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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8:48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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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1987年4月28日,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161号文件批准的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国发〔1984〕151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委托铁路车站代办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四条 承运人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戳记。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格”栏内,准确填写该批货物总价格,根据总价格确定保险金额,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货物,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递交“物品清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三)。
第六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按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依本规定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对成件货物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七百元;非成件货物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每件价值不足七百元的成件货物或每吨价值不足五百元的非成件货物,由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依本规定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损失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索赔:
(一)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物实际损失每件超过七百元的成件货物或实际损失每吨超过五百元的非成件货物,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到站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承运人再向保险公司偿还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货物实际损失每件不足七百元的成件货物或实际损失每吨不足五百元的非成件货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货物损失,迳向到站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三)承运人责任与保险公司责任的确定问题,由铁路部门与当地保险公司具体商定。
第八条 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罚款的货物损失,不论保险与否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经铁路运输直接进出口的已投保对外运输险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为了便于本规定实施,各铁路局和保险公司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联合发布实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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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审判员可否独自开庭和审判员调动工作时,对其承办的已经审理终结而尚未制作判决书也未开庭宣判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审判员可否独自开庭和审判员调动工作时,对其承办的已经审理终结而尚未制作判决书也未开庭宣判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两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本年1月16日〔57〕上铁法行字第17号请示及附件均已收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原来审判本案的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上仍应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需调动工作时,应当把自己承办的未结案件加以清理。你院南京派出庭所提出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在尚未制作判决书也未开庭宣判以前,原来承办本案的审判员被调离法院到其他部门工作的情况,是不正常的。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制作判决书并开庭宣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可以由院长或庭长另行指定审判员代为制作判决书,由该审判员与原来参加审判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开庭宣判;或者由原来参加审判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开庭宣判;在宣判时可向当事人说明不由原来审判员宣判的原因,判决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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