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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研究的若干问题/李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9:30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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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研究的若干问题

李宝明


一、 观念障碍与技术性难题
系统法学是将系统科学与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法学思想、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其核心思想是法或法律就是系统,任何法的现象都是具有系统意义的现象,可以运用系统科学方法加以解释和说明。有观点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与系统科学“合流”已经面临急需解决的技术性问题,既不仅要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而且要利用系统技术学、应用学和科技成果来定量表述法律现象,构造法学研究、法制建设的新图景。法学研究引进系统科学的技术性难题,反映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统一合流的普遍性问题,这就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存在着某些由来已久的“鸿沟”。这种鸿沟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研究对象的差别,自然科学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自然现象或较为简单的机能系统作为研究对象,而社会科学则主要以人和人类社会这一复杂的巨系统作为研究对象;第二,两者理论体系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理论在可预言方面、可重复方面和清晰性方面的差别。
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区别对待,在很大程度上确实存在上述观点所说的“鸿沟”。由于系统科学主要来源于自然科学,而法学又属于社会科学,上述观点无疑隐含着认为系统科学和法学也存在“鸿沟”的观点。这个隐含着的观点无疑构成将系统法学引进到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大障碍。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如何认识系统科学与法学的关系的问题,或者说如何加深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认识的问题。
提出量子论的普朗克(M.Planck)认为,“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部门不是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实际存在着由物理学到化学、通过生物学和人类学到社会科学的连续的链条,这是一个任何一处都不能被打断的链条”。 “系统”、“信息”、“概念”与一切哲学范畴一样具有最广泛、最深刻、最高度的概括性,它们不只是概括物质世界或思维中某一领域或某一比较狭窄的方面,而是概括了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领域的一切现象和一切过程所共有的东西,解释这些现象和过程的一般规律。“以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为中心的系统科学,用整体论的、严谨精细的综合分析方法,将填平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鸿沟,冲破因专业划分过细而形成的学科间的屏障。”根据这个论断,我们可以认为,那种认为法学研究中,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作出明确的区分,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化出一条界限的观点是片面的和不成立的。在这里我们可以说,系统科学与法学不是同一层次的知识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包含于系统科学的研究对象之中。因此,那种认为由于系统科学与法学存在研究对象的差别而构成系统法学研究的一个技术性难题的观点,实质上是对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科学与法学的关系的一种错误理解。
但是,我们还必须承认,相比于系统科学,目前的各种法学理论在理论的可预言方面、可重复性方面和清晰性方面是有距离的,有“鸿沟”的。在某种意义上,系统法学正是为了使传统的法学理论在这几方面有所改观而兴起的。如何使系统法学具有某种程度的可预言性、可重复性和清晰性,确实存在一定的技术性难题。如何解决这些技术性难题,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移植到法学研究中得到初步的启示。经济学和社会学与法学一样同属于社会科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在相当程度上和范围内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重合的、相同的,而且经济学和社会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术语与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术语在直观的形式上和实质的内容上具有很强的“亲和性”,这使得经济学和社会学相对容易地移植到法学研究中,并建立相应的法学理论。系统法学研究中,也应当参考这种思路。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的过程,也就是一种系统法学理论确立和完善的过程。
二、知识结构与研究方向
一个法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决定着其对系统科学的理解和认识。而其对系统科学有怎样的认识和理解,又决定着其如何将系统科学移植到法学,决定着其怎样研究系统法学。系统科学,首先是我国系统科学界的科学研究成果,对于系统科学的具体内容和理论框架,我国系统科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系统科学中包含了很多复杂的数学原理和公式,法学学者是很难到达充分了解和精通的程度的。也许有个别法学学者有这样的能力,但是如果对系统法学不感兴趣,对系统法学研究也没有任何意义。作为法学研究,法学学者也不必对这些数学知识要到达充分了解和精通的程度。只要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只要对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有正确的和一定程度的认识和理解,就可以进行富有成果的系统法学研究。至于什么属于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目前的系统科学学科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法学研究者,在进行系统法学研究中,我们既应当尊重目前系统科学研究成果中的“共识”,也很有必要从系统科学研究成果中“各取所需”,充分发挥我们的想象力,形成我们自己的对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的理解与认识。任何学科移植性的研究都不可能是简单的生搬硬套,想象力是必不可少的。
