国家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愈加迫切。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偿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很显然,运用民行抗诉方式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新型的监督方式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概况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得定义
  我国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定义通说是: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案件,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不愿、不敢起诉的情况下,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以下类型的案件:1.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2.环境污染的案件(比如公害案件);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案件(包括垄断案件等);4.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中,被侵害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无主体的案件;5.损害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6.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等等。
  (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以何种方式向法院提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检察机关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即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因各种原因无人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l)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2)在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等单方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侵犯公益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的主体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案件。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方式。
  2 、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在此类诉讼中,有明确的起诉原告,检察机关仅作为从当事人。这一做法在河南有许多实例。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直接受损害的企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与受益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出上诉。
  3 、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支持有关机关提起诉讼
  即当国有资产受侵害,而受害单位没有起诉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为受损害单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案件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活动,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其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其二,提起诉讼的主体的特殊性:顾名思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当然是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检察机关的特殊性,使得这类公益诉讼有别于其他的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目前此类诉讼中讨论的焦点。其三,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和不特定性:公益诉讼要保护的对象不光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生命权也是它包含的对象。第四,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
  (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优越性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宪法上的最高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任何主体对于公益的损害,都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对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提起诉讼即为该监督权的行使形式之一。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享有证据调查权。其他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上,通常会遇到调查事实的取证难的问题。但这一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障碍。因为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是否存在,享有为宪法所保障的证据调查权。因为倘若无此职权,则其法律监督职能便无法实现。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的技术性障碍,更容易获得胜诉的结果,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司法保护。
  3.检察机关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上的特殊身份。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中,不可能是简单的原告身份,同时它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这两种身份的竞合,特别适合公益诉讼的领域。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关系更容易确保,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也需要司法机关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法院审判需要发挥能动性,同时检察院的监督也内在地含有能动因素,共同的诉讼目标和司法使命将检、法两种能动性高度融合在一起了,由此也更加直观地呈现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的特征。
  4.我国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力不断提高,且在民事、行政领域培养了大批人才,已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能力,为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奠定了基础。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工作的深入展开。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的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概括性授权。但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仅有法律的有关概括性授权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没有程序保障
  近年来,我国在诉讼的程序设计上已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综观三大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却没有规定,这就构成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程序上的障碍。公益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对象的广泛性,以及诉讼目的的公益性都使得其诉讼程序有别于其他诉讼形式。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国家公诉或其他私益诉讼的程序规定,更不能以此为由忽略程序,否则就会使公益诉讼活动在混乱中进行,实体权利当然也就难以充分实现。
  (三)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
  法律并未明确由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也很不统一。一般来说,检察院在受侵害的国有、集体单位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的公益诉讼,都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但是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款的处置却有争议。有的主张应当返还受侵害对象,理由是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公益诉讼的提起乃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提起者的利益,依据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理,理应由受侵害单位获得胜诉后的赔偿利益。但这种看法显然忽略了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检察院也是代表了国家,从某种角度也可以算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所以也有主张应该由检察院或法院上交国库从而收归国有的。虽然看似都是国家获得赔偿利益,但其中的差别显然不言而喻。
  (四)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免遭不法侵害,而检察机关享有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正是完成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与公民个人和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三、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案件公益诉讼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科学的设计。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地位,并要增强其权威性。检察机关起诉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本来就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为,也是一种十分神圣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和完善的基本保证。其次,要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1)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行政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如在民法总则部分,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合同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的合同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等等。(2)在程序法方面,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机关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力,并规定具体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使检察机关真正做到严格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在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规范利益归属问题的情况下,诉讼利益的归属有必要被明确。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案件中所获得的诉讼利益应由法院收归国有。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极其有可能是由于受侵害单位怠于提起诉讼(这里应该还有一个明确是否“怠于”的前置程序,在下文中会提到),因为受损害者的放弃诉求,自然也就不能享受权益。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第二,依照现有的诉讼情况来看,很多这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后胜诉的都伴随者执行程序,受损害的单位连提起都不积极,又怎么能奢望其在更为艰难的执行程序中积极主张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所以采取由法院直接提交国库的做法更为妥当。比如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可直接将本案移送执行,这样不仅更为简便有效,也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并不是每种情况下的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所获利益都归属国库,在这里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诉讼所得的赔偿就可以算做破产财产予以分配。除了此类案件,其他的公益诉讼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损害等),首先也应将诉讼利益归属国家,再由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再分配。如环境污染的案件,除了给受害者相应的赔偿款之外,可以用来做治理污染的专项基金等等,这还需要各部门出台一系类的规章、条例,并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动员尽可能多的国家和社会力量。目前,“公益诉讼的组织化程度很低、动员资源的能力低下。”一般来说,一项新的制度在实践摸索阶段,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的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还面临诸多问题,比如级别管辖、诉讼时效、反诉、诉讼费用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律人士的亲密合作。检察机关内部有许多理论修养高、业务素质好的检察人员,但是对于公益诉讼这一新的诉讼制度,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所以,有必要组织这些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相互交流。公益诉讼制度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可以得到广大公民理解和支持的,但还是需要进行大力的宣传并广泛地争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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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防非领导小组办公室


