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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确认“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有法可依?/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57:03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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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确认“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有法可依?

(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在目前是广大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口粮田是农民的保命田,责任田则是农民改善生活的基本手段。历史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土地问题是事关社会变革和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历史上英明的统治者从来就不敢轻视。目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除了受到“政府征地”、“利益集团圈地”等因素的威胁、侵害或影响外,乡村干部越权处置集体土地也是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对乡村干部越权处置集体土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却在不同地区得到司法机关的“保驾护航”。
本所律师近期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代理了一起“村官越权发包土地”、侵害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此案件还曾引起过受害农民群众的集体上访,可以说在当地颇有一定影响。然而,对如此关乎民生、关乎社会稳定的地方“大案”,垦利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又是如何断案的呢?下面我们不妨把本案的基本案情向大家介绍一下,以期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案情简介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位于美丽富饶的黄河三角洲上,这里是共和国最年轻的土地,也是国家唯一生产土地的地方,黄河水携带的泥沙每年都要让黄河入海口的海岸线向海中推进几公里,时间久了就会产生出大批的良田。我们案件中所涉及的属于垦利县垦利镇高盖村集体所有的850亩孤岛耕地就是这样形成的。这些耕地形成初期一直由高盖村村民集体进行耕种,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曾一度疏于管理。约在1991年,高盖村的村官就开始背着广大村民以每亩不足人民币五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上述土地。约在2001年,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诉讼形式解除了与该土地原承包户的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又重新回到高盖村全体村民。然而,对上述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变故,都是由个别村官在一手操纵着,广大村民并不知情。
上述85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高盖村的村官高某(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却又背着广大村民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成立土地承包工作小组、未向村民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已收回的850亩耕地以该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当时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共有三人,除村主任高某外,一名委员对此事不知情,另一名委员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以每亩不足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租给薛某(承租时非高盖村村民),租期为12年(自200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薛某承租土地后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一直是通过对外转包的方式来进行渔利(自2007年始,上述耕地对外发包市场价每亩已经达到530元以上)。
对上述850亩耕地一直由他人耕种的事实,高盖村多数村民不知情。2007年,部分村民开始要求村官对上述土地组织发包和耕种,高某遂拿出上述土地已出租给薛某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高盖村村民了解到事情真相后,就高某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之事便开始集体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出面予以解决。有关政府领导也曾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过协调,但是无法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最后,高盖村村民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授权村民委员会以“高某和薛某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损害集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合同”为由将高某和薛某告上法庭。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依法受理了此案,并迅速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此案。庭审时,被告高某和薛某拿不出就土地出租之事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高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仅提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字样,且高某当庭承认就土地出租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薛某的代理人及其提供证人当庭承认就承租土地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对外进行转包的事实(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对外转包”)。高某和薛某的代理律师认为:高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出租或发包土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土地的出租或发包价格为每亩20元(前五年半实际为10元),比1991年以前村官决定的每亩5元的发包价格要高,故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关于是否举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应当由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新生效的《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解决,即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须成立承包工作小组,必须公开承包或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高某在未取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以原告名义私自对外出租或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高某在未取得其他村民委员会委员书面授权的情形下就以村民委员会名义行使权利的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行为。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是: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之一薛某签订的关于原告村所属的850亩孤岛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人之一高某在签订合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审判人员并且认为“该合同是否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签署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广大村民签字对上述合同不知情的当事人陈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律师及原告方广大村民对此判决表示甚为不解。如此公然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怎么就这么轻而易举地被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了呢?

