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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15:03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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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


唐时华



一次,和一位法官朋友聊天,谈到一个消费者维权案件在当地媒体的影响,这位法官朋友很是不屑地说:这还不是那些小律师的炒作伎俩。另外一次,一位电视台的朋友在做一个律师维权案件时,特意将这位律师的身份隐去。面对我的疑问,他的回答仍然是:这就是律师的炒作,想据此出名,我就是不让他达到目的。

在迷惑之余,不禁就有了一些思考和疑问。

难道我们我们还害怕律师炒作吗?

作为一名法官,您头顶天平,肩负正义,手持法槌。在您的眼睛里,应当只有原告和被告,只有法律和法庭,至于双方的身份,国王或农夫,都并不影响您正确的判断。律师的身份,或许是炒作的目的,您都应当置之不见,独立、审慎地思考,公正公平地判决。假如您这样做,您还会对律师炒作耿耿于怀吗?

作为一名新闻人,您是社会良知的守护者,是大众的喉舌,路见不怕,慷然相助。假如您也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冷静思考,真实报道。您还害怕律师进行所谓的炒作吗?

退一步讲,在这个多元化的社会里,法官、新闻人、律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更多的只是一个身份符号。在职业符号之前,更应当注重的是他们首先是一个公民。就像本文提到的两件事情,律师参与案件,目的是炒作也好,维权也罢,但是其行为本身促进社会进步和法治社会进程的一件好事,从某种意义上也带动了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增强,这样的事情,为何要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呢?

作为一个曾经做过记者,如今又是一名法官的我,对这几个行业有着更深的体会和感触。当今社会,一些律师的维权诉讼往往是以公益诉讼的形式出现。比如2001年4月,律师乔占祥将铁道部告上法庭的“春运涨价案”。陶鑫良和斯伟江两位律师的“高架路不合理收费案”。这些案件在当时也被一些媒体斥为“炒作”。但是现在我们不得不承认,正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才使得那些高架路、高速路收费者不再盛气凌人,才使得我们得收入微薄的农民工兄弟能够不再担心高涨的票价,能够坦然的在春节来临之际,回一趟温暖的家。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样的“炒作”不是太多,而是太少!

所以,我要说,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每个人都有权利发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声音,不管这种声音是高亢、嘶哑还是婉约。

律师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每一个公民也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

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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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6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落实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对本地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及时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七)提供和创造必要条件,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综合监督管理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经贸、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 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掌握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由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六)依法查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考核程序:


  (一)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考核组通过听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五)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及格或者不及格。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及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考核的情况及整改意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及格的;


  (五)其他应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追究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等情节,依照法定程序给予相适应的行政处分。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1)情节轻微的;


  (2)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3)由于过失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不大的;


  (4)确因相关职能部门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免予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2)同一事故重复发生的;


  (3)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事故发生的。


  本条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机关对不作为的下级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四日


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和游览点,旅游饭店、旅游推介接待单位、旅游车船公司及外地驻本市的旅行社分支机构等。


第四条 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旅游产业必须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游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旅游局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积极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大力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梅州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梅州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游乐场(园)及其它旅游项目,须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二)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三)参加行业协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按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形象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持批准设立文件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非法人分社或门市部(包括营业部) 等分支机构。因业务经营和发展需要设立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设立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充分尊重旅游者意见,优先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推介接待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前应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同级旅游、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予以监督和制止。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证,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推介接待单位应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景区各出入口处不得乱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景点周边的乞讨人员劝诫离开,对自愿求助的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民政、卫生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及精神病人要妥善安置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及相关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旅游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到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或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的;


(三)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旅游服务项目费用,或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任导游或领队的。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到15日,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完整记录和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主管部门对其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由工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旅游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及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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