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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刘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9:17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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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到一定的程度要想取得更大突破,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绝大部分证人都不原出庭作证,这已成为法院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程序以及证人证言的运作及认定的规定十分简单,由此造成的证人到庭作证率低、证言可信度差,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规范,强化证人证言的运用,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我国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从法官职权主义运作逐步向诉讼当事人举证方式为主过渡。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证人证言作为一重要的诉讼证据资源,其作用已经日益显著,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以大胆的改革和完善:
(一)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严格说属于认证规则范畴。为了促使证人证言这类证据证明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赘述。长期以来的法学理论通常将自由心证与"西方国家"、"资产阶级"、"唯心主义"联系在一起。这些认识是前期法学理论将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的产物。随着"法律真实"逐渐成为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通说,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认证的自由心证与马列主义辨证唯物理论具有一致性: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正是认识主体对客体进行认知过程中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虽然目前法律对自由心证未做规定,现实审判实践哪位法官没有运用心证的痕迹?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其内容的真伪难免与证人的身份、声誉有关,难免通过证人陈述时的情绪、神色有所表现,这些都需要亲临现场的法官综合分析进行判断,也即进行自由心证。但由于目前法律对自由心证未作规定,二审或再审法官仅凭庭审记录就可作出与原审法官的认证结论相反的事实认定,这自然限制了证人证言类证据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证据法》应当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构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规则相辅相成的认证规则体系。对此认证规则体系有人提出应以自由心证为主,以一定的法定证据规则为辅,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官综合素质并不理想的状况下,自由心证权利过大,认证质量不会很高,故应建立尽可能详尽的法定证据规则,并以法定证据规则为主,自由心自为辅,即自由心证是法定证据规则的补充,自由心证不得违反法定证据规则。当然,二审、再审法官对原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仅能因其明显违反了法定证据规则而作纠正。
(二)建立证人传唤制度 建立健全证人传唤制度,维护司法权威。
英国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传唤,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凡当事人认为需要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开具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严格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因此,对其范围和条件应加以严格控制,并实行一般在开庭前经法院同意的制度,如果法院不许可,那么必须到庭的证人拒不出庭,则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除了确有客观原因,且证人无法克服的因素外,可以延期出庭作证,以保证作证程序的合法性。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则以藐视法庭予以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可以利用经济强制手段对其进行经济制裁。
(三)赋予证人一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
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方面的考虑,某些特殊情形下证人可以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对此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都有规定:1、因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当作证对这方当事人会带来不利时,有权拒绝作证;2、有可能招致证人或其亲属等受到刑事追究和财产损害等不利影响而有权拒绝作证;3、因职务上或业务上(如医生对患者、律师对委托人)享有秘密义务而有权拒绝作证;4、因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受到询问时有权拒绝作证。在我国古代就已有"亲亲相隐不为罪"的说法。我国有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很难想象,当因作证会损害自己或亲属的利益时还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会对其亲情造成伤害;因工作对象完全相信工作人员而透露个人隐私后竟然要被工作人员在法庭上揭露,今后该项社会工作的开展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我国《证据法》也应当确认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笔者认为按照有关法律,除上述情形外,因社会调查工作知悉秘密的也有权利拒绝作证。保证社会调查工作调查了解到真实情况,为社会工作决策者提供可靠的依据。
(四)严格伪证责任,完善证人的伪证惩戒制度。
证人如实作证是每个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最基本要求。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个国家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也对伪证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和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措施一方面失于宽泛,不足以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严格伪证责任,建立具体的伪证惩罚规则。例如,对于因举用伪证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即证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作虚伪陈述的,应认定构成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此外,还必须强化司法过程对伪证的处理,尤其应增强司法人员严格伪证责任的意识,对其姑息纵容当事人举用伪证的行为,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五)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作证,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大的可能遭受自身人和财产的损害。小的可能与当事人及其亲朋的关系疆化和疏远,而作为中国这样一个极讲究人际关系的社会,人际关系的疏远和恶化,无疑对于证人来讲是对自身很大的打击。另外从证人出庭作证来看,势必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特别是许多证人因耽误工作,便影响其入收。从客观上讲,证人作证所受到有风险和利益的损害,都需要有对证人采取经济的补偿,这样,一是对证人所受到损失的弥补,二是因证人所承担的风险的一种经济上的慰藉。这一制度的建立,给证人有了经济的保障作用,更加有力地推进了证人制度的有效运行。作为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如何建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手:1、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证人经济补偿一般包括:工资或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如果难于核定,也可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给付误工补偿。2、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承担。作为民事案件,由于是当事人预交的证人作证经费,应当由当事人依法合理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承担:当事人所申请人证言被法院全部采信的,其证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部份被采信的,由当事人分担;如未被采信的由申请当事人承担。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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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从一起借贷纠纷谈起