每一个法学研究者都是在一定的知识结构背景下产生一些法学理论观点的,这些观点是先于他们的完整的法学理论而在头脑中就形成了的。这些观点可能是研究者们思辨的火花,也可能是受他人理论或观点的激发而形成的灵感。这些观点一旦确定,思维过程以及理论创新就必然受到相应的影响和指引,或者说受到相应的束缚和制约。在那一层次、那一角度形成这些观点,就在相应的层次上、角度上展开思维。比如,将法的现象视为阶级现象,就自然而然形成阶级分析法学。系统法学也同样对法形成了一个基本观点或定义,既法或法律是系统。系统是个抽象的概念,同时也是容易理解的和接受的概念。因此,这种定义或这种思想,对法学研究的制约最小,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果我们在法学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两方面到达相当精通的程度,我们的系统法学就可以在“法哲学”方向、“实证法学”方向和“社会法学”方向取得均衡的丰富的发展,使得系统法学成为一个内容极其丰富的理论体系,我们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运用,我们的思维过程以及理论创新就会呈现出一种相当美妙的景象,可上,可下,可“软”,可“硬”,可大、可中、可小,可定性描述,可定量描述,可局部描述,可整体描述。目前,在系统法学还没有成熟的时候,在我国法学界整体上知识结构有所缺憾的时候,我国法学界系统法学的研究应当侧重于作为系统法学基础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在我看来,也就是运用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进行系统法学研究。
已有的非属于系统法学倡导者的学者的具有系统法学意义的研究成果,应当属于系统法学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这些研究成果,相比一些倡导系统法学的学者的“定量分析”、“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等研究方向的研究成果,显然要具有更高的法学理论层次和法律实践应用价值。这说明,系统法学研究,必须首先重视某种“法哲学”和“实证法学”方向的研究。系统法学长期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理论地位和价值,没有受到我国法学界的相当重视,我认为,那些倡导系统法学的研究者没有在“法哲学”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上深入下去并取得一定成果,而是过多地侧重“法制建设”、“定量分析”和“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这类问题,是重要的原因之一。系统法学倡导者们所进行的很多系统法学研究,由于大量充斥“法制建设”、“定量分析”和“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等内容,并运用一些数学模型来表述这些内容,这构成了我国整个法学界了解和认识系统法学的技术性障碍,实际上也降低了系统法学的理论层次,削弱了系统法学应当呈现的抽象性、概括性和思辨性,容易使我国法学界对系统法学误解为只能研究一些细致末节的法的现象,甚至只是故弄玄虚。我认为,在系统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基本概念解释和说明法的现象,与应用系统工程方法解决或预测立法、司法、执法实践活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是应当区分考虑的。
三、谁会进行系统法学研究
作为一种事实情况,一个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没有极特殊的情况,是不会继续另一种自然科学方面的高等教育的,也不会去从事一种专业技术工作。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中坚力量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接受了法学高等教育,而后又直接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一批中青年学者。其中很少有人具有相当的自然科学的知识,不少人还不能说对哲学以及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有相当程度的理解。我国确实有一些人受过自然科学方面的高等教育后来又接受了法学高等教育,或者从事了法律职业,这些人从事系统法学研究时非常适宜的。不过这一少部分人很少会有进行系统法学研究的动力,这又与我国学术研究的评价和激励体制有关。系统法学研究是一件很辛苦的创造性工作,是一件相当耗费精力、时间和金钱的事情,是一件有风险的事情。“即使同时具备良好的自然科学知识和法学知识结构,也不一定在这一过程中做到实质性突破。”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进行研究,对传统的阶级分析法学进行改造和完善,对西方法学流派进行探讨,甚至是基本没有思想的抄袭,都能获得一定的学术名声、职称和经济利益,那么一部分有潜力的研究者当然就会认为,没有必要去辛苦地冒险地研究起初看起来注定是有些陌生和粗糙的系统法学。系统法学兴起时,我国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方法都很“贫困”,科学和科学技术受到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强调按照科学和客观规律办事,那段时期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都面临很多具体问题,可以说是“百废待兴”。在这些背景下,系统法学研究主要体现在“法治/法制系统工程”方面,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在今天,系统法学研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成果,我们不得不说与我国法学界的总体上的知识结构和法学研究的评价体制有相当关系。
一个受过自然科学领域高等教育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适当的观察与分析,就会发现法学研究本身、法律推理、人类设计的法律制度、法的实际运行、法律制度的演变等许多法的现象都体现了系统科学的原理,这些法的现象都可以进行系统科学的解释。他会认为一些法的现象可以成为系统科学的很好的素材和例证。逻辑上如此,事实上也是如此,几十年来,很多杰出的科学家从数学、物理学、生物学、计算机科学、经济学等方面大大丰富和发展了系统科学,他们的很多关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都论及了法和法律,只不过他们基本上是点到而止,一代而过,没有展开论述。当然,系统科学的合理性与正确性也无需法学的参与和贡献。法学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所有学科的学者都开放,绝不仅仅是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们的领地,其他学科的学者对法学研究作出了巨大的重要的贡献的事情是很正常的,是常有的。如果我国法学界长期忽视和漠视系统法学,那么有一天,自然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搞出了一个系统法学研究成果,也是很正常的。

