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祛魅与重构??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的断想/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8:59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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祛魅与重构
??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的断想

杨涛


岁未年初,清点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大事,江苏省常州、徐州两市公推公选金坛、沛县两个县(市)的县(市)长推荐人选无疑令人瞩目。然而,在江苏省这次“公推公选”县(市、区)长的过程中,选举人与被选举人的资格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范围都是相当有限。例如,沛县规定,参加“县长推荐人选”选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岁以下,在徐州市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两年以上。结果,徐州仅有89人符合这些条件。并且,只有副处级及副厅级以上的干部,才有投票权。
这就意味着没有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工作的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人是无缘于公开选拔,也就基本上不可能以此途径成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要成为领导干部或更高级别的领导干部,要依靠公开选拔方式进入领导层,首先要进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获得资格,其次还要熬足资历,否则无法跨越那一道道高高的级别门槛。
然而,看看前不久的施瓦辛格竞选加利福尼亚州长成功的消息,我们会获得不同的思考路径。我无从揣测州长的行政级别,但可以肯定施瓦辛格不是公务员,也与行政级别挂不上钩,那么,无任何从政经验的好莱坞影星施瓦辛格缘何能参加加利福尼亚州长的竞选呢?这主要是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为他们提供一个施展才能的舞台。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中普遍实行分类管理,将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前者实行任期制由民选产生或政府首脑任命,后者实行常任制,多通过考试录用。像美国前总统里根也曾是演员,并非官僚科层结构中产生,其竞选成功后组阁的各部长也许会考虑其经验与知识,但绝对不是都从原体制内挑选。相当于西方国家政务类公务员主要从事管理与决策的工作,专业性强的工作往往由业务类公务员承担,而在事实上证明,除特殊岗位外,具有相应知识与经验的体制外的人员担当也完全担当政务类公务员的职位。那么,在我们国家,公开选拔领导干部也相当于西方国家政务类公务员,体制外的人员为什么不能参加公开选拔呢?
那么,打破官僚体制的门槛限制,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有何益处呢?我们都熟知的是行使公权力的人都有一种天然的优越感,一种权力带来的优越。这种优越感还因为行使公权力的人恒为管理者、相对人恒为被管理者而不会发生倒置得以增强。当然从权力来源而言,行使公权力的人也明白公权是基于民众授权而生,但如果仅仅是单纯是民众选举代表,再于代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这一单一间接民主形式,单个选民的意志在层层转折中不断淡化,更多是众多选民的集中意志。而行使公权力的人在管理中真正面对的却是单个公民,单个公民权利通过代表形式制约权力过于遥远使得行使公权力的人几乎无关痛痒,换言之,他们可能不敢触犯众怒,却可对少数人横眉冷对,因此他们对于被管理者服务意识也不可能得以充分改观。所以,现代的民主不应仅仅包括选举,立法听证、行政公开等等直接民主形式也应得以充分张扬,选举前置的程序??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资格审查程序当然也应成为制约公权的直接民主形式。
但以干部、级别身份作限定公开选拔的领导干部,又使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审查程序当然也应成为制约公权的努力化为乌有。行使公权力者在这种情形下,他们更多的唯上级是从,对同为国家干部的同僚们保持几分谦卑,因为这些人是他们今天和明天的领导。对于被管理者,他们连资格的门槛都无法跨入,他们就永远不能成为行使公权力者的领导,行使公权力者也就永远不可能摆脱其天然的优越感,而这种优越感往往就带来对私权的漠视。
换个思路,淡化干部、级别身份公开选拔的领导干部,也更有利于吸取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我们领导干部。各行各业都有其精英分子,“学而优则仕”、“商而优则仕”, 吸取他们进入更有利于打造一个高效务实的政府。更何况他们来自民间,曾是公权力的被管理者,有利于换位思考来善待权利。
所以,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审查程序要成为制约公权的直接民主形式,要真正从全社会高度选拔优秀人才,就必须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打破身份的限制,在选拔上只能是唯才、唯德是举,而不是仅从科层结构分明的官僚体制内选拔。只有在被管理者不是永恒的被管理者,管理者不是永恒的管理者前提下,行使公权力的人才有可能做到不唯上,不唯内,真正形成服务意识。也可以有利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进入公权力管理体制中来。角色的互动,体现出权力真正源于人民,借用韦伯的说法就是籍此经历一个“祛魅过程”, 祛权力之魅,还其本色、复其原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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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
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企业工委、经贸委,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在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联合颁布《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后,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和人事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工作。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较为全面地
检验了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的科学性,证明了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能够对加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发挥重要作用,评价结果也为各地方、各部门和企业集团监控国有资本运行和考核国有企业经营效益提供了科学依据,有效促进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因此,效绩评价工
作在试行和试点的基础上,2000年在全国逐步展开。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政企分开原则正在逐步得以实现,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正在从过去的行政管理向实施所有权管理和规范行使所有者权利转变,企业效绩评价适应了这一转变的要求。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实施
效绩评价,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经营效益和经营者的业绩,为监控国有资本运行质量提供信息服务,为科学考核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评价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参考依据。
二、工作范围。为真正做到效绩评价为企业监管工作服务,各级政府都应将本级政府实施重点监管的国有企业纳入效绩评价工作范围,具体的评价对象由各级政府根据经济工作重点和监管工作要求确定。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遵从《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
被列入评价对象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做好提供报表、数据和基础资料等工作,认真配合。大型企业集团也要结合集团内部管理的要求开展对子(分)公司的评价工作,评价对象由集团公司自行确定。
三、工作重点。企业效绩评价体系经过连续两年的试点和试行,其制度和方法已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检验,并探索和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锻炼了工作队伍。在此基础上,从2000年开始,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重点应从检验方法转到探索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结果的应用上来,