转发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其它[2003]

乌防非办[2003]8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部、委、局、办:
现将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过程中若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立即报告,以便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乌鲁木齐市防非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措施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坚强领导下,经过全区上下的共同努力,我区防非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截止目前未发现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5例疑似病例相继排除。总的来看,在前一阶段非典防治过程中,我区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是正确的,有效地阻断了疫情传入,保证了各族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自6月中旬以来,全国非典型肺炎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逐步恢复。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精神;从新疆实际出发,巩固防治成果,总结完善和坚持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调整全国疫情严重时期所采取的应急性措施,逐步建立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长效防治机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和完善政府对防治工作统一领导的机制
当前,全国防非工作已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但非典防治任务还没有结束,疫情反复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各级干部群众要进一步提高对防非工作长期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今后一个时期非典防治工作的精神上来,做到思想不麻痹,领导不削弱,工作不放松,坚持以防为主,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各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加强对防非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防非办公室要坚持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二、抓紧制定今冬明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
按照国家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要求,根据《自治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各级政府要抓紧制定今冬明春防非工作的预案,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体系和监测与控制体系,对可能出现的非典疫情反复,做好充分的准备。
三、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防非工作措施
1、调整疫情报告制度。各地各单位原实行的非典疫情日报改为疫情周报,遇有疫情要立即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坚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其他部门和单位一般可恢复正常工作制度。
2、调整发热门诊。取消各地医院的发热门诊,不再挂发热门诊专用指示牌。为应对突发性卫生事件,原则上各个县(市、区)和铁路、民航系统各设立一个应怠备用发热门诊,每个乡设立一个发热病人登记监测点,并根据相应的规范设置要求,完善设施和装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再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原已建设的隔离设施要保留,以作备用。
3、调整防非定点医院。乌鲁木齐北郊医院和各地州改建新建的18所传染病院是非典型肺炎的定点医院,要按照自治区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抓紧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并要尽快配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各地传染病院建好后,自治区和各地原指定的非典定点医院不再作为非典定点医院,要做好终末消毒,恢复正常医疗秩序,并要保留已建的隔离设施,作为非典救治的后备医院,保持应急启动能力。
4、调整应急医疗伙伍。自治区及各地组建的防非医疗救治队伍,要保留建制,并不断调整完善编制方案和应急预案,确保一有疫情能立即启动。
5、撤消交通检疫站(点)。各地设立的交通卫生检疫站、消毒站(点),除铁路、民航系统按国家铁道部、民航总局的统一要求执行外,其余的全部撤消。鉴于哈密星星峡检查站的特殊地理位置,检查站由交通部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通管理和进疆车辆登记工作。对国内进疆旅客及疆内流动人员不再检测体温。各地因防非工作而增加的消毒措施全部停止,只保留常规性消毒。出入国境人员的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调整留验站设置.自治区只保留军转干部培训中心1所留验站,其他各地的留验站全部撤消。
7、各地下派到农村的防非工作队,凡单纯承担非典防治工作任务的可以撤回,同时还承担生产、稳定等其他工作任务的撤留,由各地州市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
四、继续保持和完善群防群控机制
自治区及各地建立的群防群控体系和队伍,在这次防非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这是应对突发卫生事件的一条成功经验,要进一步完善,把群防群控的各项措施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当前,各地要充分发挥单位、社区、用工单位以及乡村基层组织的作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农民工和暑假返疆学生的管理。对农民工、返疆学生和其他进疆、返疆人员,有发热等可疑症状的要及时在医疗机构就诊或实行医学观察,如无异常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其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更不得进行隔离或变相隔离。
五、继续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向广大群众做好防非知识和卫生常识的宣传教育,广泛进行社会公德和责任感教育、文明健康生活常识教育,破除陋习,增强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提高各族人民的防范能力。要在全疆各地扎扎实实地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解决好部分地方存在的“脏、乱、差”问题,使城乡面貌有一个新的改观,努力营造让人民群众放心的洁净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六、加强后勤保障工作,保证防非必需物资供应完善后勤保障措施,要尽快制定全区各级防非物资生产、供应和储备管理办法,建立防非资金、物资使用管理制度。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指定一批防非医药用品生产企业,在于时保持相应的生产能力,做到一有疫情发生,能够尽快启动防非医药用品生产。当前要在保持足够储备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指导企业尽快调整防非用品生产规模,保证正常生产秩序,防止产品积压和浪费。
七、继续坚持“两手抓”方针,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
我区虽然没有发生非典疫情,但全国疫情对我区的交通运输业、外经外贸业、服务业特别是旅游业、酒店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以及招商引资影响较大,对此我们要有足够的认识。要主动积极创造条件,保证旅游、交通运输、会议、公务商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保证人员的正常往来,为我且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创造良好条件。


自治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三年七月三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浦东新区在加快推进“四个率先”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在加快建设“四个中心”中的核心功能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部署,结合上海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应当切实贯彻国务院的要求,着力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方式、改变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把改革和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与攻克面上共性难题结合起来,把实现重点突破与整体创新结合起来,把经济体制改革与其他方面改革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推进制度创新,率先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制定相关文件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推进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和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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