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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4:50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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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市、县(市)土地监察机构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
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监察实行专门与群众监察相结合,合法规范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 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条 土地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权。土地监察人员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以进入建设用地现场检查土地使用情况;
(二) 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 制止权。《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实施违法占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 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 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责任人员(包括主管责任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列与土地监察有关的工作:
(一) 依法处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和土地行政诉讼应诉事务;
(二) 协同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 协同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务受到侵害或不当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关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省行政执法的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条 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 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 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六)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植被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 市区内单位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 认为情况复杂,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重新审理,依法给予变更或撤销。县(市)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有错误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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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矿山、河流、人工湖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继资源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金昌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根据《金昌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要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并经专有部分或直接受益楼群2/3以上的住户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报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要向社会公示相应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砂、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而逐步增加。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体育服务场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地制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程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当天没有体育课的,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不少于一小时的课外体育活动。课外体育活动包括课间操等学校组织的学生健身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 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纳入中考总分。
第十三条 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根据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督促未成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第十五条 经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林业和园林、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根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规划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和居住组团级的公共体育设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兴建并逐步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和建设珠江、河涌堤岸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依照有关设置标准配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补建。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不足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改建该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提高该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规模。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市民的实际需要。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因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整功能布局。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但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或者季节因素关闭的除外。
公共体育设施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低于十二小时,但因气候以及安全因素关闭的除外。
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向公众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管理和维护责任人。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产权人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组织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三)定期对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以及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体育设施。
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体育设施的用地性质,不得降低其用地指标或者缩小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课余时间,具备开放条件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本校师生免费开放。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需要收取成本费用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本校师生优惠开放。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公办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在优先满足本校学生体育健身需求的前提下,在非教学期间,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该费用专项用于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应当建立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保障校园安全,并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以及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的必要支出,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助。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健身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捐赠等形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活动。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捐赠人可以依法享有留名纪念和税收优惠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体育基金会依照章程接受社会捐赠,用于支持全民健身事业。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统计、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施体质监测,并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档案,公布研究报告,指导市民科学健身。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为本辖区内市民的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指导。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可以向体育主管部门投诉,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依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在健身活动中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利用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未规划公共体育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未公告服务项目以及开放时间,未按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体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包括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各类健身场馆、场地和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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