即:将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逐步与政府经济管理工作有效结合,逐步与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业绩考核有效结合,为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持股制、期权激励以及工效挂钩等分配制度改革提供依据,为有关方面进行企业监管、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和政府经济决策服务,使企业效绩评价
在经济管理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应围绕这个重点开展效绩评价工作,并注重不断探索扩展新的应用领域。
四、工作组织。1999年的试行和试点工作情况表明,采取联合组织的方式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力度大、效果好、影响面广,这种方式应继续运用。各级政府在开展这项工作时,可根据本地企业监管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由财政(国资)、经贸、企业工委、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
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由有关部门专项组织的方式。评价任务较重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所委托中介机构要具备良好的业绩和资质,尽可能与报表审计相结合。评价组织机构必须做好所委托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提出严格要求,并对其评价过程进行
监督,对评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但无论采取何种组织方式,都不能在评价工作中向企业收费。
五、工作要求。企业效绩评价是经济监管领域中一项技术性要求很强的新工作,各级政府和企业集团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进行,认真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
(一)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准确。由于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的重要依据,所以在开展评价工作时要将质量放在第一位。被列为评价对象的企业会计核算要规范,保证基础数据的真实。评价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企业效绩评价文件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
的原则,规范操作,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准确。
(二)加强对评价结果的分析和运用。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评价组织机构要加强对评价结果的分析,充分利用评价结果提供的信息,为有关经济决策和监管工作服务。
(三)提高专家咨询组的代表性。各级评价组织机构通过组建专家咨询组实施企业综合评价时,要注意企业管理专家、财务专家、会计专家、行业专家、人力资源专家和技术专家等方面的平衡协调,使咨询专家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
(四)重视评价工作的时效性。由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直接为经济决策、企业监管等项工作服务,时效性要求高,因此各级政府在安排评价工作时间时要统筹兼顾,及时实施,以保证效绩评价结果在有关工作中得到充分利用,满足工作需要。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适应多个部门的监管需要,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和增加企业负担,各级评价组织机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做好协调与配合工作,实现评价结果共享。
(六)加强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宣传。企业效绩评价体系的颁布已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但各级评价管理机构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宣传,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社会各界更深入地认识到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逐步深入开展。




2000年4月26日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如实为申请结婚或者复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为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出具介绍信,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服务;
(二)纠正或者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培训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五)指导和管理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的结婚、复婚、离婚登记;
(二)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五)承担婚姻咨询和服务工作;
(六)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婚姻登记人员的调整,应当征得区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不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应加盖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医辽,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登记时,须在申请表和发给的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
第十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二寸的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伪造或涂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有关申请结婚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申请与本市公民登记结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十八条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
(二)明确对子女的抚养;
(三)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
(四)财产分割;
(五)债务处理;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提出的其他事项。
协议的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十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但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离婚一方是本市公民,另一方是华侨、港澳台同胞,双方自愿离婚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
本市公民与华侨、港澳台同胞结婚后,已出国(境)定居的,双方自愿或一方要求离婚登记,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与其配偶自愿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地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双方共同到驻地或配偶所地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时,伪造或者涂改户籍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法定年龄就以夫妻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上岗证书。
第三十条 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为本市公民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套印公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明书的当事人像片上加盖编有序号的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钢印章。
本市印制的有关婚姻证明,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发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当事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凭公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购买,并指定专人办理。填写时要依次编号,保留存根。
第三十六条 办理结婚(包括复婚)、离婚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所收取的工本费和手续费,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发布的《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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