杨姝毅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4日南宁市永新区法院受理了原告曾建国诉被告王玲玲欠款案。原告主张2002年9月13日南宁市民曾建国借给朋友王玲玲3万元,期限是三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双方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结付一次利息;
2、两张买房收据和房子的钥匙,是王玲玲交给曾建国作抵押的保证;
3、被告发给原告的一份短信,内容大致是要求原告宽限三个月。
本案的情况很简单,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
对证据1,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借据,也不是收据,不能证明王玲玲已经收了3万元;
对证据2,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房地产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且要经过有关部门登记才能生效。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房屋抵押的口头约定无效。
对证据3,短信作为证据在我国还是首次,法庭经过讨论决定同意短信作证,但原告必须拿出证据证明那条短信确系被告所发。
对原告来说,在证据1和2明确被排除的情况下,证据3更显得具有决定性价值。但原告要想证明发送那条短信的手机确实是被告的手机,而且是否以其名字登记,只有通过移动公司才能查实。而移动公司规定,只有本人持身份证才能打印话费单,才能查阅有关资料。因此原告方无法取得被告的短信资料,于是请求法院依职权取证。在这样的情况下仍旧遭到移动公司的拒绝。
2004年3月2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然而戏剧性的一幕出现在庭审过程中,正当原告为证据不足而不安时,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发送短信的那个手机号码的话费单递交给了法官,上面醒目地印着被告的名字。审理至此,法院认定给原告发送短信的人就是被告。2004年3月28日,永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永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玲玲返还曾建国借款3万元及利息。
二、问题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可以,其证明力又是如何呢?
三、法理论证
(一)短信的证据形式
短信属于哪种证据形式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短信属于电子数据文件。当前学者对电子证据形式争议的观点有很多种,主要的有两种:
1.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另外,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2.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是: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中心思想;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经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
毫无疑问,数据电文可以成为证据是学者们一致的观点,但对电子证据的归属存在不同看法。当前,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局限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虽然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书证有交叉的地方,但上述两派学者之间争论的理由正是对方存在的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各种证据形式均没有做出确切的界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证据形式的认识上界限模糊,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不妨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从而消除电子证据处在书证和视听资料之间的尴尬地位。然而反对这种意见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同七种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证明机制,如果说有所不同则仅是外在形式的不同,而且会给我国现行的本来就不严密的证据“七分法”乱上添乱。 然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开示上各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说其只是外在形式不同是片面的;而正是这些特点让采信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证明机制也是合理的,也是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虽然《电子签名法》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短信操作流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
本案中,法庭没有明确说明短信在采信过程中被界定为何种证据形式,或许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尴尬,但无论如何,现代的证据制度已经不是“法定证据制度”的时代,法官不需要僵硬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接纳证据,法官在不违背法律和良心的情况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对短信证据价值的肯定。
(二)短信的证据能力
1、证据能力定性
关于证据能力的定性问题,很多论著都将证据能力等同于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笔者认为,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证据理论中的概念,它是和证据的相关性(relevance)紧密相连的,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可能被采信。因此,在证据制度下,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证据要获得相关性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必须指向案件争议的重要事实;(2)必须能使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些。 相关证据的采信经常遭受无数的排除规则,但一般比较常见的是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最佳证据规则、以及其他场合的行为证据(conduct on other occasions )。由此可见,英美证据制度对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流程设置了两重关卡,只有具备了相关性和可采性的证据才能被陪审团或法官采信。因此,笔者提出的“证据能力”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的资格,是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双重标准的。
2、短信的证据能力
如上所述,短信要成为证据也需要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只要能掌握上文提到的两个要件就可以作出判断;而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三个R的标准 ,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relevance, reliability and rightness)。以美国为例,由于法官或陪审团在判断证据的可采性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许多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证据规则通过判例产生了。但随着各种电子证据的出现,也对此类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如在United States v. DeGeorgia 中,哈姆利法官将基于电子业务记录的证言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而采纳。
短信操作流程决定了短信数据存储于SP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改编的风险。这是技术上的漏洞,但技术上的漏洞往往为一些不法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提供了土壤,因为如果数据被篡改接收人也不可能知悉。这也提醒了电子数据自身的安全问题,诸如修改权限的加密工作、电子签名的识别问题等都是值得日常的电子数据的使用所应高度重视的。 但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存在这样的缺点而排斥它。既然手机短信存在这样的特点,那么如何确定短信的证据能力呢?
参考国际上的一些做法,往往可以为我们的研究提供现实的例子。美国1988年的判例United States v. Bonallo中法官雷恩哈特提出,储存在计算机里的数据的事实有被篡改的可能,但并不足以表明该证据是不可信的;计算机日志被篡改只是一种可能性,只会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 2000年美国另一个著名判例United States v. Tank,主审法官有一个著名的论断:电子记录即便不完整,也只影响证明力,不妨碍可采性。 这些做法都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借鉴意义。在成文法方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1款除了明确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外,还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非原件为由。实际上这个条款是对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规定,它否定了用以证明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交叉询问,直接被感知的原则。加拿大1999年12月制定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规定,输出数据形式的电子记录,如果已经明显地经常地发挥作用,并且被依靠或用来作为存储在输出数据中的信息的记录,那么它就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这种以计算机系统真实性的证明取代对计算机记录的真实性的证明的做法,就其实质,是以环境证据对直接证据进行替代,是在电子证据领域给最佳证据规则创设的一个新的例外。 实际上,英美法系既注重对书证原件的运用,将其作为第一手证据材料,同时又注重书证复制件的可采性价值,并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或具有正当理由时,书证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据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可见,我们是以采用证据原件为原则。然而为了与国际接轨,为了交易安全我国制定的《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有重大突破。《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上,实务中也已经这样操作了,本案便是一个例子。从本案来看,审理的焦点实际上就在于原告保留下来的短信能否成为这桩债权债务纠纷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电子签名法》尚未生效,并且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未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作出规定,那么法官完全有权根据法律的价值精神进行自由裁量。目前也已经出现了一些利用短信作为证据而胜诉的案例,如“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同样是利用了一条短信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总而言之,短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资格进入诉讼流程。
