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0:58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兼谈法院裁判方法论问题

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结合实践,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
关键词: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 主张责任 裁判方法论 证明责任分层理论 裁判三段论 裁判原则

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有诉讼历史以来,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因此,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从此,历史上的裁判制度,有神意裁判,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所以说,证明责任是事关裁判全局的制度,这个制度出错,就会使整个案件诉讼的过程与结果都大不一样,甚至相反,因此,法学界公认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 。
(一)我国未真正建立起现代证明责任的法学理念。
现代证明责任的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基础之上。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理论。从罗马法开始,直至1883年前,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之前,证明责任都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德国学者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后,又将抽象的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证明责任相结合,创造了科学而完整的证明责任分层理论。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现代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是从当事人视角观察的客观证明责任,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中心环节,没有证明对象就没有诉讼证明;证明责任对象是证明责任的第一个中心环节,没有证明责任对象就不存在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对象是请求权据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法律要件事实。该证明责任对象不仅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而且,在证明之前,要先行主张,没有主张,举证行为便成“无的放矢”,所以,应当主张在先,举证在后,履行主张责任是履行举证责任的前提,设置举证责任应以设置主张责任为前提条件。因此,从诉讼证明的理论逻辑④出发,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理论应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证明责任,第二层次是主张责任,第三层次是举证责任,这三项责任起源于请求权,终结于裁判权。前一个层次是后一个层次的前提,后一个责任是以前一个责任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要件是确立证明责任对象的根据,证明责任对象是确立主张责任对象的根据,证明责任对象是确定举证责任范围的根据。因此说,从诉讼证明逻辑来说,证明责任决定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主张责任是联接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逻辑中介,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并且,主张责任先于举证责任,主张责任的存在意义和证明责任的存在意义是一致的,因为两者的对象即要件事实与承担的法律风险都是一样的。
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也就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也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实体法律规范已作预先的分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移的问题,但主观的证明责任却会根据法官的心证的变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地进行转换,并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它是在要件事实出现真伪难辩的状态时,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它与当事人的诉讼证明与举证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 “责任”一词是对诉讼当事人行为的评价,既然客观的证明责任独立于具体的诉讼和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客观的证明责任与“责任”一词也没有多大关系。因此说,客观证明责任既与举证活动无关,也与证明活动无关。因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事先由法律预置好的风险分配形式,即对作为小前提的要件事实真伪难辩时的风险进行分配的形式。它先于具体的诉讼而存在,而且,在具体的诉讼开始之前就发挥着指导作用。比如诉前证据保全。
(二)举证责任替代证明责任,两者概念不分,混为一谈。不能否认,证明责任概念是相当艰深的诉讼法学概念,新近出版的《中国证据法草案》⑤,也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同一个概念,它们之间可以互相代替使用,该法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具有相同的含义,二者可以互换使用”。笔者认为,草案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理由是我们应当吸收当今大陆法系最先进的证明责任理论,德国学者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再以明知不正确的观点指导立法,是不利于我国法律的健全并与世界接轨的!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预置的,与有无提起诉讼及有无举证没有关系。他们之间所属的法域不同。根据实体法,取得民事权利,应当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是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依据就是权利成立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这个法律要件事实就是小前提。该小前提成立就是法律要件事实成立,就是当事人诉请或抗辩成立。而规定这个权利成立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法律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所以说,证明责任法是实体法概念。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原产地是在德国。如果追塑到证明责任制度的源头,那是罗马法,罗马法中有两项重要的证据原则,一是原告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但那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罗马法与德国法在证明责任制度上有本质的区别,罗马法创设的只是举证责任制度,它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现代的证明责任概念与举证责任概念在内涵上有明显的区别: 1、证明责任在实体法就已预置,诉讼中一旦分配就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于有无提起诉讼及如何证明没有关系,举证责任是根据证明责任的预置进行分配并根据法官心证的变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2、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实体法律关系时就已产生,举证责任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法律关系时才产生;3、证明责任只能根据请求权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却可以随法官的心证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承担;4、证明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不能委托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既可以由当事人本人承担,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承担;5、举证责任具有推动诉讼程序进行的功能,证明责任则没有这个功能。6、证明责任指的是要件事实为真伪不明时的败诉后果,举证责任指的是对证明责任对象的成立负有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7、证明责任反映诉讼共同规律,在各国是相同的,凡是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的国家,在案件真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总是要依据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作出裁判,举证责任不能反映诉讼共同规律,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是判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不是判谁举证不能或没有举证的一方败诉;
证明责任法是法律预先在实体法中设置的,与诉讼法无关,与诉讼证明也无关。当然,证明责任法不是明明白白的写在实体法的条文里,证明责任法的发现与确定要求法官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去解释法律,所以,有人把证明责任法称为“稳形”法。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预先设置的,实体法是人们的行为准则,这个准则它时时刻刻规范着人们的行为,生活中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争讼时它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准绳,审判时它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证明责任与要件事实的真伪情况直接相关,于诉讼程序无关。因此,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它两互换使用,混为一谈。证明责任不仅是代表了权利与其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也代表了法官解决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与原则,并且它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与标志,把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视为同一个概念,是十分错误的。