法律评析
本案件看似简单,但因涉及我国的司法制度、国家土地制度、村民自治管理制度及诸多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矛盾等方面问题,实则异常复杂。看似不合理甚至违法的事情为什么又因受到司法的保护而堂而皇之地“合法化”呢?其间的利益主体及当事人各方到底孰是孰非?又有多少问题值得我们去深思?下面我们不妨就此中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略做一下评析。
首先,就司法制度而言,我们必须承认: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属于以成文法或法典法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而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否在现实中得到遵守或实施呢?那就主要看执法者如何来执法了。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有着不同甚至是自相矛盾的处理结果早已不是什么新鲜怪事,任何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都是在权力、金钱、人情等法外因素和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案件事实本身等法内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是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行力量博弈或较量的结果。在这种力量的博弈或较量过程中,有时法外因素大大超越了法内因素,这恐怕就是在中国人心目中老存在“权”与“法”孰大孰小之争、“法治”和“人治”孰优孰劣之争的根本缘由吧。而且,我们的司法裁判文书都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不是以“法官”的名义作出的。即使裁判错了,也难以找到当事人因错误裁判所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者。裁判文书中完全不需要论证清楚裁判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证据采用与否的逻辑原由,有时只需一个“本院认为”或者“依法判决如下”就足够了,至于为什么如此裁判的具体原由可完全不去顾及它。具体到本案而言,垦利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是认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为什么“意思表示真实”,为什么“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什么样的法律规定”则完全不用去理会。如此的裁判文书怎么能让人信服呢?
其次,就土地制度而言,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都规定: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不存在国家或集体所有之外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以农村集体土地为例,对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小组、村或乡镇级政府以集体名义进行占有,以使用权承包或租赁的形式有偿交付农民使用(不少学者认为,目前农民这种使用集体土地的方式相当于前资本主义的“永佃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名义上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级集体组织或单位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能随意处置的,尤其不能随意进行转让买卖,还必须受到政府部门一定的管理和监控。这一切都充分表现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化和不完整性。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确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由土地的所有者通过集体讨论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定”程序解决,同时还要求经乡镇级或以上级别的政府部门批准。但是,对于农村土地的发包或出租事宜,地方政府又没有建立起具体相应的登记或公示制度,导致农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混乱,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村官或政府官员非法“寻租现象”的出现。对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850亩耕地的非法流转,当地政府就没有依法通过具体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或公示制度来进行规范和监督。如此看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或公示制度才是减少农地使用权流转混乱情形的根本措施之一。
再次,就村民自治制度讲,国家推行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农村广大人民群众从事社会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实现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重要法制保障。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农民集体土地权益处置的表意机关应当是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并非其表意机关,而只是意思表示的执行机关。就本案而言,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在诉讼法上有一定的法律主体地位,但其本身也不具有处分集体财产的权利。也就是说,高某在对外出租集体土地时,即使召开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没有全体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私自处分集体财产也属于无权处分,也构成非法。但是现实情况是:我们的村官们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制观念,往往将自己看成是“一级政府”的代言人,可以代表广大人民群众作出任何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甚至主观上认为“谁当上了村委会主任或村支部书记,谁就会拥有无上的权力,对农村集体的事情谁就说了算”。什么法律法规、什么民主程序从来就不会进入这些村官们的头脑之中。至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吗?自己想怎么盖就怎么盖。本案所涉及《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就是高某利用掌管村委会公章的职务之便盖上去的。但是从法律角度讲,盖上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等于盖章的合同就必然产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看公章是怎么盖上的,还必须看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还必须看是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整体利益或部分村民的正当权益,还必须看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等等。如此分析,才能得出“是村官的职务行为,还是职权滥用行为”的结论。但是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却充分说明个别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惟村民委员会公章是论”,而根本不去考虑—全体村民们的集体意志,更不会去关心广大村民失去土地后的生计问题。
最后,从我国农村和谐社会构建角度考虑,目前土地问题是关乎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之一。对大多数农民而言,有地种是保障生存的基本前提,在此前提下才能考虑安居乐业奔小康的问题。如果有地不能种,连基本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怎么能考虑安居乐业的问题呢?如果放任村官不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对外发包或出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的现象肆意蔓延,怎么能不引起广大农民们的集体上访或抱怨呢?如果司法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和保障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怎么能维护社会生活尤其农村社会生活的和谐和稳定呢?诚然,改革开放已使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随之也出现了利益集团的分化,也出现了个人欲望对财富的无尽追逐,从而导致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对财富占有数量的明显分化。这样,在我国农村,除了正当勤劳的发家致富途径外,发生个别村官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产、损害集体利益、损害弱势群众利益来致富的事情也就在所难免,甚至屡见不鲜了。这样,我们司法机关通过严格执法保障法律的正当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无法理解的是:垦利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在处理此土地纠纷案件时并没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没有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而是完全站到了少数村官或既得利益者的立场上,完全忽略了高盖村广大村民的生计问题,完全忽略了国家法律的基本规定,完全忽略了法律的引导和教育功能,完全不顾案件事实本身而主观枉法裁判。至于法官如此断案的背后原因,我们已无法调查清楚。
透过以上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应不难意识到:立法重要,执法更为重要。对国家而言,制定的法律即使再完美,如果在司法中得不到实施也等于一纸空文。构建和谐社会,仍旧任重而道远;严格司法、保障民生尤为重要。赋有保障国家或社会稳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会成为制造社会矛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公敌,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是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重要根源。法官不严格执法,就意味着知法犯法,就是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群众的最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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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0年12月29日以粤教研函〔2010〕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全面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广东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加快广东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步伐,有效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广东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建设全面开放的研究生教育创新体系,广东省教育厅决定建立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为加强和规范“示范基地”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示范基地”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示范基地”目的是充分利用高校与科技创新企业的优质资源,共同打造培养创新性、复合型的高层次科研创新人才的示范平台和开展以产业化为目标的高新科技研发平台,实现产、学、研的良性互动,为广东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示范基地”由省教育厅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示范基地”由具有开展研究生教育资格的高校和科技创新型企业、或科技创新型企业较密集的区域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或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申报,也可以多单位联合申报,以高校为主要责任主体。“示范基地”应设在合作企业或除高校以外的其他合作单位(以下称“合作单位”)。