作者email:lijingju@public.tpt.tj.cn

参考文献

《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 月第1版
《系统科学》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许国志主编,2000年9月第1版。
《系统科学论著选(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法治系统科学研究会编。
《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著,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第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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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济统计改按企业注册类型统计后有关税收票证处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济统计改按企业注册类型统计后有关税收票证处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8〕200号),从1999年1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将原来按经济类型登记、统计改为按企业注册类型登记、统计。为与国家工商管理和统计工作
的改革相衔接,从1999年起,税收统计报表由原来的分经济类型统计改为分企业注册类型统计。现将有关税收票证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新印制的税收票证,凡原式样中有“经济类型”栏目的,均改为“注册类型”。
二、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其税收票证上的“注册类型”栏,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见附件)的最细化类型填写,如某私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填写“私营有限公司”;个体工商业户在税收票证的“注册类型
”栏内填写“个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纳税人根据税务登记内容按税收统计报表的“注册类型”口径要求填写。
三、已印成“经济类型”的现存税收票证,填开时,其纳税人的登记注册类型填写在“经济类型”栏。
以上,请各地抓紧布置。
附件: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的通知(略)



1998年10月16日

广州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市、区、县商业、供销系统所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6〕56、103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7〕14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放开搞活国营小型企业,可在全市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积极推行租赁经营,现制定试行办法如下:
一、租赁经营的范围
凡在第二步利改税时划为小型企业的门店,或新成立的符合小型企业条件的国营商业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业,均可试行租赁经营。亏损或微利的国营中型商业零售、饮食、服务业企业,也可试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出租方案及办法由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方为市、区、县
主管公司。
二、租赁经营的方法
1、租赁企业可采取集体、合伙、家庭(夫妻)、个人租赁等四种方式,集体租赁的叫集体租赁户,合伙、家庭(夫妻)和个人租赁的叫个体租赁户。经营好的企业,也可以租赁经营差的企业。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采取个人租赁和集体租赁相结合,以本店职工租赁为主,如本店职工不愿承担,可以在本系统招聘承租人,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承租者要有正当职业,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有财产抵押及保证人。集体租赁不用保证人。
租赁企业时间一般三至五年。
2、企业在租赁前应进行清产核资。确定企业的资金总额,商定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费和其他有关事宜,经租赁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租赁合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部门进行监证或公证后生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即为该企业的法人代表,直至合同期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一般不能变动,遇特殊情况,须经出租单位同意才能变更。
4、实行租赁的企业,承租人须持有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视其租赁性质,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企业承租后,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银行独立开设帐
户,重新与银行建立存、贷关系,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
5、租赁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应改变,如确实需要改变的,需经出租方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
三、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1、租赁经营后,企业的国家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国家职工的身份不变,连续计算的工龄不变,原工资级别和享受晋级待遇不变,离退休待遇不变。
2、租赁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设备、商品和其他财产,经过清产估价后,全部出租。租赁费依照以上估值和门店所处地段,以及近几年来的经营情况,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四者的利益,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合理确定租金。在确定租金时,要会同主管部门认真核定。在租
赁期间,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为租赁者所有。如果重新估值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完了,并已全部上缴国家后,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即算偿还,为租赁者所有。租赁经营,是企业一种短期经营方式的改革,房屋租赁关系不改变。房管部门和业主不能因此而提出异议
。租赁企业要将租房进行改建或扩建时,要事先征得业主同意。
3、租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原则上由承租方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把出租方原来占用的自有流动资金,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按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确有困难,可适当减免。属于银行贷款部分经银行审查同意,可由承租者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及落实经济抵押和担保后
继续使用,按期归还贷款。企业新增贷款,由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政策和利息可参照执行集体有关政策。