总之,没有对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概念作出正确的区别,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概念与制度。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形影相随,就如太阳底下一颗树影子那样,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
(三)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形同虚设,难予操作。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已进行了多年,证明责任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无疑早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焦点之一。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不论哪一个诉讼案件,都不能回避证明责任这个问题。虽说这个问题很重要,最常见,但它却是个学说众多,观点不一的问题,这里有历史的原因,也有学说与制度的原因。
我国证据制度一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进行解释的法律依据。从这一原则看似清楚好用,实则错误无法操作。因为它违背了两立性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相互对立的主张都负有证明责任,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而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
理论上,民事诉讼可以依据不同的识别标准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如可以将当事人的主张分为肯定主张和否定主张,权利成立主张和权利消灭主张,等等。证明责任是按照不同的主张为标准进行分配,如:1、在借贷案件中,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之事实分配证明责任,那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从正、反两方面分配分别提出了主张,所以,原、被告双方都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是行不通的,因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个案中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全面败诉或全面胜诉。2、在诉讼领域,我们对任何一个要件事实都可以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提出主张。如,对1000元借贷事实可以提出有借和没借的主张。诉讼制度正是根据这种事物的正、反两立性确定了诉讼攻击和防御之原理。由于判决是对当事人间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定,因此,在逻辑上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作出胜败之分。而“谁主张、谁举证”从逻辑上否定了两立性原则,它混同了肯定主张与否定主张之间的区别,进而得出不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定主张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错误结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双方都要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两立性原则或诉讼攻击和防御原理的要求,对某一事实究竟是让主张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让主张否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这属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研究的固有课题。但无论作何种分配都必须遵守一条不言自明的原则--不能够叫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确定由肯定者对借贷事实之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就不能同时要求否定者对借贷事实之不存在也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条起码的诉讼逻辑。可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违反诉讼逻辑的,我们应当放弃这个原则,并吸收德国先进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建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四)我国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概念不清。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理论应当以先设正置理论为前提,但是我国证据法理论尚未建立起正置理论。证明责任倒置是德国证据法概念,它是建立在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配说这一正置理论的前提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曾采用该学说。但在我国尚未建立正置理论的情况下谈论建立证明责任倒置,是违反理论逻辑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重构。
重构我国证明责任制度,应当在吸取本国和外国立法教训、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学习、引进外国先进的证据法学理论,结合我国法制实际,首先要创立我国先进的证明责任理论,并在科学的的证明责任理论指导下,创设我国先进的证明责任制度。
证明责任理论是一个理论性、实践性和针对性极强的诉讼证明理论,然而,这么重要的一个理论,建国后多少年,我们是多么的轻视,马虎,建国初期,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没有引进德国先进的证明责任理论,却引进了苏联的举证责任理论,文革十年,法制受到破坏,不仅践踏了法律,甚至是遭踏了人们的理性,而且当时我国是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当事人一纸诉状,法官跑断腿。不要说我国没有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制度,就连举证责任几乎都不存在。我国审判方式之所以要从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突破口,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我国的举证责任存在严重的理论与制度问题,认定案件事实不依据证据,法官无法根据自已的良知与理性独立判断证据,案件事实真伪标准不切实际无法实行,真伪不明时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致使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涛成冤假错案,直至这十几年来,我国开展了证据制度方面的改革,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出现如火如荼、百家争鸣的时代,如今,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取得了重大的成果。这里,笔者抛砖引玉,提出如下构建思路,试图与同仁共建我国科学的证明责任制度。
(一)正确区别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诉讼证明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概念。要正确定义现代证明责任概念,就要对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正确的区分,如果不区分它两,就无法建立起现代证明责任的概念与理论,也就无法建立起我国现代证明责任制度。
概念与语词的逻辑关系是我们确立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概念的逻辑根据。《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指出:本建议稿采纳的证明责任概念是:证明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或被告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已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本建议稿将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作为一个概念来对待,这一概念定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责任是面对法庭由原告或被告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已主张的责任;第二,法院不是证明责任主体,而是“依职权取证”或“查证责任”;第三,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不能举出证据并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这里可以看出,《证据法草案》的证明责任概念其实就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亦既是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概念,其概念的内涵并不具有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因此说,《证据法草案》的证明责任概念并非现代证明责任概念,它仍然是举证责任概念,它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原产地德国学者的观点是有本质区别的。且与“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逻辑没有太大的区别。