  第五条 “合作单位”应具有较高层次的科研队伍、相应的科研设备、科研平台及科研条件,有需要和适合研究生参与的科研项目和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同时能提供研究生进入企业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 高校须负责“示范基地”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监控与检查:“合作单位”应负责提供研究生在“示范基地”从事研究和生活的必要条件,并提供可培养及指导研究生的专门人员。

  第七条 合作双方应制定完善的研究生在“示范基地”的培养计划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并成立专门机构和设立专职人员负责落实、执行相应计划与制度,并承担研究生在“示范基地”期间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合作双方应具有较好的合作培养研究生或共同开展科学研究的工作基础。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申报“示范基地”的单位,须报送以下材料:(一)申报“示范基地”的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件1);(二)《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申请书》(附件2)。

  第十条 “示范基地”的设置申请,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形式审查、初审和复审,逐轮淘汰。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根据专家组评审结果,结合我省研究生教育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和重点,择优确定立项支持的“示范基地”。已为“广东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的,自动列为“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不再进行专家评审,但须填报“第九条”所列明的材料。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示范基地”将获“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称号,悬挂广东省教育厅统一制作的铭牌。

  

第四章 研究生招生、培养与学位授予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示范基地”只能以高校的名义招收研究生,并按国家招生办法招生,但可以在高校的招生简章中注明,也可在研究生完成基本课程后,由“示范基地”和研究生进行双向选择。具体遴选研究生的办法由各方合作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高校在“合作单位”的高级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遴选导师,并颁发聘书、明确职责、提供相应的待遇。高校聘任的“示范基地”导师,在研究生培养业务方面,接受高校按校内导师管理办法管理,并应在任职前接受相应的培训。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示范基地”培养的研究生,其学位由高校授予。

  第十六条 研究生培养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果归属,由双方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予以协商解决。必要时,“示范基地”的相关方面,包括高校与“合作单位”、“示范基地”研究生与“示范基地”导师之间可签订保密协议。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建设期一般为5年。省教育厅负责对“示范基地”进行建设中期和期满的教育质量检查与评估。经考核合格确认后继续生效,并对建设效果突出的“示范基地”给予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将给予撤销“示范基地”称号、追回资助并予以通报等处理。

  第十八条 “示范基地”建设经费和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经费主要由合作各方共同承担,省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资助。资助经费主要用于“示范基地”研究生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基地管理。

  第十九条 省主管部门的资助经费,要按照《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资助经费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省主管部门将组织人员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重点检查资金使用的规范性、有效性及学校及有关单位配套力度,并对项目资金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有关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建设与人才培养的业绩,列入省教育厅联合申报科研项目、高校学科建设评估的特色指标,对于成绩突出的,在研究生创新培养计划项目遴选、科研项目和科研平台立项、学位授权点审核、重点学科评选中,给予优先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1.《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写提纲;2.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申请书),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3/t20120319_158168.ht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外贸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原未实行利改税的所有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均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类外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考虑到外贸企业财务核算的具体情况,外贸企业的所得税可按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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