(三)短信的证明力
1、短信证据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的认定与否决定证据的证明力高低,按照传统的证据理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由于手机短信存在着不安全的天性——易删改、伪造,所以有人认为应当将手机短信认定为间接证据,并且认为“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证明力的或然性,即其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段。”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抹煞了短信可以成为原始证据或直接证据的价值功能。
本案涉及的收发短信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短信发送人、短信服务提供商(SP)和短信接收人(多为受害人)。短信发送人将编辑好的短信发送出去,通过SP的短信平台,将我们可识别的文本转化为电子数据信号传送到接收人的手机,当接收人打开短信,电子数据流又转化成可识别文字。在这个过程当中,当数据流被SP的平台接收时,平台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将其信息储存,短信发送人编写的短信内容在未转变成电子数据前的形式是最原始的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对提交证据原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很难获取原始的证据,因为按照现有的证据学理论判断,短信接收人所能看到的都是“原件”的副本,这样的规定无疑让当事人对诉讼失去信心。
如前所述,短信发送后经过SP平台储存并发送给接收人,只要相对方不能证明这个过程存在瑕疵,短信证据就可以被采信作为原始证据。上文论述了短信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那么我们就不能固守着书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判断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电子证据原件与副本的这一特性,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产生或存储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电子签名法》第8条也对数据电文真实性的审查设定了标准。我认为,既然认定短信具有真实性,在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没有必要将不存在疑点的短信证据仅仅划归间接证据。只有大胆地采用短信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短信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
结合本案考察,法官虽然决定采信短信,但是对其证明力也提出了要求,即举证人如何证明这条短信就是被告所发。同样在“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中,法官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但被告辩称短信不是自己所发,法庭要求被告承担短信不是其发送的证明责任。不同于“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本案中法官要求原告承担同样的证明责任。那么,移动通信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关的信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移动通信公司所掌握的信息对原告胜诉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当法院依原告申请到移动通信公司取证时,移动公司却拒绝提供证据,因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电信服务提供商有向电信服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供资料的义务。其实在涉及短信证据的案件中,要确定短信的证明力,或多或少都要和电信服务提供商接触,因此,如何规制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短信证据能否得到发展的重要环节。2004年4月15日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了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短信内容进行审查;应自动记录短信息发收时间、号码等相关资料。但是仍然缺少明确的配合义务的规定。面对当前短信证据“异军突起”之势,对SP在短信证据认定过程中的法律定位亟待解决。
①“SP是短信服务的提供者,也从中获利,按照古老的法理,它负有善意监管的责任” 因此,在特定(法定)情况下,SP应该负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这也是一种社会义务。同时,对SP履行义务的范围应当做严格的界定,SP有权利拒绝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因为在短信内容和其他相关信息的采集上,例如,手机号码,若实行的是实名制可能还要包括发送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其他身份信息——不可避免,要涉及到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是绝对保护还是相对保护?这无疑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面对两种利益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对隐私权作限制性保护。现代法哲学理论认为正义只有相对正义没有绝对正义,只有相对正义才能保证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当发生利益冲突时,不妨试试限制性保护,这也是平衡利益关系的有效方法。
②短信鉴定要求SP的配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电信市场采用准入许可制,只有SP依法掌握着必需的技术手段,所以只有SP才能有条件地合法地获取并保留客户的有关资料;同时,SP在非法定情形下有权拒绝任何提供客户信息的要求。因此目前可以尽快实现的就是以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方式确立短信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以规范SP和有关机关、人员的行为。
③确立SP的责任范围。一旦明确了SP的权利和义务,其相应的责任负担也必须保障。笔者认为,作为短信媒介的SP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的责任形式,即SP应当对拒绝提供或提供错误的证据材料承担法律责任,除非SP能证明自己有免责情形或已经尽了专业技术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另外,SP如果因为不符合法律和道德的原因提供了虚假信息,那么SP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
3、短信证据的开示
对短信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还要通过当庭开示,从而才能让双方当事人各自表明主张,同时法官也才能形成内心确信。由于短信的载体和内容可分离——这也是将短信认定为原始证据的主要障碍;并且人们无法用视觉感知短信数据的迁移过程,因此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短信证据的开示存在一定的困难。《电子签名法》第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文件的保存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因此,对短信证据的开示并不必然要求以短信生成过程展示出来,笔者以为,短信证据的开示只需要将保留下来的短信在法庭上展示即可,只要对方无法证明短信发送过程中出现错误就可以采信。
4、短信证据的保全
目前,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人们对短信内容真实性的固定没有法定手段。《厦门日报》2004年6月报道了有关短信公证的新闻 :今年以来厦门市公证机关共办理了十余起短信公证。然而由于短信不安全的特性,有关专家指出,公证机构只对短信证据的存在情况进行公证,对证据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对有关证据的定性也不予审查。短信公证起到的是保全短信内容的作用。短信公证确实为短信证据的保存提供了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但这种短信公证并没有突破传统公证的形式。现有学者提出“网络公证(Cyber Notary Authority, CNA)” 的概念,这种公证形式必须借助先进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公证机关可以直接将短信数据内容直接从SP的服务平台传送到公证机关,以这样的方式直接获取的短信增加了短信真实性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技术具有乐观的前景,那么它也不失是一种保全短信证据的好方法,同时还能提高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5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本局对二○○三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予废止的20件(见附件一),自然失效的68件(见附件二)。现将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替代文件 替代文号