(二)坚持两立性分配原则,做到证明责任分配有序操作。罗马法在证据学方面体现了诉讼中追求公正合理的结果。其在证据法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并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创立了两立性立法原则。这使罗马法的证据内容的规定便于操作。其立法思维值得我们借鉴。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违背了两立性原则,使得该规定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无论从实践上或理论上讲,还不如罗马法来得明确有用,这足以证明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与制度的落后与荒唐。从这也可以看出为什么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从举证责任作为突破口和重心了。
(三)坚持法律要件说,建立证明责任分配正置理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实行法规出发型诉讼,适宜使用法律要件分配理论。德国罗森贝克是法律要件分配学说的创造者,罗森贝克的学说一问世,很快得到德国法学界的重视与公认,后来先后被大陆法系所采纳。罗森贝克认为,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请求权规范,一类是对立规范,据此,法律规定相互之间,如果不是补充关系,就是相斥关系,所以,可以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求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即:“若无一定法条的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成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条要件与实际上已存在之事实,负主张及举证责任。”简言之,“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与此相反,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责举证,后来,德国证据法都是以这一理论为蓝本,并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目前,我国正在制定《中国证据法》,我认为应引进德国的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制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正置”理论。
(四)坚持法律规定优先说,确保证明责任分配合法公正。证明责任分配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在法律要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法律分险分配给何方当事人承担的方法。如果分配给原告承担,原告就要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败诉分险。如果分配给被告承担,被告就要承担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后果。因此,分配证明责任就是法律分险分配,就是权利分配或保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精髓,由于司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不能有法不依,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要做到合法、公正、有效,首先要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必须严格依法分配。只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按照法律要件分配理论或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证明责任分配。
(五)坚持诚信、公正、效率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再细也无法包括现在所有尤其是未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当遇到法律没有规定,且依法律要件分配理论也无法作出公正分配法律分险的情况时,我们必须发挥法官的理性与智慧,将分配证明责任的权利交给法官。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高素质的法律人,国家与社会都应当信任他们。虽然这样的法官目前还不是占大多数,但是经过这十几年改革,已经涌现了一批批象宋鱼水这样的极品法官,所以,我们都应当向法官宋鱼水学习。当然,为了防止个别法官过于擅断与盲目,也为公正与效率,当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也应遵循一定的理性原则,比如,诚信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从道德与良知上控制法官,使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违背基本的道德与法律原则,
(六)证明责任是一种裁判方法⑥,证明责任规范是裁判规范。法官裁判案件的方法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要件事实是小前提,判决是结论。三段论大前提是对作为请求权依据的法律条文进行法律解释得出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对大前提以逻辑与经验推导出的具体要件事实,判决规范是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后于法官心证用尽时得出的结论:真--符合证明标准、假--未达到证明标准、真伪不明--即真伪难辩。其中真、假解决办法是:靠自由心证原则,依据证明标准作出具体要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裁定适用或不适用法律,支持或者不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权。但必须以证据裁判主义和证明责任裁判为前提,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真伪不明的出路是:靠证明责任规范,将真伪难辩的具体要件事实拟制成假或真,裁定适用或不适用法律,支持或者不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权。理由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但应以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原则为前提。因此,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作为小前提的要件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将法律风险--败诉的后果判归哪一方当事人。可见,证明责任其实是一种裁判上的方法论,证明责任规范就是裁判规范。
裁判三段论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逻辑方法,裁判方法论是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方法,它们看似简单,其实这里隐涵着丰富而深澳的法学方法。图中可以看出:裁判三段论与裁判方法论的关系是问题与方法的共生关系,这正好体现了学者卢曼的名言:“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同时发生的”。同时也论证了法律方法自治体系的形成与完善。
证明责任分层理论、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是现代诉讼的三大理论,这三大理论的完美结合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如果联系到当事人请求权与法官裁判权而言,这三大理论共同揭示了一个诉讼逻辑: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笔者认为,这是现代诉讼的规律,这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理论精华。
认识了规律,还须掌握原则。认识规律是确定原则的方向,掌握原则是遵循规律的保障。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为真。证据裁判是自由心证的前提,不实行证据裁判就不会有自由心证制度,因为,心证的对象就是证据。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对证据及其证明力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以理性、道德对证据及其证明力独立作出判断。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又是证明责任裁判的前提与基础,没有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制度,就不存在证明责任裁判。自由心证不仅与神示证据制度是不相容的,而且与法定证据制度也是相排斥的。证据裁判的发展引导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自由心证的理念与证明标准的理论相结合产生了真伪不明的果子,真伪不明的现实性、自由心证的局限性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责最终使证明责任规范理念和制度呼之欲出,并得到大陆法系司法界的认可,笔者相信,这个裁判方法、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为它符合现代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要求。因此,要实行自由心证就要实行与完善证明责任规范,不能一边坚持自由心证,一边反对证明责任规范,也不能一边坚持证明责任规范,一边反对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与证明责任规范就象双手或双翼一样,互为依靠,互相支持。但自由心证制度与证明责任规范都应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前提与根基,并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上共同构成完整的现代裁判方法机制: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判断的结果有三种情况:真、假、真伪不明,运用自由心证解决了真、假两个问题,最后一个问题应当运用证明责任规范,将其真伪不明的法律要件事实“拟制”成假或真,裁定适用或不适用该条法律,断案息讼。因此,我们在遵守诉讼逻辑或规律的同时,必须坚信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明责任原则等三项裁判原则相结合,唯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断获得实现,并保障司法公正不后退,也不走样。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范光亮 罗朝栋 欢迎转载 联系邮址luochaodong12@sohu.com)