4、在租赁企业中,可以实行股份制的办法,动员职工投资入股。有盈利按股分红,股息可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或银行债券利率20%,分红基金按年终税后利润一定的比例提取。集体租赁企业每年发放的股息和红利,最高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15%,个人租赁企业不限。如企业发生亏
损风险共担,用股金补偿。
5、租赁企业在实行租赁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削价商品损失,由出租者挂帐采取分期消化或列入当年损益处理。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损失,概由承租者负责。
6、凡是集体租赁的企业,参照执行集体的有关政策;个人租赁的参照执行个体的有关政策。对小型企业中的地处边远、劳务或微利、亏损的企业,无论是集体租赁还是个人租赁,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的照顾。银行贷款,可以参照执行集体企业有关政策,
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的规定。贷款担保问题,由当地银行区别对待确定。凡是租赁的小型企业,不征奖金税。
7、租赁企业,可以按营业额分别按月提取0.1—0.5%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装修改造准备金,专款专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8、为了鼓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企业进行设备更新改造,承租人投资更新设备,其产权归承租者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利率升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
9、租赁企业的税后留利由承租者自主分配,但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最少不低于30%)。公积金专款专用,扩大企业经营,并可分解到职工个人,作为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参加股份分红。租赁期满,退归职工个人。
10、租赁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受,不能借故把职工推出企业。承租者要求减员外调的,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收,主管公司应准许调出。如个别需要调整的,由双方协商。职工主动提出自谋出路的,可作离职处理。调出职工,企业不能以任何借口收取职工的费用。
四、租赁企业的权利
1、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独立自主经营,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还可以发展与本业有直接关系的横向经济联合。
2、除了国家规定限价的商品按规定价格出售外,有权自行作价,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3、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不受招工指标限制,按照招工规定,自行招聘请合同制工、临时工(但须办理招用劳动力手续,如招用农民工,须经市劳动局批准)。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招收的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合同即行解除。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有权
对企业内职工实行奖惩,但开除职工或对原来的职工除名,需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报出租方同意。
4、租赁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工资形式。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不违背有关规定、制度的前提下,有权支配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有权对门店进行装修、改建。有权拒绝支付各种不合理摊派。
五、租赁企业的义务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部门、主管公司、财税、审计部门和银行的监督指导。不准违法经营,不得转租、转业、转让(包括营业执照)。
2、遵守职业道德,实行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尊重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利,不得无故裁减人员。
4、按期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出租单位和有关部门交纳租赁费、管理费、职工退休统筹金和待业救济金。并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上述费用,允许在税前列支。
5、对租赁的财产,要负保管和维修的责任。损坏或丢失,要照价赔偿。
6、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健全帐目,按规定向出租方、财税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
六、出租方应注意事项
1、出租方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帮助、监督、检查。按租赁合同收取各种费用。
2、出租方要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利,只要承租人不违反合同,就不要干予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如发现租赁企业有违反租赁合同,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要及时帮助纠正。防止出租后放手不管的现象。
3、出租方要为租赁企业进行业务技术、服务经营、财务管理方面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经验交流,保证租赁经营的顺利进行。
4、出租方的党、团、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租赁企业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5、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强职工技术培训。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定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或补充,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和补充规定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承租人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无力经营的,出租和承租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按合同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落实债权债务,按规定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如无力归还贷款时,应由经济担保人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
3、承租人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的,或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承租人的经济责任,以其合同规定的财产或他人担保人的数额为限;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应由财政、税务、审计和公证部门核实企业资财,审查会计决算,以及善后处理事宜,经双方认可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如延长租赁期,须按照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八、本办法适用于供销社系统、集体商业企业和商办工业企业。




198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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