  1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1997]55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保技[2004]11号

  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中开展资质等级评估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2000]36号

  关于2004年在本市职业培训机构中开展资质等级申报评估工作的通知 沪劳保技[2004]38号

  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有关工资总额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综发[1999]50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综发[2002]7号

  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企业继续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通知 沪劳保综发[2001]5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企业继续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通知 沪劳保综发[2004]44号

  5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照顾安排工作的通知 沪劳[85]计创字第1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七个部门关于做好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安置交接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7]4号

  6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提高上海在外省插队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补充通知 沪劳访发[88]94号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仍在外省农村结婚尚未安排工作的上海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沪劳访发[94]56号

  7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驻沪部队军官家属要求调沪工作的意见 沪劳计[90]178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发布《关于驻沪部队随军随调家属转移进沪、就业及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发[2004]35号

  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印发《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1]1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0]30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10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关于再就业工程专项低息贷款的实施意见 沪再就办[97]1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开业贷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2]20号

  11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意见 沪劳办服发[93]第60号 沪税政二[93]第51号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意见 沪劳保就发[2001]54号

  1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关[1998]2号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和农村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帐户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1999]40号

  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农发[2004]1号

  1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0]4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审批取消后若干管理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4]33号

  1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就发[96]11号

  关于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审批取消后若干管理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4]33号

  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集体合同审核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2]2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4]21号

  17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培训费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2]18号

  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技工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的复函 沪价费[2003]020号 沪财预[2003]第36号