注释:
①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第304页、319页,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②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第320页,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③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第304页,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④范光亮,《论我国现代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取向兼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2004年《现代法学》专刊。
⑤毕玉谦等著,《中国证据法草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版第一版。
⑥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9月第一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从农村到城市的各项改革都取得了长足进展。随着改革的深入,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做了许多探索,有些地方起步较早,并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是相对滞后的,不适应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步伐进一步加快,多项重大改革措施集中出台的情况下,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为迫切、更为突出。各级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要事抓紧抓好,加快建立起以企业劳动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社会保障
体系。

一、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我省目前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1991〕33号文件界定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职责范围,在充分调动地方和有关部门工作积极性的基础上,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为根本指导思想,我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应
当遵照“三马一车”,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得其所,“三池蓄水”,“四个统一”,全程服务,国泰民安的基本原则来进行。一是统一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领导。省、市(地)、县(市、区)分别对本辖区的社会保障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将目前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运
作,变为劳动、民政、人事和有关方面、有关部门统一协调的“三马一车”运行机制。二是,统一政策。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农民和机关事业工作人员的不同特点,不同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分别制定相
对统一的缴费比例、发放标准等政策。三是,统一运筹。按照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三部门对各自的保险金实行自收自支,形成“三池蓄水”,大数留在县、市,小数交省统筹;劳动、民政、人事部门筹集的保险金分别不同情况统一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在确
保支配权不变,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充分利用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统一运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四是,统一监督。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所有保险金都要接受协调委员会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挪用、浪费和流失。

二、企业劳动保险
企业劳动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等。保险对象为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企业养老保险要在继续贯彻鲁政发〔1993〕6号文件的基础上,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覆盖面,把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要逐步向一体化过渡。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的比例。养老金计
发办法改革,在去年试点的基础上,今年要全面实行。逐步建立起养老待遇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联系的机制。进一步推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鼓励发展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加快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失业保险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第41号令,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全方位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范围。探索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业保险要与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紧密结合,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力争
到本世纪末全省城镇所有职工都能得到失业保险。
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克服浪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共同负担的制度。当前要推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积极进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试点工
作。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加强劳动鉴定机构建设,抓紧制定劳动鉴定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要加快女职工生育保险县市统筹的步伐。
离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服务工作要全面起步。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街居、乡镇劳动服务站要积极承担这项任务,减轻企业负担。

三、农村养老保险
农村养老保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保险对象为全体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和务工经商人员。
农村养老保险,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坚持自我保障为主与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全省农民做到按月领取自己积累的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
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目前可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税前列支。养老金的给付,按照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投保人从满60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各地要以农民的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
导,坚持自愿原则,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组织推动,逐步扩大覆盖面。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还要搞好乡镇救灾扶贫、优抚安置、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婚丧改革服务等救助、服务型的五个保障网络建设,使烈军属、五保对象、残疾人、灾民和困难户等特殊对象的基本生活和服务得到切实保障。到1995年,全省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建
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普及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到本世纪末,全省农村建立起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建设实现实体化、规范化、法制化。

四、机关事业单位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管理。险种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全体固定、聘用和临时工作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要结合人事制度改革,借鉴企业劳动保险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迅速启动。
养老保险要按照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其中,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逐步提
高缴费比例。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并随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
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单位经费来源分别由财政或单位负担。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鼓励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个人经济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抓紧建立失业保险和公(工)伤残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比照省政府第41号令关于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研究制定公(工)伤残保险规定和伤残标准,做到处理公(工)伤残问题,有法可依。
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原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移交人事部门管理。

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农村养老保险金管理使用的分配比例暂定为:县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缴保险金总额的3%提取,分级留取比例为:县85%、市(地)7%、省6%、部2%。企业劳动保险资金在实行市(地)级统筹的基础上,建立省调剂金制度,各市(地)历年滚存
的10%和每年收缴统筹养老金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管理费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调剂金和管理费提取均比照企业劳动保险办法执行。
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和管理费要全额纳入财政监督,根据工作需要,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民政按一定比例)后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
银行扣缴,划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与财政部门分别记帐;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可由县民政部门集结后交存县财政预算外专户;三部门原有的积余资金,其中的银行存款到期后要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借用和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交存财政专户,购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本
息后转存财政专户。社会保险金的正常开支,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劳动、民政、人事部门使用。
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算)。为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向财政缴存保险金时要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财政部门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劳动、民政(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人
事部门计息。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金积余部分的使用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利用社会保险金的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合理融通使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县、市(地)、省财政按一定比例分别储存、运营社会保险金,并通过财政预算外专户办理划转。财政
部门要定期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报告资金运营情况。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六、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政府都要关心社会保险干部队伍的建设,挑选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加强社会保险队伍。各级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鉴于农村养老保险工作面广、量大,任务繁重,乡镇一级可建立农村养老保
险管理所,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七、改善和强化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
各级政府必须根据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尽快转变职能,搞好各项配套服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凡是应当由企业办的事情,要放手让企业去办,帮助企业办好;凡是企业需要政府办的事情,政府要千方百计搞好服务。

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帮助企业分离第三产业于社会,使其轻装上阵。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抓好劳动技能培训和待业、失业职工的上岗、转岗培训,为企业实现优化劳动组合创造条件。要抓紧研究制订地方性法规,提高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各级财政都要制
订本地区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将这项工作列为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同时,要加强对商业性保险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现在进行的商业性人寿保险要继续办好。劳动、民政、人事、财政、体改、金融、保险、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
以有利于推动全省社会保障事业,促进全省改革和经济发展、保持全省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为目的,积极配合,密切协作,讲求工作效率,把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到协调规范、日臻完善、健康运行的崭新水平,为贯彻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实现省六次党代会确定的奋斗目标提
供可靠的社会保证。
附:(一)《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二)《山东省农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三)《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四)《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企业劳动保险的范围和内容
企业劳动保险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含军队驻鲁企业、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第二条 养老保险
(一)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和省统一立法,强制实行,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建立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由
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工资多少及缴费时间长短计发。职工缴费满15年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同
时,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全省零售物价总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三)建立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于1994年6月底前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当年收缴的统筹养老金的3%于每季终了20日内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条 医疗保险
(一)医疗保险建立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基金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由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组成。
(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5%计提,主要用于职工大病医疗费的开支,由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缴、管理和调剂使用。具体开支范围和标准,由各市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学大病划分标准,结合医疗费用开支情况确定。
(三)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3%计提,由企业用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
(四)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由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7%提取,根据职工的情况,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为职工个人所有。主要用于职工患病时按规定应由个人开支的医疗费用。
(五)职工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制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
(一)逐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统筹使用,用于职工工伤各项保险待遇的支付。实行按行业伤亡事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和依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调整的浮动费率办法,最低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0.3%。
(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时准确评定伤残等级。劳动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女工生育保险
女工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基金,交社会保险机构。女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给。

第六条 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在清算企业财产时,按国家规定,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具体数额,由市、地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的劳动服务站负责。