  18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技工学校学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沪劳技发[1997]35号

  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技工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的复函 沪价费[2003]020号 沪财预[2003]第36号

  1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技校复合专业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沪劳保财[1999]15号

  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技工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的复函 沪价费[2003]020号 沪财预[2003]第36号

  2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技校复合专业收费标准的函》的通知 沪劳保财[2000]14号

  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技工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的复函 沪价费[2003]020号 沪财预[2003]第36号

  附件二:宣布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1]43号

  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安排初中入学的技校学生实习劳动的通知 沪劳[84]技创字第247号

  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和申报户口的通知 沪劳技发[87]101号

  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微型计算机操作员技术等级标准和技术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技发[96]44号

  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3年本市市属控股公司本部工资发放预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综[2003]3号

  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门急诊医疗费自负比例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1997]60号

  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和非因工或者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保发[1998]33号

  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结算1998年本市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分配的通知 沪劳保补[1999]1号

  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结算2000年本市补充保险基金收益分配的通知 沪劳保保[2000]11号

  1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2]39号

  11关于结算2002年本市补充保险基金收益分配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2]48号

  1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负伤致残后辅助器具配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3]39号

  1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结算2003年本市补充保险基金收益分配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4]3号

  1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关于开展与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供需信息联网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就发[96]95号

  1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劳动服务队点工收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办服发[94]83号

  16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企业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人员办理《劳动手册》的具体操作意见 沪劳服职[98]第24号

  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外地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8]49号

  1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外地驻沪劳务输出办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8]50号

  19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关系处理的暂行意见 沪劳关[96]14号

  20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满人员劳动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再就办[98]25号

  2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1999]9号

  22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制止不符合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职工提前退休的通知 沪社保业一[93]35号

  2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比例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1]1号

  2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3]1号

  2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2003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3]16号

  26上海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老龄委、市退管委关于改进企业退休职工活动经费分配比例和提交办法的通知 沪劳险发[91]33号

  2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4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助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3]44号

  28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的通知 沪民险发[1997]12号

  29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科目核算及基金活动情况表编表说明》的通知 沪民险发[1997]29号

  30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活动情况汇总表编表要求》的通知 沪民险发[1997]28号

  31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金存款规定的紧急通知 沪民险发[1998]12号

  3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村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帐户转移中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农[1999]3号

  3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补发《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 沪劳[80]生字第997号 沪人[80]第23号 沪财企[1980]76号

  3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0]48号

  3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区县外地劳动力管理金结算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就[1999]9号

  3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设立上海市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专户的通知 沪劳就发[96]71号

  37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基本生活条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就发[96]82号

  38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基本生活条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力发[94]12号

  39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1997年度随党政机关职工工资增长相应提高本市离休干部待遇的通知 沪社保法发[1997]28号

  4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1999]21号

  4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2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发[2002]3号

  4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2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帐利率的通知 沪劳保基发(2002)11号

  4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纳入本市统一管理的通知 沪劳保业一[1998]9号

  4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单位养老保险移交本市管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1999]59号

  45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 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

  46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适当平衡一九九四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处理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94]23号

  47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关于调整本市合作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的通知 沪社保业三[1996]15号

  48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关于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金、医疗两项保险转移的通知 沪社保业三发[95]3号

  49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沪社保业一发[95]6号

  50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合作社已纳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的通知 沪社保业三[1996]14号

  51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发[1996]6号

  52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对本市部分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通知 沪社保综发[1996]2号

  53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实行一九九五年度物价补偿的通知 沪社保综发[1996]8号

  5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已退休的合同制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社保业三[1996]41号

  55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沪社保业三[1996]17号

  56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关于调整本市合作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的通知 沪社保业三发[1996]23号

  57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7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暂行处理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1997]1号

  58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的通知 沪社保业三发[1997]9号

  59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7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社保业一发[1997]17号

  60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发[1997]27号

  6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00年办理退休[职]手续人员计发养老金有关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0]25号

  6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01年办理退休[职]手续人员计发养老金有关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1]22号

  6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2年调整本市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42号

  6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老龄问题委员会、上海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退休职工活动经费收缴办法的补充意见 沪劳险发[92]3号

  65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改进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提取、使用和缴纳办法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发[94]16号

  66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上老年大学学费报销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发[1995]19号

  6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0]27号

  68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老龄问题委员会、上海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退休职工活动经费分配比例和交款办法的通知 沪劳[86]资创字第165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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