第七条 失业保险
逐步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城镇街居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及上交省的比例按省政府第41号令执行。
实施“再就业工程”。对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和就业服务。企业招用失业人员,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从失业救济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一)劳动部门对筹集的保险金、备用金、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及市(地)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的调剂金
后,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明确保险基金的存期、利率,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和净增值收入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确保基金的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县市区留取备用金的比例由市地确定。
(二)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金,由工商部门协助收缴。
(三)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出情况等。对违反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限期收回本息。社会保险机构的财产物资不得挪作它用。
(四)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及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逐步实现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发放。
(五)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年分季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按月拨付。
(六)企业社会保险金均不计征税费。
(七)原劳动部门收缴的机关事业职工的养老金,按本文主件要求移交人事部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编制严格选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以保持社会保险队伍的稳定。

第十条 附则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亦适用中央驻鲁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他先行试点。

山东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和行政职能。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交纳保险金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我保障和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坚持务农、务工、经商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交纳保险金、领取养老金的年龄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是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其中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一般由村确认,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一般由乡镇或所在企业确认,组织投保。
第五条 交纳保险金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
第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一般从满60周岁以后。

第三章 保险金交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由个人分月交纳,集体适当补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的补助,都分别记在个人名下,由政府负责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
第八条 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保险金可一次性交纳,也可趸交。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0%)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投保对象迁往异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保险制度,原所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退还其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的全部本息。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后,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其所在社会养老
保险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本人交纳保险金的本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一条 养老金领取从年满60周岁以后到死亡为止。根据交费标准及年数确定养老金数额。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不够十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可以继承。如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还欠贷。

第五章 保险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与支付。省、市(地)、县分级储存,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储存比例暂定为县(市、区)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3%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提取,实行分级
使用,逐级上解,县(市、区)、市(地)、省、部四级留取比例分别为85%、7%、6%、2%。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所筹集的养老保险金及提取的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民政部门对当年收取的保险金在提取管理费和按一定比例留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使用合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及农民个人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审计。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协调关系,制定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保险金及管理费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为加强对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下一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
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事宜,由各市(地)、县(市、区)制定具体补充规定,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现行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社会保险办法的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中的工作人员、民办教师,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上述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除农业户口者外,均实行失业保险办法。
军队所属驻鲁机关事业单位非军籍工作人员,集体和民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保险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基金的筹集。基本养老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市(地)为单位筹集,并按不低于本地区工资总额的2%提取积累。市(地)筹集比例,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
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确定。省直属单位筹集比例,由省人事厅、财政厅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选聘制干部及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养老金。
单位负担部分,由单位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各市(地)规定的比例缴纳。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个人负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按月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由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2.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记录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作人员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3.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在国家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前,养老金暂按现行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
(二)补充养老保险
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平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经费来源的渠道,分别列支。
(三)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民办教师、民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另行下达。

三、失业保险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以市(地)为单位进行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负担。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金,由单位按月缴纳,并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
在单位连续工作满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被单位辞退的工作人员;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
3.按规定解聘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已重新就业的;
2.参军及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3.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4.失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失业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失业救济金在办理失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失业人员,支付期和标准为: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的
,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省调剂基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每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调剂。
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养老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或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失业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列支。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0.1%、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制干部养老基金总额的0.5%、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各级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
其它必需的费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收缴的保险金,在留出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值部分并入保险金。

五、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都要建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养老保险档案的记载和管理工作,承办补充养老保险
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专户储存的范围包括:三部门以往积余的保险金、新收缴的保险金和调剂金。
二、专户储存办法。(一)以往积余保险金。三部门积余的保险金;属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债券部分,到期后15天内要将本息转入财政专户;借用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缴存财政专户。(二)新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保险金,在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民政部门收缴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管理费和备用金后,县(市、区)、市(地)、省分别按85%、10%、5%的比例管理使用,由民政部门缴存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部门应缴存财政专
户的保险金和调剂金,县(市、区)、市(地)、省分别于次月10日、20日、月底前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缴存财政专户的保险金,一般按季缴存。具体由财政厅和民政厅商定。
三、计息办法。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和调剂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为保证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三部门向财政预算外专户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存款合同,明确保险金存款的期限、数额和相应的利率,财政
部门依此给予计息。
四、正常开支的社会保险金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给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并及时补足3个月的备用金。
五、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应按上述规定及时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
六、财政部门要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七、社会保险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资金的所有权、支配权不变,仍由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八、财政部门每季向省政府和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汇报一次资金缴存、运营和保值增值情况。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